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认为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原因如下:
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该案中,警方通过现场遗留痕迹及道路监控比对,找到肇事车辆,现场闻到戴某满身酒气,便将其带至医院进行血液检测,这充分说明警方已发现戴某有作案嫌疑。
第二,对《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所称的“强制措施”理解,不能囿于规定的5种强制措施,而应理解为“司法机关将犯罪嫌疑人作为嫌疑对象对其人身实施的实际控制”。具体来说,就是以行为人“投案”时人身活动是否处于自由自主状态为标准。司法实践中,办案机关到现场后发现犯罪嫌疑人的,有时会按照程序采取书面传唤或者口头传唤的方式,将其带回办案机关调查、询问。在这种情况下的传唤,实际上带有明显的强制性,如果犯罪嫌疑人不配合,公安机关可以立即采取相关强制措施使其到案。也就是说,此时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活动已受到“实际控制”。具体到该案中,在等待血液检测结果的过程中,戴某的人身活动实际上已受到“控制”。
综上所述,戴某接到电话传唤后及时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的行为,已不符合《解释》规定的时间条件,不能认定为自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