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照《》第241条第1款规定,犯的,处3年以下,或者。依照本条第6款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从轻处罚;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司法机关在适用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按照《意见》规定,要注重铲除“买方市场”,从源头上遏制拐卖妇女、儿童犯罪。对于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坚决依法追究。同时,对于具有从宽处罚情节的,要在综合考虑犯事实、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的基础上,依法从宽,体现政策,以分化瓦解犯罪鼓励犯罪人悔过自新。犯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对被收买妇女、儿童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将其作为牟利工具具的,处罚日时应当依法体现从严。
2.《刑法修正案(九)》对特定条件下的从宽条件进行了修改。《刑法修正案(九)》对本条第6款作出修改,规定了对收买人在特定条件下予以从宽处罚。1997年刑法的该条规定特定条件下对收买人不以犯罪论处,但鉴于目前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形势依然严峻,对收买妇女、儿童的买方市场要加大惩治力度的实践需求,修正案取消了此前的规定,对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行为一律定罪处刑;同时,考虑到妇女和儿童的自我保护能力不同,侧重对儿童的保护,针对犯罪对象不同,提出不同的从宽处罚条件,以此来敦促收买人善待被收买的妇女、儿童,以更好地保障被害人的权益。根据法条规定,收买儿童的行为人“没有虐待行为”和“不阻得对其进行解决”的,即一方面对被买儿童没有打骂、体罚、冻饿、禁闭等精神和肉体方面的推残行为;另一方面对于国家机关、被害人亲属进行解救时,未采取任何方法阻碍解救工作的,可以从轻处罚。收买妇女的行为人“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即根据被买妇女的要求,为其提供路费或交通工具,允许其返回被拐卖前的居住地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这里的居住地可以是妇女被拐卖前居住的地方,也可以是妇女要求返回的亲属家。如果被拐妇女自愿留在当地,经查证属实的,也应视为本条规定的情形。有关部门在解救被拐卖的妇女时,也要注意遵照被拐卖妇女的意愿。根据据2000年3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司法部、全国妇联联合发布的《关于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对于自愿留在现生活地生活的成年女性应尊重其本人意愿,愿在现住地结婚且符合法定结婚条件的应当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依照本条规定,对上述行为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3.规范化量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对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量刑并未作出规定,这主要是因为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与相关联,最高司法机关尚未总结出成熟的量刑意见。在有关规定出台前,司法人员应当根据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刑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处刑罚。
具体情节与量刑的对应情况,列表格如下:
量刑档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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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应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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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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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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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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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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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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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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