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务所:对于具有“曾因敲诈勒索受过刑事处罚”,“以黑恶势力名义敲诈勒索”等七种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第一条规定标准的50%确定。本条是敲诈勒索“数额较大”标准的特别规定,旨在避免“唯数额论”的不足,对社会危害性严重的敲诈勒索行为降低入罪门槛,有利于更好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1.因敲诈勒索受过刑事处罚的。近年来,有敲诈勒索前科再犯罪的情况较为突出。此类屡教不改者,人身危险性较大,有必要适当降低人罪数额标准,将其纳入刑事处罚范围。
2.一年内曾因敲诈勒索受过行政处罚的。本项规定的“一年内”,应当从行政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而不是从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计算。否则,因敲诈勒索被劳动教养一年,解教后第二天实施敲诈勒索行为的,就不能对其从严惩处,显然有失妥当。
3.对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敲诈勒索的。适用本项规定,应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以行为人明知盗窃对象是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为条件。如以正常人的认知能力,无从知晓对方是上述特定人员的,不能适用本项规定。
4.以将要实施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或者故意杀人、绑架等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相威胁敲诈勒索的。敲诈勒索犯罪,行为人常常以实施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相威胁,或者故意编造虚假恐怖信息,造成社会恐慌,危及公共安全;还有的犯罪分子给被害人投寄子弹、匕首等以杀害被害人相威胁,扬言要采取暴力、胁迫等方式掳走被害人以索取钱财,考虑到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与故意杀人、绑架均属于社会危害性严重的暴力犯罪,以实施以上严重暴力犯罪相威胁,易让被害人产生恐惧、畏惧心理,具有更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应加大对此类行为的打击力度。
5.以黑恶势力名义敲诈勒索的。依靠、凭借或者利用黑恶势力的非法控制力或者影响力,实施敲诈勒索行为,比如收取保护费的,严重扰乱了社会和经济秩序,影响了群众安全感,具有更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应当从严惩处。“以黑恶势力名义”,包括确实是黑恶势力和冒充黑恶势力两种情况。
6.利用或者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人、新闻工作者等特殊身份敲诈勒索的。此类敲诈勒索行为,更容易对被害人产生心理威慑,严重败坏党和政府等的形象和声誉,有必要予以严惩。对本项规定中的“等”,宜从严掌握,不能随意扩大解释。
7.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该项为兜底项,主要是指因敲诈勒索引起被害人自杀、伤残、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情形。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根据《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具有“曾因敲诈勒索受过刑事处罚”等七种情形之一的,只是“可以”而非“应当”降低人罪数额门槛。因此,如综合考虑全案情节,降低入罪数额门槛明显有失妥当的,也可例外地不适用本条规定。如冒充黑恶势力敲诈勒索,行为人只是随口一说,甚至带有玩笑色彩,明显不足信,对方也根本没有因此感到恐惧的,则不宜适用本条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