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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曹如何回应民众法感情? ——评王振华案件的一审诉讼

2021-07-07 18:45:21   6093次查看

王振华一案的一审判决宣判了,法院称顶格重判五年,王振华上诉了要求改判无罪,辩护律师发声明了,审判长接受采访了,结果舆论一下子从冰点开始沸腾了。

检察院建议对王振华量刑4-5年有期徒刑,法院认为顶格判了5年。审判长接受采访解释了为什么这样定性和判决。可是民众不但不领情,而且严重质疑。辩护人中的陈律师发了千字声明,可是民众甚至许多律师同行们也接受不了,甚至讨伐声一片。

检察官和法官被称为法曹,律师亦被称为在野法曹(在日本,检察官、法官和律师均被称为法曹)。检察官依法行使求刑权,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都为实现公平正义;律师的职业道德要求律师依法为被告人辩护维护其合法权益也无可厚非。他们的法律素养和法学功底无疑都要高于民众许多,可在王振华案件中怎么都不落好甚至挨骂了呢?

如果说民众不懂法、差劲,那么无数的民众都差劲吗?民众无法以长篇大论(也没有义务)从法律层面详细评判,但民众本就可以表达自己对判决公正与否的直观感受。法曹们如何发表公诉意见、辩护意见达到以理服人,特别是一审判决如何在认定案件事实、采信证据与否、理解与适用《刑法》法条进行说理、做出判决使定罪、量刑准确化,关涉司法公信力这一重大问题,倒是值得法曹们认真思考的。笔者认为,之所以民众无法接受王振华一案的一审判决,就是因为相关法律意见至今均难以回应民众朴素的法感情。若这样的问题触及中国法治的底线,就值得认真思考。笔者撷取其中普遍关注的几个问题做一粗浅分析。

             一对一言词证据能认定案件事实吗?

按照某文章的说法,王振华在宾馆的一个房间里给九岁女孩讲了一个故事。王振华是讲述者,九岁女孩是听者。本案中事实方面的焦点问题就是:王振华是强奸了九岁女孩,还是猥亵了九岁女孩,还是连猥亵也没有?

相关的直接言词证据只有王振华的供述与辩解和九岁女孩的陈述。九岁女孩的陈述内容不得而知;代理律师透露女孩有给其母亲讲“大色狼、大流氓”的话;王振华的辩护律师声明里说:“王振华没有翻供。从侦查阶段,检察阶段,法院阶段,他的供述稳定一致,否定自己进行了对幼女的猥亵行为”。据此,公诉机关指控和一审判决认定的都是没有强奸事实,只有基本猥亵事实。从法律层面讲,只具备猥亵儿童罪的基本犯罪构成,不具备猥亵儿童罪的加重犯罪构成和强奸罪的犯罪构成。

如果真的仅仅只有一对一言词证据,也就罢了。但是,1、根据审判长的介绍,还有鉴定意见、证人证言、现场视频录像等证据,称“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零四条规定:“对证据的真实性,应当综合全案证据进行审查。  对证据的证明力,应当根据具体情况,从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程度、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审查判断。  证据之间具有内在联系,共同指向同一待证事实,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的,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一百零五条规定:“没有直接证据,但间接证据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一)证据已经查证属实;(二)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三)全案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四)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足以排除合理怀疑,结论具有唯一性;(五)运用证据进行的推理符合逻辑和经验。”

笔者宁愿相信,合议庭是依照上述规定进行了全案的证据审查之后得出的结论。但是笔者看了审判长详解录像,也核对了详解焦点问题的文字之后,认为审判长“详解焦点问题”并不详细:证据是否已经查证属实了?审判长所说的这些证据的合法性如何、真实性如何、关联性如何?证据之间是否相互印证?该案的“完整的证据锁链”是怎么形成的?是否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下一个问题的探讨也会涉及证据矛盾的排除)?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是否足以排除合理怀疑,结论是否具有唯一性?运用证据进行的推理是否符合逻辑和经验?审判长没有细说。尽管是不公开审理的案件,涉及儿童保护和隐私保护,但是民众之所以如此关注,并不是想知道案件细节,而是想知道司法机关是如何办案的,如何保证实现公平正义的。工作做了而不说,谁知道做了没做、做得如何?这里至少有一个民众对法律正当程序的法感情问题。

王振华否定对幼女的猥亵行为了吗?

