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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河北省公安厅《关于轻微刑事案件和解、调解处理办法》

发布时间:2012-04-13 14:37:57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河北省公安厅《关于轻微刑事案件和解、调解处理办法》

(2012年4月13日)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最大限度地化解社会矛盾,减少社会对立,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提高办案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轻微刑事案件,是指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无争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包括:

  (一)侮辱、诽谤案(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的,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二)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

  (三)虐待案(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

  (四)侵占案(刑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的);

  (五)故意伤害案(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

  (六)非法侵入住宅案(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的);

  (七)侵犯通信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的);

  (八)遗弃案(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的);

  (九)故意毁坏财物案(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

  (十)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轻微刑事案件。

  第三条 下列犯罪案件,不适用本办法:

  (一)雇凶伤害他人的;

  (二)涉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的;

  (三)涉及寻衅滋事、聚众斗殴的;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承认被指控的犯罪事实,犯罪后订立攻守同盟、伪造、毁灭证据,逃避或者对抗侦查,脱逃,拒不退回赃款赃物的;

  (五)累犯或有其他故意犯罪前科的犯罪分子、惯犯;

  (六)多次伤害他人身体的;

  (七)流窜作案的;

  (八)一人犯数罪的;

  (九)其他不宜和解、调解处理的。

  第四条 轻微刑事案件的前期处置、立案、侦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审判,依照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对于本办法第二条所列轻微刑事案件,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可以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促使当事人和解。

  第五条 轻微刑事案件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采用下列方式自愿进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

  (一)双方自行和解;

  (二)在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其他基层组织的主持下和解;

  (三)在公安机关、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和解;

  (四)在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的其他第三方的主持下和解。

  第六条 轻微刑事案件的双方当事人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可以达成调解协议。

  第七条 刑事和解协议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违背社会公德。

  第八条 当事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或者调解协议的,应当制作书面的和解协议书或者调解协议书,当事人及其他参加人在协议书上签名、印章(捺指印)。刑事和解协议书或者调解协议书应包括下列内容:(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悔过并向被害方赔礼道歉;(二)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达成书面协议且履行完毕或按协议先行提存到办案机关;(三)被害人书面声明放弃追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或者书面要求或者同意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从宽处理。刑事和解协议书或者调解协议书正本一式三份,双方当事人各执一份,交办案单位一份入卷。

  第九条 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的,办案单位应当对协议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对协议内容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告知双方当事人进行补充。刑事和解协议经办案单位确认后方可作为处理案件的依据。

  第十条 对本办法第二条第(一)至(四)项所列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当事人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达成和解的,和解协议书由公安机关入卷存档。未达成和解协议,或者虽已达成和解协议但一方当事人反悔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告知被害人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一条 对本办法第二条第(五)至(十)项所列轻微刑事案件,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公安机关可依法不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并撤销案件;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公安机关在依法提请逮捕和移送审查起诉时,应当将协议一并移送人民检察院。在决定撤销案件前,一方当事人反悔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继续侦查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当事人达成的刑事和解协议随卷移送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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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条 对本办法第二条第(五)至(十)项所列轻微刑事案件,公安机关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时当事人已经达成和解协议,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快速审查起诉。当事人尚未达成和解协议,或者虽已达成和解协议但一方当事人反悔的,人民检察院应进一步加大工作力度,力争促使当事人刑事和解。

  第十三条 对本办法第二条第(五)至(十)项所列轻微刑事案件,当事人和解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一)对于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害,没有逮捕必要的犯罪嫌疑人,依法不批准逮捕;对于已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二)犯罪情节轻微,被害人要求或同意不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可以建议公安机关依法撤销案件。

  (三)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可以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

  (四)确需提起公诉的,可以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建议人民法院依法从宽处理。当事人达成的刑事和解协议随卷移送人民法院。

  第十四条 对本办法第二条第(五)至(十)项所列轻微刑事案件,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时当事人已经达成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快速审理。当事人尚未达成和解协议,或者虽已达成和解协议但一方当事人反悔的,人民法院应进一步加大工作力度,力争促使当事人刑事和解或达成民事调解。

  第十五条 对本办法第二条第(一)至(四)项所列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在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当事人自行和解,自诉人申请撤诉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撤回自诉。达成调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刑事自诉案件调解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应当制作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对被害人提起自诉的本办法第二条第(五)至(十)项所列案件,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达成调解协议的,适用前款规定。对公诉机关提起公诉的本办法第二条第(五)至(十)项所列案件,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达成调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被告人依法从宽处理。

  第十六条 对于达成和解协议或者调解协议且被告人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又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充分考虑当事人曾达成和解协议或者调解协议的情节,对被告人依法酌情从轻处罚。

  第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轻微刑事案件的和解、调解实行法律监督,发现下列情形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一)对不符合本办法关于刑事和解条件的公诉案件,当事人私下了结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据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通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二)公安机关对当事人达成和解的刑事案件撤销案件或者不移送起诉,违反法律规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通知公安机关纠正。

  (三)本办法第二条第(五)至(十)项所列案件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亲友以暴力、威胁、欺骗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强迫被害人和解,或者在协议履行完毕之后威胁、报复被害人,查证属实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提起公诉。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亲友实施上述行为,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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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条 刑事和解、调解的时间计入办案期限。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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