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暴力取证罪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8-02-23

暴力取证罪是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的一种,指司法工作人员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行为。本罪的主体是司法工作人员,即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并且具有逼取证人证言的目的。下面就由庭立方小编为大家解释一下相关内容,供大家参考学习。

判决2.jpg

暴力取证罪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男,生于1972年9月10日,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原系淅川县公安局滔河派出所民警,住淅川县黄庄乡周营村。1999年5月14日因涉嫌暴力取证犯罪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依法逮捕,同年8月3日因判缓刑经淅川县人民法院批准被取保后审。

辩护人薛**,肖军,南阳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淅川县人民法院审理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犯暴力取证罪一案,于1999年7月21日作出(1999)淅刑初字第116号刑事判决。判决后被告人周建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1998年12月11日中午,淅川县公安局滔河派出所接一群众报称被他人抢劫。当夜十时许该所干警周建忠等人在副所长贾**带领下,前往该乡孔家峪村传讯涉案嫌疑人许**。许不在家,即传唤许的妻子鲁楠到派出所。由被告人周**,协理员赵*在被告人周建忠办公室对鲁*进行询问。后鲁*以制作的笔录中一句话与其叙述不一致为由而拒绝捺指印。被告人周建忠经解释无效,即踢鲁楠一脚,(当时鲁已怀孕近二个月),同时辱骂鲁楠。后鲁楠称下腹疼痛,被告人周建忠即喊在床上休息的赵峰把鲁楠带到协理员住室。次日上午八时许,鲁被允许回家。在派出所大门口,遇到其婆母范条芝,即向其诉说了腹部被踢后引起腹疼。当日下午,鲁楠因腹部疼痛不止,在邻居毕春焕帮助下,被拉到派出所,又被送乡卫生院治疗。后鲁楠经保胎治疗无效,引起难免流产,于1998 年12月23日做了清宫手术。经法医鉴定,鲁楠的伤构成轻伤。淅川县人民法院据此判决:被告人周建忠犯暴力取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被告人周建忠不服原判决,以“鲁楠没有怀孕,构不成轻伤,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1998年12月11日夜,被告人周建忠在对涉嫌犯罪嫌疑人许国亭之妻鲁楠取证过程中,因鲁称制作的笔录中某些记载与其叙述不一致而拒绝捺指印,即辱骂被害人鲁楠,同时用脚踢鲁楠腹部一脚,致使鲁楠流产,构成轻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周建忠的“鲁楠没有怀孕,不构成轻伤”的上诉理由,经查,鲁楠构成轻伤的事实有被害人鲁楠的陈述予以证实,亦有被害人鲁楠诊断证明,清宫手术证明,B超报告单,南阳市中心医院的刑事医学鉴定书,淅川县人民检察院的法医鉴定予以佐证。因此被告人周建忠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周建忠的“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告人周建忠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当场使用暴力逼取被害人鲁楠的证言,且造成被害人鲁楠流产,构成轻伤,其行为符合暴力取证罪的构成要件。其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建忠,目无国法,在执行职务中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其行为已构成暴力取证罪,应予惩处。原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被告人周建忠的上诉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构成要件

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本罪的犯罪对象为证人。所谓证人,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和案件当事人以外的了解案件情况的人。

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司法工作人员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行为。

所谓暴力,既包括捆绑悬吊、鞭抽棒打、电击水灌、火烧水烫等直接伤害证人人身使其遭受痛苦而被迫作证的肉刑,亦包括采取长时间罚站、不准睡觉、冻饿、曝晒等折磨证人身体、限制证人人身自由而迫其作证的变相肉刑。证人是当事人以外的了解案件情况并问司法机关进行陈述的诉讼参与人。其知道案件情况,还未向司法机关陈述,有关人员使用暴力欲逼取其证言,亦应视为本罪的证人。证人,有的认为仅限于刑事诉讼中的证人。我们认为,其不仅包括刑事诉讼中的证人,而且还包括民事诉讼含经济纠纷的处理、行政诉讼中的证人,但不包括诉讼活动以外的证人,如仲裁活动、纪律检查机关、行政机关调查取证活动中的证人。依本条规定,逼取证人证言,致人伤残、死亡的,依本法第234条关于故意伤害罪、第232条关于故意杀人罪的规定,从重处罚。

