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关键是分析王某、石某犯罪行为的定性问题,在审理过程中,存在较大的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王某、石某被应聘为车队员工,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盗窃自己代为保管财物的行为,属于监守自盗,且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人王某、石某实施犯罪行为时是在其应聘车队的试驾过程中,并非车队员工,但他们在获得被害人林某同意后将车开出车场,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巨大,符合侵占罪的特征,故应该以侵占罪来定罪。
第三种观点认为,被告人王某、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货车油门出现问题需要修理这一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货车而后变卖,数额巨大,故应定。
1.被告人王某、石某没有管理货车的职权,其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根据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有为已有,数额较大的行为,本案中,根据车队负责人即被害人林某的陈述,二被告人是在其车队试工时,谎称货车油门有问题需要修理,骗其同意后将货车开走变卖的,该事实与被告人王某、被告人石某在侦查、起诉、审理阶段的供述一致,故被告人王某、石某是应聘者,不是车队的正式员工,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主体构成。另外,被告人王某、石某并无职务便利,最多是利用工作上的便利,职务便利与工作便利二者在本质上有着重大的差别,行为人有工作便利与是否有职务是没有关系的。即使被告入王某、石某是利用对工作上的便利条件,将车队的’财物非法占为已有,也不符合职务侵占罪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不管是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要件抑或是客观要件均不能成立,故不能认定被告人王某、石某犯职务侵占罪。
2.被告人王某、石某将他人财物非法占有的行为亦不构成侵占罪,而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或者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拒不交还的行为;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罪构成来看,两者的区别很明显,容易区分,但是对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的手段得以为他人保管财物后,将该财物非法占为已有的行为,是构成侵占罪还是诈骗罪,难以认定。
笔者认为,区分两种罪名的关键在于区分行为人取得财物控制的原因,这是二者的关键区别。诈骗罪是被害人在行为人的欺骗下形式上“自愿”地将财物交与行为人,即行为人对他人财物的支配乃欺诈之果;而侵占罪则是被害人基于委托、信任等原因完全自愿地将财物交与行为人支配或者行为人偶然取得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并非行为人欺骗所致。其次,区分两种罪名还应当准确把握行为人控制财物与犯意产生的时间先后。诈骗罪的犯意产生于行为人取得财物之前;而侵占罪的犯意则产生于控制财物之后。本案中,被告人王某、石某在应聘当日的试工过程中,白被告人王某提议将其所驾驶的货车开出车场卖掉,被告人石某表示同意,而后被告人王某谎称货车油门有问题需要修理,骗取被害人林某同,意到指定维修点修理后,将车开出并变卖,从其犯罪过程中明显可以看出被告人王某、石某的犯意产生
于取得货车控制之前,且被害人是在被欺骗的情形下形式上“自愿”地将货车交与被告人,这大大有别于侵占罪的客观要件。另外,因侵占罪还需行为人具有“拒不退还”这一情节才构成犯罪,本案被告入王某、石某将货车的后厢及两块环保盖板变卖之后,因该车无法再卖,二被告人将车还给了被害人林某,,没有“拒不退还”的情节,故二被告人不构成侵占罪。
被告人王某、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货车油门有问题的事实,将货车开走而后变卖,数额巨大,构成诈骗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