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无罪推定及其原则?无罪推定是如何发展的?世界各国对无罪推定是如如何规定的?我国是否已经确立了无罪推定原则?如何建立、完善和落实无罪推定原则,这此关于无罪推定的法律问题,因为一些与无罪推定相关的法律现象的屡屡出现,再一次被公众屡屡提起,笔者也想就无罪推定这个法律原则谈谈个人的一些见解。
第一, 与无罪推定原则相关的法律现象。
一、2002年,海南省的刘荣彬曾以抢劫杀人罪名被判处极刑的“死囚”在被羁押了451天之后终于被无罪开释。这桩看似简单的案件 ,不久前赫然出现在央视“今日说法”栏目公布的“2002年度中国法治成就”中,央视注解的标题为“疑罪从无原则在实践中推广,特殊人群人权保障备受关注”。此处的“特殊人群”显然直接指向刑事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而在诉讼法理论上,“疑罪从无”则被认为是刑事诉讼法上“无罪推定”原则的应有之义。
二、2002年4月,山东省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废除了在刑事审判中一直使用的囚笼式被告席,代之以开放式的普通座椅。这一做法被专家指为“彰显出无罪推定的现代司法理念”,“有利于司法文明的提升和法治现代化的推进”。
三、2003年3月,广东省深圳中院对所有的刑事被告人在法庭外使用黑头套,这也体现了无罪推定的法律的人性关怀。
四、2003年7月,因抢劫杀人罪名被判处死(缓期)的黄某某在服刑三年多后,广西区河池中院对其宣告无罪释放。
五、“无罪推定”既是刑事诉讼的一项重要原则,也是法治社会里重要的宪法理念。作为一种理念,它其实已经融入到现代法治观念当中,不仅在刑事诉讼领域发挥着重要作用,在诸如新闻传媒业内等其他领域也扮演着重要的角色。一个看似漫不经心实则见微知著的变化是,媒体在报道中对受刑事追诉者在起诉前一律要称“犯罪嫌疑人”,在案件移送检察机关起诉后则称“被告人”,而不再是包含着浓厚“有罪推定”思想的“人犯”或“罪犯”。
我们已看到了被媒体所浓墨重彩的从死刑到无罪的“戏剧化”过程。而对照“无罪推定”原则及该原则所内涵的“疑罪从无”规则,法院的裁定不过是模范地遵循了法律的既有规定。换句话说,依据现行刑事诉讼法中关于“无罪推定”的原则规定,法院就只能做出这样的裁定。
第二、无罪推定的法律含义。
无罪推定原则是指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应当明确的是包括侦查、起诉和审判阶段),任何人,在未经法院依法作出的确定判决或生效判决宣告有罪前,都应当被推定为无罪。 无罪推定,简单地说是指任何人在未经证实和判决有罪之前,应视其无罪。因此,无罪推定所强调的是对被告人所指控的罪行,必须有充分、确凿、有效的证据。如果审判中不能证明其有罪,就应推定其无罪。作为司法审判和保障人权的一项基本原则,“无罪推定”具有两方面的作用:在程序上,即在经法院依法最终作出判决确定有罪之前解决如何确定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诉讼地位问题,它要求法官进行审理时不带有罪的偏见,而是先把被告人作为无罪的人来看待;在实体上,即在面对疑罪案件时可基于这一原则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判决。
第三、 无罪推定的法律发展。
一、无罪推定的历史发展。
无罪推定原则是指刑事被告人在被依法证实和判决有罪之前,一律应该视为无罪的国际刑事司法准则。从历史上看,无罪推定作为封建社
会有罪推定和刑讯逼供和判决的对立产物,是资产阶级革命胜利以后在否定中世纪纠问式诉讼制度的基础上形成并发展起来的一项法律原则,现在已经成为世界各国普遍承认的刑法和刑事诉讼原则。无罪推定首先出现于英国普通法的诉讼理论中(尤其是刑事证据理论),其在英国证据法上的传统表述是:"未经依法证明有罪之前,被告人应被推定为无罪。" 英国证据法上的无罪推定原则后来相继为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的国家的宪法及诉讼法所采用,《美国联邦宪法》第5条和第14条修正案也规定:"非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无罪推定作为起源于西方的理论可谓博大精深,但最本质的内容就是:被追诉者在未被依法确定有罪之前,应当被视为无罪的人。 在大陆法系,十八世纪意大利法学家贝卡利亚最早在理论上提出了无罪推定的思想,他在《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批判刑讯时指出:“在法官判决之前,一个人是不能被称为罪犯的。只要还不能断定他已经侵犯了给予他公共保护的契约,社会就不能取消对他的公共保护”,“如果犯罪是不肯定的,就不应折磨一个无辜者,因为在法律看来,他的罪行并没有得到证实” 。法国1789年《人权宣言》第9条明确规定:“任何人在其未被宣告为犯罪以前,应当被假定为无罪”,从而把无罪推定正式确定为一项法治原则,并为后来各国所广泛接受,成为许多国家宪法性公民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
二、无罪推定原则在国际法中的体现。
