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河北省公安厅、河北省司法厅《关于办理和暂予监外执行案件的规定(试行)》
(2010年4月12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我省罪犯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工作,正确适用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释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罪犯执行办法》,《司法部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工作程序规定》,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河北省公安厅、河北省司法厅《关于在全省试行社区矫正工作的实施意见》等规定,结合我省罪犯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工作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办理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案件,应贯彻执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第三条 办理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案件应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客观、公正、公平办理。
第四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分工负责,互相配合,确保依法、及时、正确地办理罪犯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案件。
第二章 假释
第五条 被判处的罪犯,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的罪犯,实际执行十年以上,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
第六条 判断罪犯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应当综合考察以下情况:
(一)服刑期间一贯认罪伏法,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劳动,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的;
(二)老病残罪犯(不含自伤自残),丧失作案能力或者生活不能自理,假释后生活确有着落的;
(三)犯罪的实施、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
(四)社区矫正组织健全,具有良好的监管条件;
(五)其他与认定“不致再危害社会”有关的因素。
第七条 对缓期二年执行罪犯减为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假释,但经过一次或几次减刑后,其实际执行的刑期不得少于十二年(不含死刑缓期执行的二年)
第八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罪犯,假释时可以从宽掌握:
(一)犯罪时年龄未满十八周岁的;未完成九年义务教育的未成年犯;刑期在五年以下的未成年犯;父母或其他监护人能有效监护的未成年犯;
(二)因家庭暴力引发犯罪,或家中有未成年子女,或有年老直系亲属需要照顾,或家庭经济特别困难的女犯;
(三)男性年龄在六十周岁以上、女性年龄在五十五周岁以上的老年犯;
(四)符合《罪犯保外就医疾病伤残范围》,但又不能办理保外就医的;
(五)偶犯、初犯、、胁从犯、过失犯,以及、避险过当、犯罪中止、过失性渎职犯罪的罪犯;
(六)已经办理保外就医,且男性罪犯年龄在五十五周岁以上,女性罪犯年龄在五十周岁以上,所患疾病难以治愈的罪犯;
(七)具有科技专业技能,原单位因国家重大科研项目、国家重大建设需要的;少数民族上层人士,因统战工作需要的罪犯;
(八)处遇等级为宽管级别的罪犯;
(九)积极执行财产刑和积极退赃的;
(十)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
(十一)罪犯的直系亲属、配偶生活不能自理,需要罪犯本人照顾的。
第九条 对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不得假释。
1997年9月30日以前犯罪,1997年10月1日以后仍然在服刑的前款罪犯,适用修订前的刑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不受前款的限制,符合假释条件的,可以假释,但应从严掌握。
第十条 罪犯不如实交代个人真实身份的,不得假释。
第十一条 对罪行严重的危害国家安全的罪犯,犯罪集团首要分子、,“涉黑”及邪教组织骨干罪犯,多次被判刑或者在、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又犯罪的,假释后可能引起不良社会影响的罪犯,一般不适用假释。确需假释的,应从严掌握。
第十二条 对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和判决生效后经折抵余刑不足一年的罪犯,一般不予假释。
第十三条 对外籍犯和港澳台地区罪犯的假释,应当要求其提出保或者缴纳保证金。
第十四条 罪犯减刑后又假释的,一般间隔一年以上;对一次减刑二年以上有期徒刑后,又适用假释的,间隔时间不少于二年。
第十五条 有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无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十年。
第十六条 被假释的罪犯,在假释考验期内,由司法行政机关具体实施对该罪犯的社区矫正工作,统一负责进行矫正的日常监督管理和考核,如果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假释考验期满就认为原判刑罚已执行完毕,并公开予以宣告。
第十七条 被假释的罪犯,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又犯罪的,应当撤销假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
