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山西省人民检察院、山西省公安厅、山西省司法厅、中共山西省委、山西省人民政府信访局《关于依法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的意见》
(2008年12月1日)
为了进一步维护正常的信访秩序,有效制止信访活动中的违法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和国务院《信访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中央政法委“2.28”、“9.4”会议精神,现就依法处置信访活动中的违法犯罪行为提出如下意见:
一、信访人反映的问题,有关单位要认真研究,抓紧解决,有效维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对信访人在信访活动中的违法犯罪行为政法机关应依法予以追究。
二、对信访人违反有关规定,到北京天安门广场、中南海、外国驻华使馆、中央领导人驻地周边和省委省政府门口等非信访场所上访的,由其居住地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予以警告或二百元以下罚款处罚;再次实施上述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五日以上十日以下行政拘留,可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
(三)扰乱公共汽车、电车、火车、船舶、航空器或者其他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的;
(四)非法拦截或者强登、扒乘机动车、船舶、航空器以及其他交通工具,影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
(五)破坏依法进行的选举秩序的。
聚众实施前款行为的,对首要分子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被行政拘留两次以上的信访人,仍违反《信访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实施《信访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行为或其他违法行为,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公安机关可以依照国务院《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对其劳动教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信访条例》第十八条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
多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共同的信访事项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信访条例》第二十条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公共场所非法聚集,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拦截公务车辆,或者堵塞、阻断交通的;
(二)携带危险物品、器具的;
(三)侮辱、殴打、威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
(四)在信访接待场所滞留、滋事,或者将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弃留在信访接待场所的;
(五)煽动、串联、胁迫、以财物诱使、幕后操纵他人信访或者以信访为名借机敛财的;
(六)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其他行为。】
四、信访人为了制造影响到外国驻华使领馆或其他外国驻华机构实施穿状衣、举标语、喊口号等违法行为的,公安机关可以视情对其依法予以行政拘留,符合劳动教养条件予以劳动教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违反《信访条例》,组织、煽动集体上访,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公共场所秩序;或者串联煽动他人进京赴省上访,扰乱首都和各级领导机关秩序的。公安机关可视情对组织、煽动、串联人员依法予以行政拘留,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予以劳动教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本意见呈报劳动教养的,应报省劳动教养委员会审核同意后,由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委员会审批。
六、各级人民法院、检察院审理监督此类案件,均应参照本《意见》执行。
七、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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