许多世界性的文件也吸收了西方关于无罪推定的理论的精髓,比如《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联合国宪章》、〈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中规定了无罪推定原则:
1、1948年12月10日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第11条第1款规定:“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经获得辩护上所需要的一切保障的公开审判而依法证实有罪以前,有权被视为无罪”。这是首次在联合国文件中确认无罪推定原则,为在全球范围内贯彻这一原则提供了法律依据。
2、1966年12月16日联合国大会通过《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2款规定:“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依法证实有罪之前,应有权被视为无罪”,这是再次确认无罪推定原则,在将无罪推定作为人类家庭成员应当享有的一项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要求各缔约国采取必要措施加以保障。
3、此外,一些刑事方面的重要的国际性学术团体、机构和会议也都有涉及无罪推定的决议和宣言。如1994年9月10日在巴西召开的世界刑法学协会第十五届代表大会上通过的《关于刑事诉讼法中的人权问题的决议》第2条规定:“被告人在直到判决生效为止的整个诉讼过程中享有无罪推定的待遇。无罪推定也适用于有免责理由或减轻情节的案件”。
无罪推定原则已成为国际普遍适用的人权保障原则。
三、 无罪推定原则在我国的发展。
1、在我国漫长的封建社会,刑事诉讼当中实行的是有罪推定的法律原则,技术是以刑讯逼供为主,刑事诉讼模式是实行纠问式诉讼制度。
2、从新中国成立到1997年10月1日,我国实行的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
我国对于无罪推定原则曾经长期持批判态度。1957年,其时尚为华东政法学院青年教师的黄道以《略论刑事诉讼中的无罪推定原则》一文,在法学界掀起了轩然大波。在那个特殊的时代里,这篇新中国成立后首倡“无罪推定”的学术文章给黄道带来的伤痛竟是“内定右派、控制使用”长达二十年! 1991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加入《儿童权利公约》,对其中第40条“在依法判定有罪之前应视为无罪”的规定,没有声明保留,标志着我国在国际上已经接受无罪推定原则。1990年4月4日七届人大三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87条第2款规定:“任何人在被合法拘捕后,享有尽早接受司法机关公正审判的权利,未经司法机关判罪之前,均假定无罪。”1993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29条第2款规定:“澳门居民在被指控犯罪时,享有尽早接受法院审判的权利,在法院判罪之前,均假定无罪。”1998年10月5日,我国政府签字加入联合国《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所有这些都说明,我国已经对国际社会承诺采纳无罪推定原则,并保证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享有无罪推定的基本权利。直至1996年,“无罪推定”原则走进我国法律之中又经过了20年的风风雨雨和几经较量。在此之前,司法实践部门在更多时候只能适用笼统的“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这一原则在处理疑罪时便显得无能为力:当案件事实因各种原因而无法查清时,按照该原则就不能作出确切的结论。
3、1997年10月1日以后是不完整的无罪推定,确立了无罪推定原则的合理内核,但我国在刑事诉讼中尚未确立完全的无罪推定原则。
我国是一个发展经历不同于别国,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国家,所以对待西方通行的无罪推定原则,既不全盘否定,也不盲目接收。在1997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我国不采用无罪推定或有罪推定原则,而采取“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1997年10月1日实施的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中第十二增加了类似于无罪推定原则的表述:“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该原则必须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这一宪法原则。在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有罪前,既不认为被告人是罪犯,也不认为被告人没有犯罪嫌疑,而是实事求是,进行调查,客观地收集有罪、无罪、罪轻、罪重的证据,根据事实来确定。因此,我国的刑事审判中并没有完全照搬或抄袭西方国家的无罪推定原则,而只是一种批判地吸收,体现了它的一些基本精神,“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这短短21个字,却折射出中国法治之路的艰辛。