我国刑法中有专门一章是对国家工作人员犯罪进行规定的,其中当然也包括了暴力取证罪。刑法对暴力取证罪的处罚最高为死刑。因为暴力取证行为往往造成被害人的身体残疾甚至死亡,所以在很多时候会对行为人按照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来处罚。以上这些就是庭立方小编整理的内容,如果你对此还有疑问或者进一步的需求,可以咨询庭立方刑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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暴力取证罪是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的一种,指司法工作人员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行为。本罪的主体是司法工作人员,即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并且具有逼取证人证言的目的。下面就由庭立方小编为大家解释一下相关内容,供大家参考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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暴力取证罪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男,生于1972年9月10日,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原系淅川县公安局滔河派出所民警,住淅川县黄庄乡周营村。1999年5月14日因涉嫌暴力取证犯罪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依法逮捕,同年8月3日因判缓刑经淅川县人民法院批准被取保后审。

辩护人薛**,肖军,南阳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淅川县人民法院审理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犯暴力取证罪一案,于1999年7月21日作出(1999)淅刑初字第116号刑事判决。判决后被告人周建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1998年12月11日中午,淅川县公安局滔河派出所接一群众报称被他人抢劫。当夜十时许该所干警周建忠等人在副所长贾**带领下,前往该乡孔家峪村传讯涉案嫌疑人许**。许不在家,即传唤许的妻子鲁楠到派出所。由被告人周**,协理员赵*在被告人周建忠办公室对鲁*进行询问。后鲁*以制作的笔录中一句话与其叙述不一致为由而拒绝捺指印。被告人周建忠经解释无效,即踢鲁楠一脚,(当时鲁已怀孕近二个月),同时辱骂鲁楠。后鲁楠称下腹疼痛,被告人周建忠即喊在床上休息的赵峰把鲁楠带到协理员住室。次日上午八时许,鲁被允许回家。在派出所大门口,遇到其婆母范条芝,即向其诉说了腹部被踢后引起腹疼。当日下午,鲁楠因腹部疼痛不止,在邻居毕春焕帮助下,被拉到派出所,又被送乡卫生院治疗。后鲁楠经保胎治疗无效,引起难免流产,于1998 年12月23日做了清宫手术。经法医鉴定,鲁楠的伤构成轻伤。淅川县人民法院据此判决:被告人周建忠犯暴力取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被告人周建忠不服原判决,以“鲁楠没有怀孕,构不成轻伤,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1998年12月11日夜,被告人周建忠在对涉嫌犯罪嫌疑人许国亭之妻鲁楠取证过程中,因鲁称制作的笔录中某些记载与其叙述不一致而拒绝捺指印,即辱骂被害人鲁楠,同时用脚踢鲁楠腹部一脚,致使鲁楠流产,构成轻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周建忠的“鲁楠没有怀孕,不构成轻伤”的上诉理由,经查,鲁楠构成轻伤的事实有被害人鲁楠的陈述予以证实,亦有被害人鲁楠诊断证明,清宫手术证明,B超报告单,南阳市中心医院的刑事医学鉴定书,淅川县人民检察院的法医鉴定予以佐证。因此被告人周建忠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周建忠的“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告人周建忠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当场使用暴力逼取被害人鲁楠的证言,且造成被害人鲁楠流产,构成轻伤,其行为符合暴力取证罪的构成要件。其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建忠,目无国法,在执行职务中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其行为已构成暴力取证罪,应予惩处。原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被告人周建忠的上诉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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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本罪的犯罪对象为证人。所谓证人,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和案件当事人以外的了解案件情况的人。

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司法工作人员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行为。

所谓暴力,既包括捆绑悬吊、鞭抽棒打、电击水灌、火烧水烫等直接伤害证人人身使其遭受痛苦而被迫作证的肉刑,亦包括采取长时间罚站、不准睡觉、冻饿、曝晒等折磨证人身体、限制证人人身自由而迫其作证的变相肉刑。证人是当事人以外的了解案件情况并问司法机关进行陈述的诉讼参与人。其知道案件情况,还未向司法机关陈述,有关人员使用暴力欲逼取其证言,亦应视为本罪的证人。证人,有的认为仅限于刑事诉讼中的证人。我们认为,其不仅包括刑事诉讼中的证人,而且还包括民事诉讼含经济纠纷的处理、行政诉讼中的证人,但不包括诉讼活动以外的证人,如仲裁活动、纪律检查机关、行政机关调查取证活动中的证人。依本条规定,逼取证人证言,致人伤残、死亡的,依本法第234条关于故意伤害罪、第232条关于故意杀人罪的规定,从重处罚。

我国刑法中有专门一章是对国家工作人员犯罪进行规定的,其中当然也包括了暴力取证罪。刑法对暴力取证罪的处罚最高为死刑。因为暴力取证行为往往造成被害人的身体残疾甚至死亡,所以在很多时候会对行为人按照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来处罚。以上这些就是庭立方小编整理的内容,如果你对此还有疑问或者进一步的需求,可以咨询庭立方刑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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