辩护人陈律师在声明里称:“5.王振华没有翻供。从侦查阶段,检察阶段,法院阶段,他的供述稳定一致,否定自己进行了对幼女的猥亵行为”。

然而,据“公司首席法务官”在《王振华“强奸”案庭审细节还原》里介绍,“在警方的笔录上:

第一次,王振华说,他根本没碰过这个女孩;

第二次,他说他抱过这个女孩;

第三次,他又说他把手放到女孩大腿上了;

第四次,又承认自己亲吻了女孩的脸,然后把这个女孩抱到大腿上了。

警方曾反问王振华,你以前不是说自己没碰过这个女孩吗?”

王振华如何向警方解释其四次说法的矛盾的,不得而知。但是,这样的四次不一样的供述与辩解,能叫做“王振华没有翻供”“他的供述稳定一致”吗?

再者,一个受性刺激、性满足欲望驱使的老男人(王振华),对一个专门拉皮条的周某某拉来的九岁女孩实施“抱”“把手放到女孩大腿上”“亲吻了女孩的脸”“把这个女孩抱到大腿上”等行为,这就是辩护人说的王振华“否定自己进行了对幼女的猥亵行为”吗?

如果是在否定猥亵行为,那么只有一种可能性:辩护人陈律师也认为这些行为不属猥亵儿童行为,和王振华本人辩解说“我作为长辈,不能抱抱孩子吗?”有什么本质区别?

如果说王振华只是个亿万富翁法盲,还情有可原;但是作为在野法曹的辩护人陈律师也这样认为,恐怕失去底线了。《刑法》规定的猥亵行为涉及两个罪名:强制猥亵妇女罪和猥亵儿童罪。仅从罪名区别即可看出,猥亵儿童构罪不问儿童愿意与否和反抗与否。而且,对儿童实施的猥亵行为包括搂抱行为。

王振华为自己辩解时把自己描绘称“作为长辈”“抱抱孩子”的施爱型“好老男人”,意思是自己却被“不知好歹”的九岁女孩说成“大色狼、大流氓”了,得逞后立即给拉皮条的周某转了10万元。试问有这样本来想在封闭的酒店房间嫖娼满足兽欲却突然转变为只想“亲切地抱抱孩子”而支付10万元的吗?如果只是抱抱,那“把手放到女孩大腿上”干什么?辩解变来变去、编来编去,叫做“供述稳定”吗?别说民众不信了,连鬼都不信,可是作为在野法曹的陈律师信了。在这个案件里,王振华和皮条客周某仅仅猥亵了小女孩,在野法曹陈律师则猥亵了全国民众的法感情,难怪舆论沸腾了。

怎样才算“有其它恶劣情节”?

在审判长详解焦点问题里,法官称:“根据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他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人王振华的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但其不属于在公共场所当众实施犯罪,也不具有其他恶劣情节。......在公诉机关建议的四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幅度内,依法对被告人王振华从重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意思是,一审判决已经是顶格判了,如果民众认为判轻了,那是立法的问题了。

用法言法语说,就是王振华的行为属于猥亵儿童罪的基本犯罪构成,不是猥亵儿童罪的加重犯罪构成;《刑法》对该罪基本犯罪构成的法定刑最高刑是五年,一审判决量刑已经不能再高了,法院已经尽力了,总不能突破《刑法》规定。

审判长(代表合议庭)认为“(王振华)不具有其他恶劣情节”,但是没有“详解”这个焦点问题的结论是怎么推理出来的,只说“根据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甩锅给立法,留下问题给民众,难怪民众仍然不接受一审判决。

大陆司法机关习惯于依照《刑法》和最高司法机关的司法性质文件(包括司法解释)做出判决,如果没有司法性质文件对各种情形的列举,是不敢随意判决的。审判长称“根据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但“聚众”“在公共场所”列举出来了所以好理解,什么是“有其他恶劣情节”法条没有解释。目前相关司法性质文件只有《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法发〔2013〕12号),该《意见》没有对“有其他恶劣情节”做出解释,也没有列举恶劣情节包括哪些情形,难怪审判长说“(王振华)不具有其他恶劣情节”。