第四、无罪推定的法律完善。
一、 让无罪推定的原则在我国宪法中确立和体现。
从宪法的角度来说,无罪推定原则的核心思想是限制政府运用强制手段威胁个人自由、财产等基本权益,保障个人相对于强大的政府的独立、自治的主体地位。虽然无罪推定原则的具体受益者主要是已经进入刑事程序、正在被追究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但它同时也要求阻止政府随意决定开始刑事追究、无根据地决定采取程序外的措施侵犯公民的基本人权。因此,这一原则的确立不仅仅带动了整个刑事程序的法治化和民主化,而且对于提高公民在政治生活和社会生活中的地位,保护个人不受政治权力干预的“市民生活”的安定性,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在这个意义上说,无罪推定不仅仅是一项基本的诉讼原则,更是一项关系到每个公民切身利益的政治原则,多数国家都把这一原则作为每个公民的基本人权规定在宪法之中,这就是一个明证。
无罪推定原则作为上宪标准早在法国《人权宣言》中即有明确体现。二战后,此项原则迅速被许多国家及国际人权法承认。应该说这一原
则对于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诉讼地位发挥了巨大的作用。因此,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将其作为一条重要的法治原则规定于宪法中,如《美国联邦宪法》第5条、《加拿大宪法》第11条以及《俄罗斯联邦宪法》第2 章第40条等。对照我国已加入的两个国际人权公约〈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可以发现,我国所确立的“无罪推定”并不完整而又缺乏宪法依据。虽然我国修正后刑事诉讼法已在一定程度上确立了无罪推定原则,又具体规定了疑罪从无的规则,即证据不足,检察机关可以不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无罪判决。显然,这远不是“无罪推定”原则的立法终点。如果我们将宪法纳入视野,就会发现规定于刑事诉讼法上的这一原则略显尴尬:做为刑事诉讼法母法的宪法竟然在“无罪推定”原则上只字未提。其实在司法实践中,并不是每个刑事审判法官在每个刑事案件中都会当然地模范遵守现有法律的有关规定。“有罪推定”已然成为一种极具惯性的思维仍然禁锢着不少司法人员的头脑。也因此,在这些年里,“无罪推定”原则的上宪标准又开始成为学者们所热衷的一个话题。国家行政学院的杜钢建教授撰文指出,“在人身自由保障的理论原则中,疑罪从无原则是非常重要的具有衍生性的原则,必须作为上宪标准在中国的宪法中得到反映。不从宪法的高度来提出要求,有罪推定的传统思想和做法难以得到克服,从新中国的历部宪法来看,可以说都没有重视这个问题。” 或许,在若干年以后,我们回头看时会惊奇地发现发生在这些年里的这种种事件已然成为“无罪推定”原则最终作为上宪标准在未来的宪法中得到反映的一个铺垫。尽管我们无须为“无罪推定”的上宪盲目乐观,基于司法现状,我们承认,若想让中国法学界,特别是想让司法实践部门真正接受“无罪推定”原则及其蕴含的刑事法治理念,恐怕还需要一个漫长的思想观念转变过程。但是,我们可以确定的是,若不从宪法的高度来提出要求并在执法中严格实施,那么这一转变过程还会被无限期地拉长。
二、在我国的法律专业人员当中建立统一的刑法价值观念和无罪推定的司法理念。
刑法价值应当是辩护方与控诉方在刑事诉讼辩护中的对立统一关系,那就是尽管分别处在彼此对立的立场上,彼此观点不可避免地存在无法统一的分歧,但是,无论如何,所追求的刑法价值却是始终统一的,即是“三点一线”也就控诉方、辩护方、审判方,也就是检察院,辩护律师、法院这三个方面,在一切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前提下,在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惩罚犯罪分子的同时,更应当注重罪罚相当,保障犯罪的人受到法律规定的相应的刑事追究,更应当注重无罪推定,保障没有犯罪的人不受到法律规定的刑事追究。无罪推定原则在各国刑事诉讼法律文件乃至宪法文件中的普遍确立是人类诉讼文明发展的产物,也是人权发达的标志。这一原则要求不能带着人人都是罪犯的有色眼镜进入到诉讼过程之中去。因为诉讼过程在是一个客观的科学过程之余,更多的是一个价值判断的过程,比如法官的自由心证,比如法官的刑法价值观念取向等,如此,带着有罪假定的前提就容易导致出入其罪现象的发生,从而对人权的保护带来戕害。因此,在这样的场景下,确立无罪推定的原则,要求诉讼参与中的各个主体抛弃有罪的前见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而我国目前的现状是公、检、法相当的一部分执法人员的刑法价值观更是查明犯罪事实,惩罚犯罪分子,却没有无罪推定的司法观念,而只有这些法律人土在主观上建立和具备了统一的刑法价值观念和无罪推定的司法理念,才能在司法实践当中自觉的或是积极的适用无罪推定的司法原则。