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河北省公安厅《关于办理非法经营食盐犯罪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
(2001年2月20日)
为依法惩处扰乱、破坏食盐市场秩序的犯罪活动,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根据第225条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对办理非法经营食盐犯罪案件的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非法经营食盐是指违反《盐业管理条例》、《食盐专营办法》、《食盐加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等规定非法生产、储存、运输、收购、加工、销售食盐的行为。
二、非法经营食盐30吨以上不满80吨的,或者非法经营食盐20吨以上不满30吨的,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刑法第225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掌握。
(一)因非法经营食盐受到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后又非法经营食盐的。
(二)阻碍盐政管理机关依法检查的。
(三)将劣质盐、无碘盐、工业用盐等不符合食盐标准的盐产品作为食盐销售的。
本条第(二)、(三)项之情形已单独构成犯罪的,依法按其所触犯的罪名处罚。
三、非法经营食盐80吨以上的,或者非法经营食盐60吨以上不满80吨的,但具有本意见第二条第一、二、三项情形之一的,按刑法第225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掌握。
四、非法经营食盐两次以上的,经营数量应当累计计算,但已受过处罚的除外。
五、公安机关受理的非法经营食盐案件,经查证不构成犯罪的,移交有关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
六、本意见由司法机关在办案中内部掌握执行,不在法律文书中引用。
本意见下发后尚未办结的非法经营食盐案件,依照本意见处理,已审结的案件不再变动。
今后法律、司法解释有相关规定的,按法律和司法解释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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