但是,《刑法》里似这样的模糊条款很多,如果都以没有明确规定为由不适用模糊条款,实际上就是在否定模糊条款。律师基于职业道德要求进行“有利于被告人原则”的辩护情有可原,但如果检察官和法官都这样司法,只能说是在以罪行法定原则和有利于被告人原则为借口甩锅立法、机械司法、教条司法,应付差事。当然,本案中是否存在该问题,笔者不冒然定论,但检察官和法官在没有解释“其它恶劣情节”的情况下就得出结论“(王振华)不具有恶劣情节”,就是在糊弄民众的法感情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指出:“我国当前裁判文书的质量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新要求相比还有差距,不能充分满足当事人和社会大众的新期待。其主要表现在:第一,不少裁判文书特别是刑事裁判文书说理不够看不出裁判主文的依据和理由,使人感觉法院裁决理由不充分;......。裁判文书承载着诸多法治使命:对当事人来说,是定分止争的稳定器,是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依据;对社会大众来说,是预防违法犯罪的警醒剂,是受法治教育的生动案例;对历史来说,是记录我们这个时代法治信息的重要载体”,要求加强和规范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王振华案件使人再次想起了这份最高审判机关指导意见的要求。

笔者认为,在判断王振华的行为是否具有恶劣情节时,至少应当考量以下事实:1、王振华是个亿万富翁,挥金如土地让周某长期为其拉皮条找女人供其嫖娼满足兽欲,在民众看来是一种有钱人就可以为所欲为的行径,严重败坏了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和社会风气;2、王振华以政协委员、全国劳模等道貌岸然的光环身份行丧尽天良之犯罪行为,导致民众阶层产生普通人横遭权贵人士欺凌、人与人极端不平等、中国根本不是法治社会的心理感受、严重撕裂中国社会的事实;3、此次王振华要找小女孩供其满足欲望让皮条客周某想到王振华口味变了,证明王振华的主观恶性更深了;4、小女孩阴道撕裂伤的身体遭受损害事实;5、王振华第二天还打算再去对该小女孩实施性侵,小女孩听说后恐惧万分,再次打电话给其母亲求救的事实;6、小女孩精神上完全被毁掉,拒绝接受心理治疗,看到心理医生就歇斯底里,甚至听到“上海”二字就大哭,学习成绩从先前的班级前十名变成倒数后两名的后果事实;7、小女孩将无法面对以后痛苦而又漫长的人生、旁人的议论甚至侮辱从而抬不起头的巨大心理阴影;8、王振华拒不认罪的事实。以上这些事实,是考量是否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有无其他恶劣情节的重要因素。

笔者认为,老百姓家家都有子女,小女孩关乎人类的未来却又是是弱者中的弱者,尤其需要全社会保护和法律呵护,民众在感情上不接受一审判决,是基于自己对有关事实的认识和潜意识失去了对司法正义的最低信任。检察官建议量刑四到五年,审判长回答记者称从重判处了五年,辩护人陈律师也称“普陀法院不是从轻而是从重判处”,还希望二审做出无罪判决,民众只有呵呵了。

究竟是怎样的“不对称”?

辩护人陈律师在千字声明里称:“3、本案最早曝光上了网络舆论,都是被害人一方寻求有正义感的媒体帮助,向社会进行的消息发布。激发了巨大的社会关注和同情。对上海相关办案机关,以及我们律师,都形成了巨大的舆情压力。王振华本人、辩护律师、家属、公司,迄今为止没有一句发声。案情信息是不对称的,一边倒的。”似乎衣冠禽兽王振华(不是骂人,笔者认为王振华配得上这个称呼)成了被欺负的对象,成了弱者。

但是,陈律师在千字声明里同时称:“6.北京的两家司法鉴定机构,七位国内权威的法医专家,妇科专家,DNA专家,对上海的门诊记录和司法鉴定意见,进行了书证审查和专家论证,得出了相反的结论,不支持上海鉴定当中所说的被害人新鲜伤痕、阴道撕裂伤、二级轻伤的结论。”