目前,我们有二个渠道建立统一的刑法价值观念和无罪推定的司法理念,一是在法律院校的统一学习,就是法律专业人员在从业和进行司当实践之前,作为法律院校的学生,接受法律院校的统一的教学和培养,从而在法律院校当中,就建立起统一的刑法价值观念和无罪推定的司法理念。二是统一的国家司法资格考试。我国从2001年开始实行全国统一的国家司法资格考试,在此之前是检察官、法官和律师分别参加不同的从业资格考试,而不同的从业资格考试,对不同的法律从业主体的要求和侧重点是不同的,也会造成各个法律从业主体形成不同的法律观念和司法理念,但实行统一的国家司法资格考试,对不同的法律从业主体的要求和侧重点是相同的,也会促使各个法律从业主体形成相同的法律观念和司法理念,就刑事审判而言,就能进一步在我国的法律专业人员当中,建立和形成统一的刑法价值观念和无罪推定的司法理念。
三、完善我国的刑事诉讼程序和刑事诉讼模式。
无罪推定原则,是以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利为目的的,而与之相适应的审判方式也必然是强调控辩平等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主要是体现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地位,注意诉讼程序的正当,相对加重国家对当事人合法权利的保护。无罪推定原本是西方资本主义兴盛时期的产物。在无罪推定原则演变过程中,西方国家个体利益高于整体利益的历史文化传统对其产生重要影响,他们认为,被告人是个体利益的代表,检察官是整体利益的代表,被告人往往处于劣势和不利的地位,刑事诉讼中必须特别强调保护被告人权益。否则,就不能保持这两种利益冲突中的平衡,就难以实现司法公正。无罪推定在个体利益和整体利益这一两难选择了对个体利益的保护,这便意味着它必须要付出一个不愉快的、沉重的代价-----不能更有效地减少犯罪,国家也必然要用更大的投入来维护社会安全和法律秩序。我国96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大多数学者认为,我国的刑事诉讼法由此只是确立了无罪推定原则的合理内核,但我国在刑事诉讼中尚未确立真正的、完全的无罪推定原则。因为无罪推定原则还包括一系列必不可少的具体制度,如沉默权等制度,而这些制度正是我们所缺乏的,同时,鉴于我国的国情和现代法制建立的时间较短,人民群众和司法人员的现代法治观念还很不成熟,对无罪推定的认识远未达到应有的水平,因此,还不能说我国已经全面地确立了无罪推定原则。但目前,无罪推定原则作为一项基本的保障人权的理念和司法观念,已经受到越来越多的重视。
实行无罪推定原则,就要完善我国的刑事诉讼程序和刑事诉讼模式,而要完善我国的刑事诉讼程序和刑事诉讼模式,就要在刑事证据的审查当中,坚决的贯彻和落实无罪推定原则,目前,由该原则主要衍生出与刑事证据有关的两大规则,这些规则对于从根本上确立我国的无罪推定的原则和观念将产生深远的影响:
(一)“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该原则是刑事诉讼中对举证责任分配的通俗说法。在刑事诉讼中,证明被告人有罪的只能是控诉机关,控诉机关必须用确实充分的证据来支持其对被告人的指控,而被告人不负有举证证明自己无罪的义务,该原则的核心理念--正当法律程序理念,要求控诉机关证实被告人有罪而提供的证据必须达到超出合理怀疑的程度,控诉机关不能通过法定的犯罪推定降低证据的标准。由此原则可以引申出两项配套的制度规定: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和沉默权制度,即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有权决定是否进行陈述或保持沉默,也就是说,辩解权是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权利而不是义务,控诉机关不得以国家强制权迫使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就自己是否犯罪进行不利于自己的陈述。
(二)“疑罪从无”规则的确立。所谓”疑罪”,是指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不足,即既不能证明被告人有罪又不能证明被告人无罪的两难情况。我国在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司法实践中常常出现“疑罪从挂”的现象,即对于事出有因,查无实据的疑难案件,先挂起来拖着,对已经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则实行长期关押不予释放,造成了很坏的影响。