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赵祺勇、蒋明科的行为定性,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二被告人支付了嫖资,幼女自愿与其发生性关系,应当认定为嫖宿幼女罪。另一种观点认为,被害人赵某是在校学生,不是卖淫女,被告人只要明知被害人系幼女,以威胁或者引诱的方式,包括以支付金钱的方式与幼女自愿发生性关系,均应认定为。
根据上述对嫖宿幼女罪和奸幼型强奸罪主客观要件的区分,我们认为,本案对被告人赵祺勇、蒋明科的行为认定为嫖宿幼女罪是正确的。理由如下:
1.二被告人主观上明知被害人是幼女。对于如何认定嫖宿幼女罪的主观明知要件,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1年6月11日出台的《关于构成嫖宿幼女罪主观上是否需要具备明知要件的解释》明确规定:“行为人知道被害人是或者可能是不满十四周岁幼女而嫖宿的,适用第三百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嫖宿幼女罪追究刑事责任。”《性侵意见》第十九条规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对方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而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对于不满十二周岁的被害人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对于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被害人,从其身体发育状况、言谈举止、衣着特征、生活作息规律等观察可能是幼女,而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综上,嫖宿幼女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明知被害人是幼女,行为人主观上明知被害人是幼女包括两种情况:一是行为人明确知道被害人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二是行为人知道被害人可能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在具体认定时,对于被害人不满12周岁的,均推定行为人明知被害人是幼女;对于被害人已满12周岁不满14周岁的,只要综合各种信息判断行为人知道被害人可能是幼女,即认定为其明知被害人是幼女。本案中.二被告人均辩称不明知赵某系幼女,经查,赵某已满12周岁不满14周岁;被告人赵祺勇在侦查阶段曾供述,第一次见到赵某时就已觉得对方不到14周岁,且在嫖宿过程中,赵某又明确告知赵祺勇自己还不满13岁,其供述与赵某的陈述相印证,且汪某也在赵祺勇嫖宿前即告知赵祺勇赵某是初中学生,因此足以认定赵祺勇已经从与赵某的言谈及汪某的介绍中,“知道”赵某是幼女。被告人蒋明科在侦查阶段曾供述,与赵某发生性关系时,感觉赵某乳房很小,阴毛很短、很少,发育不太全,估计赵某年龄很小,可能不到14周岁;证人刘斌(蒋明科的同监关押人员)证明蒋明科在看守所时说其将一个小女子领到宾馆发生性关系,那女子太小,才13岁,因此,足以认定蒋明科已经根据赵某的身体发育状况,“应当知道”赵某是幼女。一、二审法院对二被告人辩解不明知被害人是幼女的理由未予采纳,是正确的。
2.二被告人侵犯的对象是自愿从事卖淫活动的幼女,客观上在嫖宿故意的支配下实施了钱色交易行为。与奸幼型强奸罪不同的是,构成嫖宿幼女罪的行为人是以支付嫖资的形式与已从事卖淫的幼女自愿发生性关系,而不是以金钱财物引诱非从事卖淫的幼女与自己发生性关系。本案中,赵祺勇给“拉皮条”的汪某打电话,只是说要找一个女子嫖宿,并未提出要找学生妹,尽管二被告人与被害人赵某见面后,汪某告知赵祺勇赵某是初中学生,但赵某在案发前是在他人劝说下自愿从事卖淫的,而不是在二被告人的金钱财物引诱下才与二被告人发生性关系的,赵祺勇向汪某支付300元属于嫖资性质,而非金钱财物引诱性质,二被告人的行为符合嫖宿幼女罪钱色交易的本质特征。本案被害人赵某是一名初中一年级的在校学生,但其学生身份与已自愿从事卖淫活动的身份并不必然冲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