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河北省公安厅、河北省综治委《关于办理盗销自行车案件的执法意见》
(2007年11月11日)
为依法严厉打击盗销自行车违法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公安部等国家六部门《关于严厉打击盗窃自行车等违法犯罪活动的通告》和《河北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等法律、规定、文件及相关司法解释,现就依法办理盗销自行车案件提出如下意见。
一、盗窃自行车或明知是盗窃的赃物自行车而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个人盗窃自行车价值人民币800元以上的,或一年内盗窃自行车3次以上的,构成,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个人盗窃自行车价值人民币接近800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刑事责任:
1.以破坏性手段盗窃,并造成财物损失的;
2.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自行车的;
3.因盗窃自行车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
4.教唆未成年人盗窃自行车的。
(三)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盗窃自行车行为一年内未超过三次,盗窃数额虽已达到800元,但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全部盗窃事实并积极退赃,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
1.系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
2.在共同盗窃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或者被胁迫;
3.具有其他轻微情节的。
二、被依法判处刑罚执行期满后五年内,或被公安机关依法予以罚款、行政拘留、收容教养、劳动教养执行期满后三年内,实施盗窃自行车,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涉赃自行车等违法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照《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第9条第1款第3项规定呈报劳动教养。
三、实施盗窃自行车违法行为,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也不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9条规定,予以治安处罚。实施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涉赃自行车违法行为,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也不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9条、60条规定,予以治安处罚。
(一)个人盗窃自行车价值数额在800元以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9条的规定予以治安处罚;有法定减轻或不予处罚情节的,依法减轻或不予处罚。
(二)盗窃自行车,尚不够刑事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9条的规定予以治安处罚:
1.在违法嫌疑人身边或住处查获被盗自行车;未找到失主,但本人承认盗窃,且有盗车现场笔录,或者扣押物品清单,或者作案工具,或者现场辨认笔录(照片)等证据证明的;
2.在违法嫌疑人身边查获被盗自行车,本人不承认盗窃,且未找到失主,但有盗车现场目击者或者扭送人、现场抓获人员等证明的;
3.在违法嫌疑人身边查获被盗自行车;本人不承认盗窃,但不能证明其合法来源,且有作案工具或失主陈述等证据证明的;
4.虽没有违法嫌疑人本人供述,但其他证据足以构成证据锁链,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可以认定为盗窃自行车行为。
(三)对现场发现、群众指认或扭送的收购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自行车的,经查证有下列证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9条第3项规定予以治安处罚:
1.违法嫌疑人供述收购了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自行车的;
2.有证据证明系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证据证明是有赃物嫌疑的自行车、购买的自行车没有应当具有的合法票据、证件牌照等证明材料的;
3.群众指认或扭送所作的旁证或现场查获民警做出现场笔录的;
4.有收购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自行车的视听资料,且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签名认可的。
上述证据中,虽无违法嫌疑人本人供述、无法查明失主、收购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自行车自用的,但其他证据足以构成证据锁链的,可以处500元以下罚款。
若只予以罚款处罚的,原则上对涉案的自行车不需要提供估价证明。
(四)对现场抓获、群众指认或扭送的现行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涉赃自行车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60条第3项规定予以处罚:
1.有证据证明,行为人知道自行车是违法犯罪获取的;
2.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听到违法犯罪人员讲述获取自行车的经过,肯定知道物品是赃物的;
3.在非法交易场所购买的;
4.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买的;
5.没有依法应当具有的合法票据、证件牌照等证明材料,不能证明合法来源的。
四、实施上述行为、尚不够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劳动教养,但有证据证实参与盗销自行车或有其他违法行为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及公安部《关于刑事拘留时间可否折抵行政拘留时间问题的批复》(公复字〔2004〕1号)的规定改裁治安处罚,为实现累积打击奠定前科基础;对证据达不到治安处罚要求的,一律列入黑名单进行延续侦查和重点管控。
五、其他规定
(一)对于“明知”行为的界定:
“明知”是指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所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财物是违法犯罪所得或者可能是违法犯罪所得。认定行为人是否“明知”,不能仅凭口供,而应当根据案件的客观事实予以全面分析,通过对违法犯罪的时间、地点,收售物品的价格,物品本身的特征、性质,本人一贯表现及行为方式进行综合审查。
(二)与盗窃自行车等违法犯罪分子事前通谋,事后对盗窃所得及其收益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应按盗窃犯罪共犯追究法律责任。
事前未通谋,事后明知是盗窃所得及其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应按刑法第312条定罪处罚。
(三)盗窃及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电动自行车、助力车、三轮车、残疾人专用车、摩托车、轻便摩托车的,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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