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贩卖中,难以查明的事实主要有:作为重要证据的毒品常常不复存在;“上线”和“下线”往往无法查明;毒品的来源和数量无法查实,认定被告人贩卖毒品在证据上存在缺陷。另外,在的情况下,被告人之间供述贩毒、运毒的次数和数量常常存在矛盾。有的被告人由于贩毒时间长、次数多、数量大,连自己都记不清贩毒运毒的具体情况。所有这些都给贩卖毒品犯罪的事实认定带来了困难。如果存疑就不予认定,势必会放纵犯罪分子;如果全部予以认定,又恐会加重对被告人的处罚。法院院一般会根据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本着“存疑时有利于被告”原则,对存疑的事实不予认定或从轻认定。
(1)对于以下几种事实存在疑问的情形,主张对这些事实不予认定:①在贩卖毒品犯罪中,如果毒品、毒资等证据不复存在,只有被告人的供述的,不予认定。在司法实践中,被告人即使在公安机关讯问时做了有罪供述,交代了贩毒的次数和数量,但如果公安机关没有查获毒品,也没有查明“上线”或“下线”的,在这种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被告人供述的情况下,法院一般对被告人供述的事实不予认定。因为强调认定的证据要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在上述这种情况下,只有被告人一方的供述不符合证据关联性的特点。如果仅根据被告人的口供就认定其有罪,那么,一旦被告人在庭审时翻供,法院就没有认定的理由了。在贩卖、运输毒品犯罪中,没有查获毒品,如果只有同案人的供述,而被告人予以否定的,不予认定,即对毒品来源存有矛盾的,不予认定。如果被告人作了有罪供述,同案人的供述也能与被告人的供述相吻合的,在双方不翻供的情况下,一般可以认定。但如果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和同案犯对此均翻供的话,法院不予认定。同案人在供述贩卖、运输毒品的时间、次数和数量上彼此之间存在矛盾的,不予认定。贩毒、运毒由于次数多、时间长,同案人之间对贩运毒品的数量等情节的供述不可避免会存在矛盾,为避免重复计算贩运毒品的次数和数量,法院对同案人供述的相互矛盾的次数和数量不予认定。
(2)对于以下存疑事实的案件应予以从轻处罚:①在毒品灭失的情况下,若交易双方供述有毒品交易行为的存在,但关于毒品的数量双方供述不一致的,对毒品的数量应当按照“就低不就高”的原则。对零星贩毒、以贩养吸的被告人,按查实卖出的数量认定,未能查实的,按其供述的最低卖出数量认定。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如有证据证实其确实有贩卖毒品的行为,那么,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和非法持有的毒品数量均应计入贩卖的数量之内,但考虑到以贩养吸这类人群的特殊性,在量刑时要把被告人贩卖量、吸食量大小、查获持有毒品数量多少等,作为量刑时是否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予以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