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审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2017年11月27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专业委员会第21次会议通过。)
辽高法[2018]号
为深入贯彻党中央关于“美丽中国”的决策部署,加大我省环境司法保护力度,依法妥善处理我省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9号,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现就我省法院审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提出如下意见:
一、准确理解和适用法律、司法解释
1.关于和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的入罪标准问题。刑法第338条规定污染环境罪的入罪要件为“严重污染环境”,对是否属于“严重污染环境”,应依照《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准确认定,如果适用第一条第十八项“其他严重污柒环境情形”的,行为性质、危害程度应与前十七项相当。刑法第339条规定的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属于行为犯,即行为人只要实施了将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的,即可构成犯罪(情节显著轻黴不认为是犯罪的除外),并不要求有严重污染环境或者其他严重后果发生。
2.《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七项规定,“重点排污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等污染物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这里需注意的是:入罪标准并未要求超标排放,只要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同时还在排放上述污染物即可入罪。
3.关于无危险废物经菅许可证行为人的入罪问题。《司法解释》规定“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经营活动,严重污染环境的,按照污染环境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这里要审查其行为是否严重污染环境,如果其行为没有严重污染环境,不构成污染环境罪,也不能以非法经菅罪定罪处罚。但这里的“严重污染环境”应当采用相对宽泛的标准,即不要求一定达到《司法解释》第一条其他项规定的“严重污染环境”的具体情形。
4.准确理解《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三、四项中关于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倍数规。以超标三倍为例,是指污染物浓度为排放标准的三倍而不是四倍,即标准为1的,超过3即为超标。
5.《司法解释》第一条三、四项中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既有国家标准同时我省亦制定了省级标准的,依照较低标准定罪处罚。
6.正确处理法条竞合犯罪。对于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含有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的污染物的行为,不仅要审查是否构成污染环境罪(最高刑为七年),还要审查是否构成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最高刑为十五年)、投放危险物质罪(最高刑为)等犯罪,同时构成二个以上罪名的,应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认真审查证据,准确认定事实
7.对于案件中涉及的污染物种类、成分、含量、数量等情节的认定,以及环境污染行为造成的公私财产损失的认定,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需要进行鉴定。对案件所涉的环境污染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应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或者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安部门指定的机构出具报告,结合其他证据做出认定。
8.审理环境污染犯罪案件的法院可以按照法定程序选聘部分专家担任人民陪审员,与法官共同组成合议庭,以提高案件审判的专业性,也可以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对专业性技术问题作出说明。
9.正确使用监测数据证据。第三方监测机构虽然不属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所属的监测机构,但只要是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所属监测机构的主持下从事相关监测活动或者提供技术支持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所属监测机构名义作出的监测报告,也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10.关于违法所得的计算问题。《司法解释》规定:违法所得指所得和可得的全部违法收入,公私财产损失包括为防止污染扩大、消除污染而采取必要合理措施所产生的费用,以及处置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监测费用。上述数据专业性较强,应认真审查必要时可委托相关部门出具报告或鉴定意见。
11.关于主观故意的认定问题。包括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并且被告人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可以认定其“应当知道”,但有证据证明确系不知情的除外。
(1)根据其生产工艺、生产流程必然会产生污染物,但没有处理、净化设备,或者虽然有这些设备但没有开启的;
(2)污染防治设施以及其他生产设备发生故障,在故障发生后的合理时限内未处置的;
(3)上下家涉嫌的,知道下家无资质处理、无经营许可证或超出经营许可证范围,且支付的处理费用明显低于市场价的;
(4)污染防治设施以及其他设备发生故障,发现后放任污染物排放的。
三、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12.行政执法或司法机关依法调查涉嫌环境污染犯罪的个人、企业时,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从重处罚;构成妨碍公务罪的,依法予以数罪并罚。
13.对于环境污染犯罪的惯犯、长期实施环境污染行为的犯罪分子,犯罪情节、手段恶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犯罪分子,依法从严惩处。
14.对于共同犯罪中的组织、指挥、策划者以及与环境污染犯罪相关的渎职、贪污、贿赂、包庇、妨害作证、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等相关犯罪行为,依法从严惩处。
15.对于分工明确,相互配合的环境污染犯罪依法从严惩处实践中,一些单位和个人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以降低成本,牟取不法利益,呈现出明显的产业化迹象,甚至形成了“一条龙”作业。对于此类犯罪,不仅要依法从严惩治直接污染环境的行为人,更要打源头,追幕后,依法追究危险废物提供者的刑事责任,检察机关未起诉的,可以建议检察机关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16.严格依法适用、单处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等较轻缓的刑罚。确需判处缓刑的,可以结合案件情况对相关从业人员适用禁止令。
17.应加大罚金刑的适用力度。罚金数额的确定,应当与犯罪行为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损失情况、获利情况、影响程度等相适应,并通过追缴违法所得、没收犯罪工具等措施,让犯罪分子在经济上受到应有处罚。同时要注意避免以罚代刑。对于未发生实际危害后果的,应当考虑行为的恶劣程度、潜在危害等因素确定罚金数额。
18.具有《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的二种以上情形的,量刑起点为一年,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20%至50%量刑幅度;具有《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量刑起点为一年,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20%至50%量刑幅度;具有《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的二种以上情形的,量刑起点为四年,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20%至50%量刑幅度;符合《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量刑起点为一年 。
19.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依法从宽处罚。
(1)受人指使、雇佣参与犯罪的;
(2)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消除污染的;
(3)主动赔偿损失,积极修复生态环境的;
(4)确系初犯,且有悔罪表现的。
四、加强机制化建设,促进专业化发展
20.审理环境污染犯罪案件的法院可以探索构建环境保护恢复性司法机制,可以根据案情合理判定被告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或者修复环境、赔偿损失等责任,使已经造成的环境污柒尽快消除。
21.审理环境污染犯罪案件的法院应根据以审判为中心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要求及污染环境犯罪的案件特点,积极推进、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作证。
22.审理环境污染犯罪案件的法院应选派业务骨干审理污染环境案件,同时制定优先办理、快速办理工作机制,依法快审快结,增强打击犯罪的震慑力。
23.上级法院要加强对环境保护案件的业务指导,对重大、复杂、社会关注的污染环境案件进行督办,提升案件办理效果。
24.审理环境污染犯罪案件的法院应建立环境污染犯罪案件台帐,由专人进行分类管理,并在结案后十日内将裁判文书层报省法院刑一庭备案。
25.审理环境污染犯罪案件的法院应加大司法公开力度,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新闻媒体等旁听重大、典型案件的庭审活动,形成打击环境污染犯罪氛围。
26.审理环境污染犯罪案件的法院对于审判中发现的环境治理、社会管理、执法办案等方面的问题,应及时向相关部门提出司法建议。
27.审理环境污染犯罪案件的法院应注重正面宣传和舆论引导,加大打击环境污染犯罪的宣传力度,依托各类媒体,运用多种方式,引导和培养社会公众的环保意识和法律意识。
28.本意见自2018年2月1日起试行。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7年1月22日
发表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