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务所:根据受贿人取得贿赂的方式不同,可以将区别为收受型贿罪和索取型受贿罪。
收受型贿罪是指行贿人主动交付财物而受贿人被动接收财物的行为,索取型受贿罪是指行贿人在受贿人的主动索取之下被迫向受贿人交付财物,是受贿人主动收受的行为。二者相比,显然后者的社会危害性要大于前者。对此,我国的刑事立法中已经明确规定对索取型受贿罪的从重处罚,在我国古代中就规定对于“挟势乞索”、“恐揭受赇”等方式索取财物的,在处刑上重于一般受贿罪。这说明区分索取型受贿罪与收受型贿罪对于受贿罪的量刑具有重要意义。
1、收受型受贿罪
收受型受贿罪是受贿罪行为的基本形态,与索取型受贿罪相比,收受是被动接收,行贿是属于主动。所谓收受,指行为人接受行贿人主动交付的贿赂,行为人收受贿赂,可能是直接的,即直接从行贿人手中接受贿赂,也可能是间接的,即经过行为人同意或默许由第三者(如行为人配偶、子女等)从行贿人手中接受贿赂。收受不论采取直接或间接的形式,都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但收受以行为人收到贿赂,取得对贿赂的实际控制为必要,否则行贿人委托他人转交贿赂,虽然贿赂已经脱离行贿人的控制,但他人尚未将贿赂转交行为人,行为人没有实际收到贿赂,没有实际控制贿赂,就不能说已非法收受贿赂。在实际生活中存在贿赂早已脱离行贿人的控制,而收受人尚未取得的现象,因而对行贿的既遂与未遂,受贿的既遂与未遂的认定上,有不同观点,因此应该严格把握受贿犯罪的各个构成要件,才能准确定性,恰当处理,是否凡是接受了对方财物的,都是收受贿赂呢?显然,不能一概而论,必须认真考察行为人的主观心态,必须坚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和实事求是的原则。
2.索取型受贿罪
1979年刑法第185条规定,国家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贿赂的是受贿罪,据此表明,当时的刑法对受贿罪只规定了一种形式即收受型,其后关于惩治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中受贿行为方式被规定为两种类型即索取型和收受型,现行刑法也规定了收受和索取两种方式。
在此,值得关注的一个问题是:关于索贿的含义,除了索要方式外,是否还包括勒索的方式,这在刑法理论界有不同意见,一部分人认为索贿包括勒索;另一部分人认为索贿不包括勒索,对以勒索方式受贿的,应定为。
所谓“索取”,可能是索要,也可能是勒索,前者是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当事人以明示或暗示的方式要求贿赂,而未使用要挟、胁迫的方法,后者则使用了要挟、胁迫的方法,明增或暗示,如不送财物,其事就不好办或者会有严重后果,迫使当事人给他送财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