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发现被假释的罪犯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假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
被假释的罪犯,在假释考验期内,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有关假释监管规定的行为,尚不构成新的犯罪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撤销假释,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情节较轻,经司法行政机关教育,能认识错误,积极改正的,可以暂不予以收监执行。
被假释的罪犯收监执行后,一般不得再予以假释。
第三章 暂予监外执行
第十八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或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为有期徒刑的罪犯,在服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一)身患严重疾病、短期内有死亡危险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三)患严重慢性疾病,长期医治无效,且原判死缓罪犯减为有期徒刑后执行七年以上,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后,从执行无期徒刑起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执行三分之一以上的;
(四)身体残疾,生活难以自理或丧失劳动能力的;
(五)老年罪犯中,男性罪犯年满六十周岁,女性罪犯年满五十五周岁,长期患有两种以上慢性疾病的;
(六)患有精神病,无服刑能力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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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符合上述条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罪犯,不得暂予监外执行:
(一)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未减为有期徒刑的;
(二)罪行严重,民愤很大的;
(三)为逃避惩罚,服刑期间自伤自残的;
(四)适用暂予监外执行可能有社会危害性的;
(五)保外就医期间又犯罪的。
第二十条 对累犯、惯犯、涉黑犯罪团伙中的领导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危害公共安全的罪犯,邪教组织犯罪中的领导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重要罪犯、判刑二次以上罪犯、服刑期间又有犯罪行为的罪犯和暂予监外执行期间被收监的,应从严控制。
第二十一条 对未成年犯、老残犯、女犯暂予监外执行要适度放宽。
第二十二条 办理罪犯暂予监外执行,应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的有关规定。
签署《罪犯暂予监外执行征求意见书》意见、审查具保人资格、延期罪犯考察、日常管理、擅自外出不计入执行刑期等工作由乡(镇、办事处)司法所和县(市、区)司法局负责。
乡(镇、办事处)司法所和县(市、区)司法局应当自收到《罪犯暂予监外执行征求意见书》、《具保人资格审查表》之日起15天内审查办理相关手续。对于病情危重罪犯,应即报即审。
第二十三条 罪犯暂予监外执行期间,有符合法律或有关规定的收监情形,一律收监执行。
第二十四条 保外就医罪犯期限届满需要延期的,由县级以上医院出具诊断证明、检验单、照片、近期的临床表现、罪犯历年病历档案的材料。属于精神疾病的,由县级以上精神病专科医院或综合医院精神病科提供诊断证明。属疾病好转又出现新的病残情况的,由省级政府指定医院进行病残鉴定,并出具《罪犯病残鉴定表》。
第四章 办理程序
第二十五条 病残罪犯应由有关监狱、看守所组织到省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鉴定。病犯是指符合《罪犯保外就医伤残范围》的罪犯。残疾罪犯(不含自伤自残罪犯)主要是指身体残疾、生活难以自理或丧失劳动能力的罪犯。残疾鉴定应参照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2〕8号)《职工非因工伤残或病残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和《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GB/T 16180-2006)有关规定执行,即伤残标准为:1-4级属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中1-3级属于生活难以自理。
第二十六条 被判处无期徒刑罪犯的假释,由监狱提出建议,报经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由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的监狱假释建议书裁定。
第二十七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余刑为有期徒刑罪犯的假释,在监狱服刑的,由监狱提出假释建议,由罪犯服刑监狱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根据监狱提出的假释建议书裁定;在看守所服刑的,由看守所提出假释建议,报经本看守所的上级市公安局审核同意后,提请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在省看守所服刑的,由省看守所提出假释建议,报经省公安厅审核词意后,提请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
第二十八条 监狱、看守所在讨论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案件时,应当邀请驻监狱检察人员列席会议。
第二十九条 监狱、看守所移送的假释案件材料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提请假释建议书;
(二)终审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
(三)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
(四)历次减刑或者假释裁定书的复印件;
