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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奸罪与通奸行为的认定

发布时间:2017-11-05 17:12:43

相信大家对潘金莲的出轨印象颇深,一次偶然的开窗与西门庆一见钟情,事后屡次与西门庆通奸,最悲催的是潘金莲的丈夫武大郎,最后还是被这两位奸夫淫妇给谋杀了。这样类似的通奸事件在我们现今也常有发生,但与潘金莲不同的是有的事后双方撕破脸,其中一方气不过报警谎称对方强奸,而自己只是受害者。那么在司法实践中,强奸与通奸行为是怎么区分的呢?庭立方小编整理了以下有关强奸罪与通奸行为的认定的内容,欢迎阅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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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奸罪与通奸行为的认定

在男女发生性行为前,既不违背妇女意志,又无勉强女方变范的行为,双方从内心到外部表现形式完全自愿,属典型的通奸行为。即使事后,因被揭穿,女方为保住自己的脸面而告男方强奸,或因女方事后反悔而告男方强奸,均不能定强奸罪。具体情形的分析可参考以下内容:

(1)有的妇女与人通奸,一旦翻脸,关系恶化,或者事情暴露后,怕丢面子,或者为推卸责任、嫁祸于人等情况,把通奸说成强奸的,不能定为强奸罪。   在办案中,对于所谓半推半就的问题,要对双方平时的关系如何,性行为是在什么环境和情况下发生的,事情发生后女方的态度怎样,又在什么情况下告发等等事实和情节,认真审查清楚,作全面的分析,不是确系违背妇女意志的,一般不宜按强奸罪论处。如果确系违背妇女意志的,以强奸罪惩处。

(2)第一次性行为违背妇女的意志,但事后并未告发,后来女方又多次自愿与该男子发生性行为的,一般不宜以强奸罪论处。

(3)犯罪分子强奸妇女后,对被害妇女实施精神上的威胁,迫使其继续忍辱屈从的,应以强奸罪论处。

(4)男女双方先是通奸,后来女方不愿继续通奸,而男方纠缠不休,并以暴力或以败坏名誉等进行胁迫,强行与女方发生性行为的,以强奸罪论处。

有关法律条文:

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四)二人以上轮奸的;(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虽然其他国家,尤其是发达国家早已强调强奸罪不分性别,一概论处,但是在我国仍没有出台任何明确的法定规定用以保护男性被强奸这样情节。上述的法规重点的保护对象还是女性。在司法实践中,男性被强奸的案件一般是以故意伤害罪论处的,以上就是庭立方小编整理的所有内容。如果您还有任何的法律疑问,欢迎咨询庭立方刑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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