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检察官:
我作为张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一案的辩护人,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材料,结合相关法律规定,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对张某的行为定为非法“储存枪支弹药”有异议。结合张
某以前曾在法院上班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张某的行为定为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比较合适。主要理由是:非法储存主要指的是违法枪支弹药管理法规非法储存行为,因非法储存有可能对社会造成安全隐患,所以法律要制裁和打击。但非法持有,主要强调的持有,所谓的持有,具有占为己有的意思。那么结合张某以前曾在法院上班,在退休后将自己未用完的子弹带回家,符合刑法规定非法持有行为。所以辩护人认为对张某的行为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枪支弹药行为,而非非法储存行为。
二、如果张某的行为认定为非法持有枪支弹药行为,那么张文
彦有可能构不成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四条之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弹药行为,只有在拒不交出才能构成犯罪。但张某在得知自己尚有子弹未上交,不但投案自首,而且积极上交,所以不属于拒不交出。因此张某虽有非法持有枪支弹药行为,但却并非一定构成犯罪。
三、辩护人认为张某构不成非法犯罪的另一个原因是:在其休后主观上不具有非法持有及储存的主观故意。张某在退休前有可能还及得自己有子弹未上交。但退休后至今十几年,可能早已将此事忘的精光。如果他还记得自己有子弹未上交,作为其曾经在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庭工作的老法官,不可能不知道自己行为有可能构成犯罪,而去打110报警。那么根据刑法规定的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张某在非法持有行为虽然是一个持续行为,但在主观上却不具备持续状态。那么结合本案情况,即使张某十几年前有违法行为,但可能早已超过追诉时效。
四、张某持有的子弹是警用子弹,但法律规定的只有军用和民用子弹,警用子弹是否是军用子弹,应由有关权威部门鉴定和解答。因为立案的标准及定罪量刑的标准不同。
五、对子弹的真假及是否还具备正常子弹性能,应该给予鉴定。如果涉案子弹的真假或功能未做鉴定,辩护人认为是不合适的。
六、退一万步讲,即使张某构成犯罪,但张某在案发后主动到案,能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同时也未给社会造成危害,情节轻微,而且曾经认罪,只因量刑未达成一致意见,从而为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鉴于上述情况,建议公诉机关能对张某做出不起诉的决定。
以上意见敬请尊敬的检察官能重视,并能采纳为盼。谢谢。
张某辩护人:河南通都律师事务所
王润泽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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