(五)罪犯确有悔改或者立功、重大立功表现的具体事实书面证材料;
(六)由省政府指定医院开具的罪犯病残诊断证明;
(七)由乡(镇)、街道办事处开具的特困女犯证明材料;
(八)在监狱服刑的罪犯应附有《监狱罪犯假释审批表》;在看守所服刑的罪犯应附有所在地市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机关批准的《看守所留所服刑罪犯假释审批表》;
(九)省监狱管理局对重点管理罪犯假释建议的审核批复。
第三十条 监狱在提请罪犯假释前,应对拟假释罪犯进行危险程度综合评估,对拟假释的罪犯,应考虑罪犯分级处遇状况,在同等奖励的条件下,对分级处遇级别较高的罪犯,应优先提出假释建议。
第三十一条 监狱、看守所在提请罪犯假释前,应当将假释罪犯的基本情况,以及提请假释建议,在罪犯所在服刑场所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为七个工作日。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对于监狱、看守所提请假释的案件,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立案;认为材料不齐全或者手续不完备的,或者提请假释不当的,应当具函说明理由予以退回。
第三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假释案件,需要委托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审前社会调查的,应向罪犯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的县级司法局发出委托调查函,受委托的县级司法局在十五个工作日内组织调查并提出意见后,移送委托调查的人民法院。
第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要建立和完善假释案件公示程序,在假释裁定作出前,要对拟假释人员的姓名、原判刑罚、在监狱或者看守所的表现、减刑情况、假释依据以及拟假释意见,在监狱或看守所内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为七个工作日,通过设立举报箱、公示举报电话等方式接受监督和投诉。
第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证据、依法作出假释裁定。
对于案情重大、复杂或者有特殊情况的假释案件,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三十六条 人民法院经认为提请判刑的案件符合假释条件的,或者认为提请假释的案件可以减刑的,不宜直接作出裁定,应退回监狱、看守所重新提出建议。
第三十七条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期间,监狱、看守所主动提出撤回提请建议的,应当准许。
第三十八条 人民法院对监狱、看守所移送的案件材料内容有异议,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需要公开听证的假释案件,可以进行听证。
第三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假释案件实行公开听证的,应当向社会发布听证公告,通知同级检察机关派员出庭。检察机关应当对提请假释的案件提出意见。
第四十条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假释建议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作出裁定。案情复杂或者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一个月。
第四十一条 假释裁定书一般由人民法院直接宣告,直接宣告有困难的,可以委托罪犯服刑地人民法院或者监狱、看守所代为宣告。
第四十二条 假释的裁定,应当同时送达监狱或看守所、同级人民检察院、负责监督管理假释罪犯的司法行政机关、公安机关以及罪犯本人,同时,应当将假释的裁定在罪犯所在服刑场所予以公布。
第四十三条 假释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四十四条 监狱办理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由分提名,监区初审、狱证管理、(刑罚执行)部门复审、病残鉴定小组鉴定,狱证管理(刑罚执行)部门再审、监狱评审委员会评议、监狱评审领导小组审定,省监狱管理局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评审委员会审议,由省监狱管理局局长签署意见。
第四十五条 公安机关对于余刑在一年以下,由看守所代为执行刑罚、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按照《看守所留所执行刑罚罪犯管理办法》的程序规定,可以批准暂予监外执行。
第四十六条 人民法院在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后,应在罪犯居住地予以公示。监狱、看守所在批准暂予监外执行后,应在罪犯服刑场所的公共区域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为七个工作日。
第五章 办理交接
第四十七条 人民法院应在假释裁定生效三日前,将罪犯的基本情况具函通知其户籍地或者居住地的县级司法局,并通知司法局在法律文书生效当日到所在监狱接收该罪犯。监狱或看守所应在收到暂予监外执行批准文书三日内,将暂予监外执行情况通知罪犯所在地县级司法局。
第四十八条 罪犯所在地县级司法局应在假释裁定生效当日或接到监狱、看守所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通知两日内,分别与法院、监狱、看守所和罪犯本人签订《社区矫正帮教协议书》,并组织人员将罪犯接回。
第四十九条 被裁定假释或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监狱、看守所应当为其办理出监手续,发给《假释证明书》或《暂予监外执行证明书》;出监时,监狱、看守所应对其进行遵纪守法和接受社区矫正专题教育,明确宣布出监有关纪律;同时,应按规定将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假释裁定书(复印件)、《罪犯暂予监外执行审批表》、《罪犯出监鉴定表》等有关法律文书交给前来接收罪犯的县级司法局人员。
第五十条 县级司法局将假释或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接回后,应与当地公安机关签订《社区矫正帮教协议书》,并将罪犯的相关信息向当地派出所进行登记备案。同时将人民法院的相关判决书、假释裁定书、执行通知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等法律文书抄送罪犯居住地的县级公安机关和县级人民检察院。
