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务所:关于办理氯胺酮等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问题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下列毒品,应当认定为第347条第2款第(1)项、第348条规定的“其他毒品数量大”:
1.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 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100克以上;
2.氯胺酮、美沙酮1千克以上;
3.三唑仑、安眠酮50千克以上;
4.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500千克以上;
5.上述毒品以外的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下列毒品,应当认定为刑法第347条第3款、第348条规定的“其他毒品数量较大”:
1.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 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20克以上不满100克的;
2.氯胺酮、美沙酮200克以上不满1千克的;
3.三唑仑、安眠酮10千克以上不满50千克的;
4.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100千克以上不满500千克的;
5.上述毒品以外的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
(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下列毒品,应当认定为刑法第347条第4款规定的“其他少量毒品”:
1.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 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两胺除外)不满20克的;
2.氯胺酮、美沙酮不满200克的;
3.三唑仑、安眠酮不满10千克的;
4.氯氦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不满100千克的;
5.上述毒品以外的其他少量毒品的。
(四)上述毒品品种包括其盐和制剂。毒品鉴定结论中毒品品名的认定应当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安部、卫生部最新发布的《麻醉药品品种目录》、《精神药品品种目录》为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办理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公通字[2007J 84号,2007年12月18日),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2期。
毒品数量的大小反映毒品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大小,是毒品犯罪定罪量刑的重要情节。《刑法》第247条规定了鸦片、海洛因和甲基苯丙胺3种毒品的数量标准;2000年6月10日旅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条规定了苯丙胺类、大麻类、可卡因、吗啡、杜冷丁、盐酸二氢埃托啡、咖啡因、罂粟壳8种毒品的数量标准。鉴于氯胺酮、美沙酮、三唑仑、安眠酮、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等新型毒品犯罪蔓延严重,而《刑法》和有关司法解释又没有规定这类毒品犯罪定罪的数量标准,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及时、有效地惩治此类毒品犯罪,因此,《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就目前国内毒品犯罪是常见、突出的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 MDMA)等苯丙胺类、氯胺酮、美沙酮、三唑仑、安眠酮、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9种毒品,以千克、少量毒品的数量标准,并指出规定了数量大、数量较大、少量毒品的数量标准,并指出上述毒品品种包括其盐和制剂。同时把“上述毒品以外的其他毒品”作为兜底性规定,以避免个别危軎严重的其他毒品犯罪逃脱处罚,也便于将来根据司法实践的需要,对其他毒品的数量标准进一步作出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