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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劫罪“暴力、胁迫”手段的认定

发布时间:2014-10-23 16:12:50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对抢劫罪“暴力、胁迫”手段的理解。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对“暴力、胁迫”手段未作出明确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于2005年颁布的《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有规定。所谓“暴力”手段是指:对被害人的身体施以打击或强制,排除被害人的反抗,进而劫取财物的行为。暴力的实施具有当场性,即必须在取得他人财物的当场实施。虽然使用了暴力但不是当场获取财物,或者是在劫取财物之后又出于其他动机使用暴力,则都不属于暴力,构成犯罪时应以他罪论处;而“胁迫”手段是指:对被害人以当场实施暴力相威胁,进行精神强制,从而使其产生恐惧而不敢反抗,以劫取财物的行为。与一般犯罪行为的胁迫不同的是,抢劫罪的胁迫内容是当场对被害人施以暴力,给被害人施加精神压力与强制’,使其产生恐惧而不敢反抗。胁迫可以是使用语言,也可以是通过动作,还可以是利用动物或者利用特定的危险环境进行胁迫。抢劫罪的胁迫必须是当场向被害人发出,不能是通过书信或者他人转告的方式让被害人得知。但是,胁迫之暴力指向,不一定是被害人本人,也可以是指向被害人的女儿、父母、妻子等亲属,但这些人同样都是必须具有被暴力当场打击的可能性。另外,行为人取得财物还必须是在胁迫的当场。否则,不是抢劫罪的胁迫。

具体到本案中,公诉机关与一审法院对被告人柯某的行为定性出现分歧,其主要原因即在于对“暴力、胁迫”手段的不同理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柯某声称铲车车主与其有债务纠纷,其将铲车拖走是为了抵账,让选厂工人不要阻拦他们的行为,柯某并派人跟踪选厂工人行动,以防止他们打电话的行为。构成了抢劫罪中的“暴力”手段,故应由被告人柯某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但大冶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柯某的“软暴力”手段并未严重侵犯他人人身权利,也未对他人的精神进行强制,案发后,被告人柯某等人还与选厂工人在该厂共食晚餐,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中的“强拿硬要”手段,被告人柯某无视社会公德。伙同他人强拿硬要公然夺走第三人的铲车,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寻衅磁事罪定罪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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