第六章 社区管理
第五十一条 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罪犯一律交社区进行矫正管理。司法行政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和监狱机关应认真履行《社区矫正帮教协议书》所确定的责任和义务,各司其职,共同做好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帮扶矫正工作。
第五十二条 司法行政机关牵头负责对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罪犯进行矫正的日常监督,管理和考核应将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列为重点人员进行监督管理,并强化具保人的责任,督促其履行监督义务,切实防止脱管失控,对在假释考验期有违法犯罪行为的,应通过公安机关及时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销假释建议。
第五十三条 对暂予监外执行条件消失或有违法犯罪行为或采用非法手段骗取保外就医的,应及时通知监狱、看守所将罪犯收监执行;对死亡或迁居的,应出具书面证明,并通知监狱、看守所注销;对未经批准,故意逃避监管、擅离住所地的,应积极协同公安机关将罪犯追回,并出具逃避监管时间的证明材料,通知监狱、看守所依法相应扣除执行刑期。
第五十四条 保外就医罪犯期限届满需要延期的,由县司法局在届满三十日前,将考察情况连同相关医学证明送达监狱或者看守所。
第五十五条 公安机关要积极配合司法行政机关做好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接收衔接、监督管理和教育矫正等工作。对实施社区矫正期间违反监督、考察规定,不服从管理的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应根据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的惩戒意见,及时依法予以治安处罚;对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的撤销假释或者收监执行的意见,应依据有关法律程序及时办理;决定收监的,由公安机关先行羁押;对下落不明的罪犯要及时查找;对重新犯罪的应及时依法处理。
第五十六条 人民法院对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的撤销假释建议,应及时进行审理并作出决定,并将有关法律文书抄送司法行政机关。
第七章 法律监督
第五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对罪犯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工作依法进行法律监督。
第五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及派驻监狱、看守所的检察室,应对罪犯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工作实行全过程监督检察。重点是对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条件;办理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案件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呈报材料是否真实、齐全;是否按照规定的时限办理;是否存在该报不报、该审不审等情况进行监督审查。
第五十九条 监狱、看守所向人民法院提请假释时或批准暂予监外执行后,应当将有关罪犯名单、基本情况及《提请假释建议书》、《暂予监外执行审批表》抄送人民检察院驻监(所)检察室。驻监(所)检察室收到上述材料后,应当及时审查并签署意见。省监狱管理局批准暂予监外执行后应将《暂予监外执行审批表》抄送省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决定或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抄送人民检察院。
第六十条 人民检察院对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有异议的,可以向有关人员调查,调阅有关卷宗、发现违反法律或有关规定的,应在七日内向监狱、看守所提出书面纠正意见。监狱、看守所执行的,应当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六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假释裁定不当的,应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的二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人民法院收到书面意见后,应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在一个月内作出最终裁定。
第六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应加强对社区矫正各执法环节的法律监督,发现有违法情况时,应及时提出纠正意见或检察建议保障刑罚的正确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本规定中的“以上”、“以下”包含本数。
第六十四条 本规定分别由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河北省公安厅、河北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六十五条 我省原有办理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案件的有关文件、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新发布实施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新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0年4月26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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