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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四十九条 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

发布时间:2020-06-08 00:09:02

立案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三)》第3条规定,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作虚假证明,帮助掩盖罪行的;

2.帮助隐藏、转移或者毁灭证据的;

3.帮助取得虚假身份或者身份证件的;

4.以其他方式包庇犯罪分子的;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事先通谋的,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共犯立案追诉。

(冀)立案标准

(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1.作虚假证明,帮助掩盖罪行的;

2.帮助隐藏、转移或者毁灭证据的;

3.帮助取得虚假身份或者身份证件的;

4.以其他方式包庇犯罪分子的。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1.被包庇的犯罪分子依法应当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

2.包庇多名或者多次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

3.严重妨害司法机关对被包庇的犯罪分子实施的毒品犯罪进行追究的;

4.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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