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认定与的关键就在于谢某某是否事前与本犯通谋。
首先,犯罪人谢某某主观方面为故意,并有非法占有他人公私财产的目的。其在明知苏某某从事领取诈骗款的情形下,接收并掌控了还没有获取诈骗款的银行卡,并答应领款,待诈骗得逞后又指使他人转移诈骗款,其不同于一般诈骗完毕后拿卡替人取款的行为,在诈骗得逞前已有非法占有他人公私财产的目的。
其次,客观方面,谢某某于事前就与本犯进行了通谋,构成诈骗共犯,其在诈骗未得逞前答应(替人领诈骗款的)苏某某领款,并接收掌握银行卡,还就事后转移掩饰、隐瞒犯罪赃物达成合意,故其属于事前通谋,其在诈骗得逞后,帮助转移犯罪所得,应以诈骗罪的共犯论处。
本案在苏某某来到案的情况下,审法院从二方面分析印证了谢某某事前通谋的事实,并改变了机关的定性。一是,谢某某接收掌控银行卡的时间在诈骗得逞前。犯罪人谢某某与被害人被骗箭几天就答应苏某某领款,并叫其员工陈某某拿卡并掌握该卡。二是,谢某某指使陈某某转移款项的时间在被害人汇入诈骗款后短短二十几分钟内。被害人孙某刚于28日下午16时2分被骗汇款,而谢某某就指使陈某某于当天16时26分、31分进行了转账。据此,一审法院认定犯罪人谢某某为诈骗罪共犯。
综上所述,作为获取诈骗款的银行卡,是短信诈骗方式不可缺少的工具,谢某某掌控明知使用于诈骗银行卡,并事前达成转移犯罪赃物的合意,其行为与直接实施诈骗的行为只是分工的不同,故宜以诈骗共犯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