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务所:2年内敲诈勒索3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多次敲诈勒索”。
“多次敲诈勒索”,没有数额限制。只要实施了3次以上的敲诈勒索行为,不管敲诈勒索数额多少,依法都可以定罪处罚。但是,对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可以依照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不作为犯罪处理。
“多次敲诈勒索”是否要求每次敲诈勒索行为都是“未经处理”,呢?对此存在不同认识。第一种意见认为,只要在2年内实施3次敲诈勒索行为,即使每次的敲诈勒索行为已经被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也成立“多次敲诈勒索”。第二种意见认为,在2年内实施的3次敲诈勒索行为,必须是未经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的。第三种意见认为,3次敲诈勒索行为都应当是未经刑事处罚的行为,如只是受到行政处罚,则仍然可以成立“多次敲诈勒索”,主要考虑:如已受行政处罚的也不能计入,则从实践看,“多次敲诈勒索”将基本没有适用的可能;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性质不同,对已受行政处罚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人先前所受的行政处罚可在刑期、中作相应抵扣,并不违反禁止重复评价原则。
经研究,我们倾向于第二种观点,如果敲诈勒索行为已经被行政处罚或者刑罚处罚,就不能再次将其作为犯罪处理,否则就违背了一事不二罚原则。如1998年的司法解释规定,对于1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3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此后多年的理论研究_和审判实践中,均一致认为,构成“多次盗窃”的3次入户盗窃或者扒窃行为,都应当是未经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所以,对“多次敲诈勒索”,也应作同样的理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