还有疑问?马上发起在线咨询,专业律师快速回复你的问题

立即咨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辽宁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执行具体数额标准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7-06-01 18:08:36

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执行具体数额标准的通知

辽高法〔2017〕30号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5号)第十五条的规定,结合我省经济发展状况,现对我省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执行具体数额标准通知如下:

一、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在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采矿,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或者在禁采区、禁采期内采矿,开采韵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二、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一百万元以上的;在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采矿,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或者在禁采区、禁采期内采矿,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三、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七十万元以上,或者造成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资源破坏的价值在三十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

本通知自2017年6月1日起执行。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人民检察院

2017年5月18日

声明:本网部分内容系编辑转载,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如涉及作品内容、版权和其它问题,请联系我们,我们将在第一时间处理! 转载文章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内容为作者个人观点本站只提供参考并不构成任何应用建议。本站拥有对此声明的最终解释权。

发表评论
去登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