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扩大量刑规范化范围试点的通知
浙高法〔2017〕111号
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为继续推进量刑规范化改革,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决定开展扩大量刑规范化范围试点,将等八个罪名的、、和纳入规范范围,并指定天津等八个高级人民法院开展第一批试点。在总结试点经验的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以下简称《量刑指导意见(二)》),并决定从2017年5月1日起在全国法院开展第二批试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部署和要求,我院确定你院及辖区的台州市黄岩区、临海市、天台县人民法院开展扩大量刑规范化范围试点,并在深入调研、总结经验的基础上,结合审判实际研究制定了我省《<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实施细则》,已经最高人民法院审查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做好如下工作:
1.要加强组织领导。试点工作至今年10月结束,时间紧、任务重。请你院加强组织领导,精心组织试点。组织试点法院刑事法官认真学习《量刑指导意见(二)》及实施细则,保证试点取得实效。
2.要精心试点案件。认真做好试点案件审理工作,量刑时,合议庭要对量刑起点、基准刑、量刑情节调节比例、宣告刑的确定等进行重点评议,保证量刑公正。试点案件要做到一案一表,将每个试点案件的量刑情况纳入数据库,为实证研究积累第一手资料。
3.要及时总结经验。及时掌握试点工作动态,加强试点工作研究,坚持边试点边总结。今年11月底前对试点工作进行全面总结,对《量刑指导意见(二)》及实施细则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形成数据详实、有理有据的试点工作报告,报送我院。
在试点过程中,遇到重大疑难问题,及时层报我院,确保试点工作稳妥、顺利实施。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7年6月20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实施细则
为深入推进量刑规范化改革,进一步扩大量刑规范化范围,根据、刑事司法解释等相关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规定,结合我省审判实践,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八种常见犯罪的量刑
(一)危险驾驶罪
1.构成危险驾驶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可以确定一个月拘役为量刑起点。
(2)其他构成危险驾驶罪的,可以在一个月至二个月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危险驾驶行为、醉酒程度、道路类型、机动车种类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醉酒驾驶汽车的,血液中酒精含量每增加80mg/100ml,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2)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3)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汽车资格驾驶汽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4)明知是不符合安检标准或者已报废的汽车而驾驶的,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5)在城市快速路上醉酒驾驶的,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6)在被查处时有逃跑、抗拒检查、让人顶替等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7)曾因酒后驾驶三年内、醉酒驾驶五年内被追究,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8)在诉讼期间拒不到案或者逃跑的,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9)造成他人重伤或者死亡,尚未构成的,可以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10)在高速公路上醉酒驾驶的,可以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11)醉酒驾驶营运车、公交车、危险品运输车、校车、单位员工接送车、中(重)型货车、工程运输车等机动车的,可以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12)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对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应当综合考虑被告人的醉酒程度、机动车类型、车辆行驶道路、行车速度、是否造成实际损害以及认罪悔罪等情况,准确定罪量刑。对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予定罪处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具体按照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办理“醉驾”案件的会议纪要》(浙高法〔2017〕12号)执行)。
(二)
1.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犯罪情节一般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对象人数、造成的损失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犯罪情节一般的,个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每增加五万元,对象每增加五人或者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每增加二万元,增加二个月刑期;
(2)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单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量标准按照个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五倍执行。
3.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向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非法吸收存款的;
(2)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3)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三)
1.构成集资诈骗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可以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内确定量刑起点。
(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集资诈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集资诈骗数额较大的,个人集资诈骗数额每增加一万元,增加二个月刑期;
(2)集资诈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个人集资诈骗数额每增加二万元,增加二个月刑期;
(3)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单位集资诈骗的数额标准按照个人集资诈骗的五倍执行。
3.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2)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3)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四)信用卡诈骗罪
1.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信用卡诈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信用卡诈骗数额较大的,数额每增加二千元,增加二个月刑期;恶意透支数额每增加四千元,增加二个月刑期;
(2)信用卡诈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数额每增加三万元,增加四个月刑期;恶意透支数额每增加六万元,增加四个月刑期;
(3)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以窃取、收买、骗取或者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
(2)多次实施信用卡诈骗的(恶意透支的除外);
(3)为吸毒、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而进行信用卡诈骗的;
(4)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
(1)案发后积极归还透支款的;
(2)案发后于银行达成和解协议并提供足额担保的;
(3)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五)合同诈骗罪
1.构成合同诈骗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合同诈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合同诈骗数额较大的,数额每增加六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合同诈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数额每增加一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3)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合同诈骗既有既遂,又有未遂,以既遂确定基准刑的,可以综合考虑未遂行为的实行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未遂原因等情况,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以未遂确定基准刑的,可以综合考虑既遂行为造成损害的大小等情况,增加基准刑的40%以下。
4.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
(2)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
(3)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4)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5)惯犯或者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
(6)挥霍诈骗所得财物,致使无法返还的;
(7)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积极返还款项或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
(六)非法持有毒品罪
1.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达到数量大起点的,除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外,可以在七年至九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非法持有毒品情节严重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达到数量较大起点的,可以在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毒品数量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的,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的,鸦片每增加一百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每增加五克,增加四个月刑期;
(2)非法持有毒品情节严重的,鸦片每增加一百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每增加五克,增加六个月刑期;
(3)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其他毒品增加刑罚量的情形,可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8号)的规定予以换算后确定适当的数量增幅。
3.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在戒毒场所、监管场所非法持有毒品的;
(2)利用、教唆未成年人非法持有毒品的;
(3)国家工作人员非法持有毒品的;
(4)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七)容留他人吸毒罪
1.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可以在四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容留他人吸毒的人数、次数、对象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每增加一次,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容留多人吸食、注射毒品的,每增加一人,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未成年人每增加一人,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3)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曾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受过行政处罚的;
(2)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3)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严重后果的;
(4)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4. 容留近亲属吸食、注射毒品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
(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
1.构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情节一般的,可以在四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情节严重的,可以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基础上,可以根据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人数、对象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二人以上的,每增加一人,增加三个月刑期;引诱、容留、介绍多人卖淫情节严重的,每增加二人,增加三个月刑期;
(2)引诱、容留、介绍未成年人、孕妇、患有艾滋病、严重性病的人卖淫的,每增加一人,增加六个月刑期;
(3)容留、介绍幼女卖淫的,每增加一人,增加一年刑期;
(4)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利用本单位的条件,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增加基准刑的10%-20%。
4. 利用网络发布招嫖信息、散发小广告等介绍卖淫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二、附则
1.本实施细则规范上列八种犯罪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的案件。
2.本实施细则自2017年5月1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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