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务所:关于毒品案件的认定与处罚问题
1.毒品买卖的双方在客观行为上必然相互连接,但其分别实行的是买和卖两个不同的行为,其主观故意内容也有区别,故毒品买卖双方的行为一般不能以共同犯罪论处。对于不能查明买方购买毒品的真实用途的案件,不能以系贩卖毒品者的帮助犯为由,认定为的共犯;也不能单纯以所购买的毒品数量巨大一个事实为据,推定为贩卖毒品罪,该种情形一般应当以定罪处刑。
2.多人分别对同一宗毒品实施了购买、运输、窝藏、转移、出售等行为之一的,如果有证据证实其事前进行了共同贩卖毒品的合谋、商议,然后分工协作、分担实行不同行为的,应当以其共同预谋实施的目的行为确定罪名,即应当认定为贩卖毒品罪的共同犯罪。如果没有证据证实其中的行为人参与了事前的共同谋议,现有证据只能证明其系临时受人雇佣或指使,单纯实施了运输、窝藏或转移毒品的行为,其主观上对雇佣者的贩毒行为也只是凭推测或估计而有所知悉的,则应当以其具体实施的行为确定罪名,即分别认定运输、窝藏或转移毒品罪。
3.对于涉毒数量大、可能判处的共同犯罪案件,应当尽力查明各名共同犯罪人的相互关系、在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以及所起作用的大小,以正确分清主,分化瓦解犯罪分子。对于在共同犯罪中具有起意贩毒、为主出资、控制、指挥他人实施贩运毒品等行为的人,应当认定为,依法予以严惩。对于确有证据证实只是受人雇佣或控制,单纯实施了接送毒品或收取毒赃等行为,从中获取少量非法利润的人,可以认定为从犯,依法给予从宽处罚。对于有充分证据证实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不大的人,不能因为其他共同犯罪人逃逸而将其事实上按主犯判处刑罚。
4.对于在毒品买卖双方之间倾力介绍、撮合,促成毒品交易的行为,无论是否从中牟利,均应以贩卖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5.二人以上共同受人雇佣或指使,同时实施了购买、运输或出售毒品行为之一的,原则上各行为人只对自己实施的行为及其毒数量承担刑事责任。如果二人以上事前共同策划、商议,各人分别携带一部分毒品以便化整为零,在具体贩运毒品过程中又相互照应、彼此配合的,则各行为人均应对本次共同贩运毒品的总数量承担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