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月26日,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判决一起伪造公司印章罪案件,判处被告人洪某二年,并处五千元。
法庭审理查明,2015年,被告人洪某开始在郎溪县经营塔吊业务。2017年,因业务往来认识了某建设工程脚手架搭设有限公司高管,获得了该脚手架搭设公司的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两名工程师职称证书等复印件。2018年5月,洪某在未获得该公司授权的情况下,通过网络联系办假员,在该公司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两名工程师证书复印件以及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上伪造了该公司印章,并提供给郎溪某工地一标段脚手架搭设工程负责人孙某。2018年12月,洪某如法炮制,将印有“萝卜章”的脚手架搭设公司资料提供另一工地的质检员张某。
2019年3月25日,被告人洪某主动投案。
法院认为,被告人洪某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鉴于洪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遂依法作出前述判决。
伪造公司印章罪
(1)行为的对象是公章。即专门用来盖公文、证件、印信上的机关、单位、企事业、团体、学校的公章(包括橡皮章、钢印、火印等)以及单位主管人员的名章等,行为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对刻字业实行管理的活动和规定。
(2)行为的客观方面是违反国家治安管理规定,承制公章。即违反了《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的规定》和公安部发布的《印铸刻字业暂行管理规则》中对于刻制公章和单位负责人名章的有关规定。如果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则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论处,已经造成了严重后果的,如利用非法制造的公章,进行严重的刑事犯罪活动,并且造成了严重后果的,要按不同情节和损失程序追究刑事责任。
(3)行为的主体是承制公章的工厂、商店、刻字摊的负责人和有关的职工。行为属负责人指示的,应同时处罚单位负责人。
(4)行为人主观上有的是故意的,有的是过失的。前者可能得到了委托制做人的某种好处;后者属工作中的失误,如未能辨明委托人使用的伪造证明文件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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