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务所:中罪与非罪及此罪与彼罪的界限问题
1.如果没有足够的证据证实行为人在主观上明知是毒品,但能够证实其对所承运物品的非法性具有概括性认识,行为人为了赚钱不计后果接受他人雇佣,事实上实施了运输毒品行为的,可以认定,在量刑时酌情给予从轻处罚。如果确有证据证实行为人不知是毒品,而系受蒙骗实施运输毒品行为的,则不能认定为犯罪。
2.对于不知是假毒品而当作真毒品予以贩卖、运输的行为,应以贩卖、运输毒品罪的未遂论处。对于明知是假毒品而冒充真毒品予以贩卖的行为,应以定罪处刑。
3.对于抓获贩毒分子以后,在其住所等藏匿地点查获的毒品,应一并计入贩毒数量,酌情从轻处罚,而不能另行认定,与实行数罪并罚。对于以贩养吸的毒品犯罪分子,其处理方法亦同。但是,如果只是怀疑犯罪分子以贩养吸,缺少贩卖证据的,对于在其住所等处查获的数量较大的毒品,只能认定非法持有毒品罪。
4.对于军警人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冒执行公务,擅自使用军用警用器械等暴力胁迫手段,在抓获毒品违法犯罪分子以后,将当场缴获的毒品直接用于自己吸食的行为,应当以论处。
5.对于毒品已无法查找核实的案件,只要毒品买卖的上下家(含被告人)均作供述,且供述的毒品数量、成交时间、地点等主要情节能相互印证、被告人的贩卖故意与行为得到证实的,可以认定贩卖毒品罪,但在量刑时应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6.对于现有证据证明行为人系受人指使,出于安全或逃避司法制裁的原因而实施了将毒品在短距离内予以转运、藏匿的行为,如果没有证据进一步证实其事前已参与实施了贩卖、运输毒品的犯罪活动的,应当根据谦抑原则的精神,依法认定转移毒品罪。不能仅仅根据其客观上实施的短途运送毒品的行为,简单认定运输毒品罪。
7.对于明知他人从事贩毒活动而为之代购毒品的行为,无论代购者是否牟利,均应以贩卖毒品罪的共犯论处。对于确有证据证实仅为亲友吸毒而为之代购了少量毒品的行为,如代购10克以下的海洛因已交给亲友吸食的,不以犯罪论处;如果所代购的毒品数量较大(即达到了刑法第348条规定的数量标准)或者在国内长途营运的交通工具上查获所代购的毒品的,可以根据代购者实际所处的行为状态,认定非法持有毒品罪或者运输毒品罪,酌情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