刑事诉讼法修改后,正式确立了疑罪从无规则,它不仅是无罪推定原则的重要派生规则,而且也是证据采信规则的重要法则,该规则强调证明有罪的责任应由控诉机关来承担,控诉机关必须收集到确实充分的证据以证明犯罪,如果不能证实犯罪或者对收集到的证据定罪存在异议,则应作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解释和处理,罪轻罪重不能确定时,应定轻罪,有罪无罪不能确定时,应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在我国,新的刑事诉讼法尽管没有确立完全意义上的无罪推定原则,但是,由无罪推定原则衍生出的以上谈到的两大规则已经确立。但在实践中由于实行时间较短;现代法治观念的建立需要很长的时间;加之我国的司法、执法人员的素质有待提高等问题,违背以上两大规则的观念和行为依然非常盛行,其中刑讯逼供在我国的泛滥和屡禁不止就是一个典型。因此,仅仅确立了法律原则,而没有相关配套的制度措施予以保障,原则的落实可能只是一句空话,人们所期盼的由该原则来彻底解决刑事诉讼中的严重侵犯人权和有效打击犯罪将只会成为一种美好的愿望。
那么,在实践中如何在刑事证据运用方面贯彻无罪推定原则,从而确保我国刑事诉讼法业已确立的两大衍生规则真正的落到实处呢?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去努力。
1、应当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受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
? 控诉机关负责证明被告有罪的责任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义务,是无罪推定原则下的一项重要诉讼准则,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均将“谁主张有罪,谁承担举证责任”的证明责任的分配规则视为无罪推定原则的核心内容。根据“天赋人权”理论,一个人生而是无罪的,其无罪是不需要证明的,只有有罪才需证明,这在我国也是普遍承认的。但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负如实回答的义务却间接违背了这一证明责任的分担原则,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变相承担了自证有罪的义务,这很显然是有罪推定的产物,也是刑讯逼供这一顽症始终得以存在的制度性支撑。同时,面对控诉机关的讯问和指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可为自己作辩护的基本权利。他既可以作罪轻的辩护,也可以作无罪的辩护;既可自行辩护,也可委托辩护。但是需要明确的是,既然行使辩护是一项权利,而权利是可以放弃的,因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面对侦查人员的讯问时,既可以积极辩解也可以保持沉默,而现行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回答的规定实际上是变相剥夺了其辩护权。但在实践中,我们也不宜机械化地理解这一权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保持沉默的权利,同时应告知其有放弃沉默而坦白被从宽处罚的权利和制度上的保障,并积极鼓励其运用这一权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确实以其真实意愿表示放弃沉默权向司法机关如实陈述其罪行,这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陈述可以被采纳为诉讼证据;相反,如果不是其自愿,而是被以诱导、欺骗、强迫等手段迫使其放弃沉默的权利而获取的口供,则不能作为诉讼证据使用,而应该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同时对有关的司法、执法人员的违法取证行为进行制裁。这就使不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可以有效遏止刑讯逼供的发生。
为了保障供述自愿性,有必要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己决定是否需要在自己被采取强制措施后立即聘请律师介入,并以有效的措施保证他的这项权利能真正的实施。一旦赋予律师讯问时在场的权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被告知有关权利;是否自愿放弃沉默权利而坦白陈述或者不放弃这项权利而保持沉默;侦查人员是否使用了刑讯逼供等强迫手段获取供述,这些问题就可以得以公开化,律师在场可以进行有效的监督和证实。同时,律师在场可以极大地减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心理压力,以避免违心供认产生的不实口供。在此种情形下所取得口供,不但可以有效的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有效防止其在庭审阶段的口供翻复,也增强了其作为诉讼证据的效力,提高了其证明力。同时,在现有的经济条件下,应积极鼓励有条件地区的司法机关在讯问过程中,制作同步录像,或至少是全程同步录音。这种视听资料比起书面笔录在控诉中更具证明力,而且在产生争议时,则可用该视听资料进行对质。?
