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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作为故意杀人与虐待、遗弃这几类“形同实异”的犯罪行为的区分

发布时间:2015-03-19

遗弃罪是指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抚养义务而拒绝抚养,情节恶劣的行为;而故意杀人是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遗弃罪侵犯的是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被害人依法受扶助、照顾的权利,故意杀人侵犯的是被害人的生命权;在被告人与被害人具有特定抚养、照顾义务的情况下,应当作为而不作为,情节恶劣的,属于遗弃,但不会使被害人陷入生命危险境地,而应当作为而不作为,可能使被害人生命被剥夺的,属于不作为型的故意杀人罪;实施遗弃行为的行为人主观上并无追求或放任被害人死亡的故意。正是因为两种行为的客观危害不同、侵害的法益不同、行为人主观故意内容不同,刑法为遗弃罪和故意杀人罪配置了轻重差别十分明显的刑罚种类。在“遗弃”没有独立生活能力婴幼儿的情形下,遗弃罪与故意杀人罪的区别主要在于:在特定的时空条件下,被害人之生命安危是否依赖于对其负有特定抚养义务的行为人,如果存在这种支配依赖关系,而行为人不仅自己不履行抚养义务,还切断、排除了其他人对被害人进行救助的可能,主观上对被害人死亡结果持放任态度,那么行为人就构成故意杀人罪;相反,抚养义务的不履行如果不会给被害人生命带来必然的、紧迫的现实危险,客观上仍存在其他人介入履行抚养义务的可能,行为人主观上既不希望也不放任死亡结果的发生,那么行为人就属于遗弃罪。例如,将婴儿扔在有人经常路过的地方,婴儿有可能被人施救,生命面临的危险尚不紧迫,行为人有合理依据相信婴儿无生命危险的,就属于遗弃行为;反之,如果将婴儿扔在偏僻处所,婴儿难以被人施救,生命面临必然、紧迫的现实危险的,那么行为人对可能造成的婴儿死亡后果持无所谓的放任态度,就应当认定属故意杀人。本案被告人乐燕将两名年幼子女放在家里后独自离家,仅留下少量食物和饮水,外出一个多月不归,必然使两名年幼子女面临紧迫的生命危险,并且将门、窗封死,也排除了孩子外出获得他人实施救助的可能,所以,乐燕的行为不属于遗弃罪。

虐待罪是指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经常以打骂、冻饿、禁闭、有病不给治疗或者强迫从事过度劳动等各种手段,从肉体上和精神上进行摧残迫害,情节恶劣的行为。虐待罪既可能以积极行为实施,如经常肉体折磨、精神摧残,也可能以不作为方式实施,如有病不给医治。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虐待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可见,虐待罪是一种相对较轻的罪行,不会侵犯被害人的生命权利,一般表现为经常或者连续折磨、摧残家庭成员身心的行为。在本案中,被告人乐燕曾经离家数日,致两名幼女因饥饿被送往医院治疗,并于最后一次离家外出达一个多月,致使独自在家的两名幼女被活活饿死,其行为已非折磨、摧残幼女身心,而是使幼女生命面临被剥夺的严重危险,已超出虐待罪所能调整的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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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弃罪是指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抚养义务而拒绝抚养,情节恶劣的行为;而故意杀人是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遗弃罪侵犯的是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被害人依法受扶助、照顾的权利,故意杀人侵犯的是被害人的生命权;在被告人与被害人具有特定抚养、照顾义务的情况下,应当作为而不作为,情节恶劣的,属于遗弃,但不会使被害人陷入生命危险境地,而应当作为而不作为,可能使被害人生命被剥夺的,属于不作为型的故意杀人罪;实施遗弃行为的行为人主观上并无追求或放任被害人死亡的故意。正是因为两种行为的客观危害不同、侵害的法益不同、行为人主观故意内容不同,刑法为遗弃罪和故意杀人罪配置了轻重差别十分明显的刑罚种类。在“遗弃”没有独立生活能力婴幼儿的情形下,遗弃罪与故意杀人罪的区别主要在于:在特定的时空条件下,被害人之生命安危是否依赖于对其负有特定抚养义务的行为人,如果存在这种支配依赖关系,而行为人不仅自己不履行抚养义务,还切断、排除了其他人对被害人进行救助的可能,主观上对被害人死亡结果持放任态度,那么行为人就构成故意杀人罪;相反,抚养义务的不履行如果不会给被害人生命带来必然的、紧迫的现实危险,客观上仍存在其他人介入履行抚养义务的可能,行为人主观上既不希望也不放任死亡结果的发生,那么行为人就属于遗弃罪。例如,将婴儿扔在有人经常路过的地方,婴儿有可能被人施救,生命面临的危险尚不紧迫,行为人有合理依据相信婴儿无生命危险的,就属于遗弃行为;反之,如果将婴儿扔在偏僻处所,婴儿难以被人施救,生命面临必然、紧迫的现实危险的,那么行为人对可能造成的婴儿死亡后果持无所谓的放任态度,就应当认定属故意杀人。本案被告人乐燕将两名年幼子女放在家里后独自离家,仅留下少量食物和饮水,外出一个多月不归,必然使两名年幼子女面临紧迫的生命危险,并且将门、窗封死,也排除了孩子外出获得他人实施救助的可能,所以,乐燕的行为不属于遗弃罪。

虐待罪是指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经常以打骂、冻饿、禁闭、有病不给治疗或者强迫从事过度劳动等各种手段,从肉体上和精神上进行摧残迫害,情节恶劣的行为。虐待罪既可能以积极行为实施,如经常肉体折磨、精神摧残,也可能以不作为方式实施,如有病不给医治。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虐待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可见,虐待罪是一种相对较轻的罪行,不会侵犯被害人的生命权利,一般表现为经常或者连续折磨、摧残家庭成员身心的行为。在本案中,被告人乐燕曾经离家数日,致两名幼女因饥饿被送往医院治疗,并于最后一次离家外出达一个多月,致使独自在家的两名幼女被活活饿死,其行为已非折磨、摧残幼女身心,而是使幼女生命面临被剥夺的严重危险,已超出虐待罪所能调整的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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