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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八十九条 行贿罪

发布时间:2020-06-07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年4月18日起施行 法释〔2016〕9号)第7条规定,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案:

1.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

2.行贿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3万元,具有下情形之一的:

1)向3人以上行贿的;

2)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的;

3)通过行贿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

4)向负有食品、药品、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实施非法活动的;

5)向司法工作人员行贿,影响司法公正的;

6)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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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年4月18日起施行 法释〔2016〕9号)第7条规定,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案:

1.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

2.行贿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3万元,具有下情形之一的:

1)向3人以上行贿的;

2)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的;

3)通过行贿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

4)向负有食品、药品、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实施非法活动的;

5)向司法工作人员行贿,影响司法公正的;

6)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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