2、切实贯彻证据不足作无罪处理的疑罪从无规则
?“疑罪从无”是无罪推定原则派生的规则,如果说在法院判决有罪之前把被告人当作无罪的人来看待,是无罪推定在程序上的体现的话,那么在面对证据不足的疑罪案件时,控诉机关基于这一规则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处理则是其在实体上的运用。疑罪从无规则被现代文明国家的刑事立法与司法普遍认可,是现代刑事司法文明进步的标志之一。我国在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顺应了这一趋势,正式肯定了该规则。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处理”;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法院对“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这些规定,是我国确立疑罪从无规则的显著标志,使得长期以来困扰司法机关的疑案处理有了明文法律标准和依据,避免了再出现疑案从轻、从宽、从挂甚至存疑判决的尴尬,是一个历史性的进步。
?但是,“徒法不足以自行”,贯彻疑罪从无规则的关键还要更新司法观念,建立现代法治理念,真正树立人权保障的意识。“证据不足,检察院可以不起诉,法院应当作出无罪判决”是说起来容易做起来难。时而有轰动性报道某某地方“适用疑罪从无规则第一案”,多半是某案经历一审、二审、发回重审、再上诉,最后被告因为证据不足被无罪释放。由此可见,疑罪从无规则要从法条上的规定变为实践操作并非易事,原因何在?长期以来,我们的大多数司法人员习惯于有罪推定的思维模式,习惯于戴着“有色眼镜”去看待被告人,即所谓“进门三分罪”。司法人员出于高度的政治责任感和职业责任感,在严厉打击犯罪的思想指导下,对一些证据不足,本应当作出不起诉或无罪判决的案件迟迟下不了决心,生怕放纵了犯罪,似乎不将被告人定罪处罚就是工作不得力,心里就不踏实。由于有这种害怕放纵罪犯的顾虑,加之现行立法尚未明确无罪推定的指导思想,使得为法律所正式确认的疑罪从无规则的贯彻远远不能到位。应当说,这些司法人员的出发点是好的,但是好心办了坏事。在面对疑案时,是选择错判还是错放这涉及到司法公正的价值取向问题。现代司法公正主要追求的是个体公正,即个案公正,司法活动应当围绕个体个案进行。尽管我们的错案率对于司法机关来说可能只有千分之几,但是对于被冤枉的当事人来说则是百分之百!遵循疑罪从无规则,必然会放纵了一部分真正的罪犯;但如果我们把疑罪都按照有罪处理,则会冤枉许多无辜的人。权衡利弊,我们只能采取“宁纵勿枉”的原则,即使放纵了某些真正的罪犯,也决不能冤枉一个好人,这是现代司法观念提出的必然要求,也是真正实现司法公正不得不付出的代价。正如英国18世纪著名法学家威廉·布莱克斯通所说:“让十名有罪者逃脱也胜于让一名无辜者受罚。”因此我们的司法人员亟需转变陈腐落后的思想,加强对无罪推定原则的学习和认识,将疑罪从无规则从法律规定层面提高到法律意识层面上来,增强人权保障的观念。
3、尽早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所谓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一般是指拥有证据调查权的主体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所取得的证据材料不具有可采性,不能作为定罪与量刑的根据。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尽管对非法证据的排除不尽相同,但都规定了严格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例如美国的证据法中“毒树之果”理论就要求不但采用非法手段取得的口供证据不能使用,就是根据该证据所获得的线索而进一步取得的证据也作为“毒树之果”而被排除,体现出美国对执法人员取证权的严格限制和对人权保障的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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