笔者不禁要呵呵一下了:

首先,以下事实毫无疑问:这些“北京的两家司法鉴定机构,七位国内权威的法医专家,妇科专家,DNA专家”不是公检法机关委托的(如果委托那得花多少经费),不是被害人一方找的(被害人一方根本没有这个能力,立场也对立)。只有王振华这个亿万富翁(兼政协委员、全国劳模)有如此巨大能量,支付了多少专家论证费用(对王振华来说不算什么,律师费都是八位数的),笔者没有证据,但是民众可以想象。一大群的各领域专家(至少七人)甘愿组团为衣冠禽兽王振华服务,出具相反的专家论证意见,实属罕见(请知晓笔者没有反对专家的意思)。诉讼团队的力量悬殊、极其不对称,倒是事实,只不过和辩护人说的“不对称”恰恰相反,以一个富翁权贵被告人及其聘请的强大专家团队PK一个九岁小女孩(女孩的母亲还没有参加诉讼),被害人一方的力量相比之下何等渺小,小到简直看不见。

其次,检察院本来应该和小女孩一个阵营的,属于控诉一方,却只建议量刑四到五年。依照新《刑事诉讼法》规定,本案中法院只能采纳检察院的量刑建议,也就是最高判五年。很难想象九岁女孩坐在出庭检察官旁边是一个什么样的存在。

再次,这种情况下民众对居中裁判的法官会有什么样的正义期待可想而知。一审判决结果确实令民众大跌眼镜。法官“详解”称从重、顶格判处,实现了正义,民众怎么就不信呢?

最后,这些专家应该没有作为专家证人到庭作证发表意见(辩护人说是进行了专家论证),专家论证意见依法不能作为定案证据或者参考,这一点辩护人应该也是知道的。既然知道不能作为证据,仍然如此一通操作,笔者相信辩护人在法庭上陈述并出示了这一群专家的论证意见,意在造势,想从气势上压人。王振华成功地从司法层面又猥亵了无知无助的九岁小女孩一次。

好一个“不对称”!

        如何回应民众的法感情,这是个问题

这场罕见的“不对称诉讼”还没完:王振华上诉要求改判无罪并恢复其全国劳模称号;二审继续审理,民众可以继续体验法感情了,因为一审法官采纳了检察官的量刑建议,检察院不会抗诉;王振华上诉了,而法律规定上诉不加刑,即使发回重审也不能加刑......

似乎是梭伦说的:正义就是各得其所。怎样各得其所?

联想起了数年前南京彭宇案件的判决书,其中有一段至今流传甚广的判词:“第一个下车之人,从常理分析,其与原告相撞的可能性较大”。“如果被告是见义勇为做好事,更符合实际的做法应是抓住撞倒原告的人,而不仅仅是好心相扶;如果被告是做好事,根据社会情理,在原告的家人到达后,其完全可以在言明事实经过并让原告的家人将原告送往医院,然后自行离开,但被告未作此等选择,其行为显然与情理相悖。”粗略翻译一下就是:“彭宇的行为不是见义勇为,彭宇没有撞倒原告却将原告送往医院不合常理”。

就在笔者行文的时候,澎湃新闻又曝视频,辽宁盘锦市大洼区检察院的检察官2020年6月10日当庭发表了以下辩论意见:“1. 在我们司法机关当中,收受贿赂不办事,正是说明了相关的司法工作人员保证了他们的道德底线。2.(辩护人指出被告人的12份笔录时间没有一份跟同步录音录像时间一致,孙检察官称)存在这样的合理误差,恰恰体现了侦查人员在相关的提讯过程中,严谨扎实的作风。3. 我们侦查人员的能力和水平,可能还没有达到我们辩护人员要求的水准,我们是盘锦,我们不是一线二线大城市,也希望辩护人对此能够予以谅解。”

霍姆斯说,“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笔者认为,在中国制定法背景里可以修改一下:法律的生命不但在于逻辑,而且更在于经验。

法曹如何回应民众的法感情,事关司法公信力,在当今中国社会是个需要重视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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