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文内容
第一百零七条 内容
对下列物品,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扣押或者扣留:
(一)与治安案件、违反出境入境管理的案件有关的需要作为证据的物品;
(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适用扣留的车辆、机动车驾驶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等法律、法规规定适用扣押或者扣留的物品。
对下列物品,不得扣押或者扣留:
(一)与案件无关的物品;
(二)公民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三)被侵害人或者善意第三人合法占有的财产。
对具有本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项情形的,应当予以登记,写明登记财物的名称、规格、数量、特征,并由占有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必要时,可以进行拍照。但是,与案件有关必须鉴定的,可以依法扣押,结束后应当立即解除。
更新时间:2018-12-04 16:57:08.997
释义阐明
第一百零七条 释义
本条是关于扣押或者扣留的范围、程序及处置的规定。
较2006年《程序规定》第88条,本条根据《行政强制法》、《治安管理处罚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出境入境管理法》的规定,在第1款中增加了扣留车辆、机动车驾驶证和办理出境入境案件中的扣押行为的适用,并根据《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对第2款、第3款不适用扣押而予以登记的规定进行了修改。
扣押,是指公安机关在案件调查中,对发现的可用以证明案件事实的物品和文件依法采取的一种行政强制措施,同时也是公安机关办案过程中的一种调查措施。其目的在于提取和保全证据,查明案情,查获违法嫌疑人。本条第1款是对可以扣押或者扣留物品范围的规定,公安机关在办理案件时扣押或者扣留的范围包括在治安案件、违反出境入境管理案件中有关的需要作为证据的物品,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适用扣留的车辆、机动车驾驶证,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扣押或者扣留的物品。上述规定与2006年《程序规定》相比改动较大,主要是由于在行政强制法》出台之前,一般将扣押作为一种调查措施,既可以适用于办理治安案件,还可以适用于公安机关办理的其他各类型的行政案件,可以直接引用相关的法律、法规,如没有上位法的依据,可依据《程序规定》的规定进行扣押。但是,《行政强制法》对扣押作了新的规定,它将扣押规定为行政强制措施根据该法的规定,行政强制措施只能由法律、法规设定,作为部门规章的《程序规定》无权设定行政强制措施。因此,根据《行政强制法》对扣押的规定作了调整。目前,《治安管理处罚法》、《出境入境管理法》、《道路交通安全法》都对扣押或者扣留措施作出了规定,本条对上述三类案件作了明确规定。本条第1款第3项有关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扣押或者扣留的规定主要是针对日后新出台的法律、法规可能授权公安机关可以采取扣押或者扣留措施而作出的规定。对法律、法规没有规定可以扣押或者扣留的,公安机关不得采取扣押或者扣留措施。
根据本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有三类物品不得扣押或者扣留:
(1)与案件无关的物品。能够作为证据的物品,就需要与案件有关联,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情况,否则,就属于与案件无关的物品。对与案件无关的物品,公安机关不得扣押或者扣留。
(2)公民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公民的生存权是一项基本人权,任何情况下都应当予以保障,无论其是否存在违法行为。为保障公民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能够维持基本生活,对公民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不得扣押。生活必需品主要包括:衣服、家具、饮具、餐具及其他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公民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完成义务教育所必需的物品;公民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用于身体缺陷所必需的辅助工具、医疗物品等。
(3)被侵害人或者善意第三人合法占有的财产。被侵害人或者善意第三人合法占有的财产,是指被侵害人或者善意第三人通过合法途径取得的财产,被侵害人或者善意第三人可以依法支配、使用或者处置。
对公民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被侵害人或者善意第三人合法占有的财产应当予以登记,写明登记财物的名称规格、数量、特征,并由占有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必要时,可以进行拍照。对此类物品,在一般情况下不得扣押,但有时该类物品可能与案件的关系非常紧密,必须对该类物品进行鉴定才能确保案件的正常办理,在这种情况下,公安机关可以依法扣押。但是要注意的是,在完成鉴定后,应当立即解除扣押,将对公民生产生活的影响降到最小。
更新时间:2018-12-04 16:57:34.87
实务指南
一、哪些财产属于善意第三人合法占有的财产?
这里的善意第三人来源于民法中的“善意取得制度”。所谓意取得,是指占有人在占有他人财产时,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其占有是非法的。例如,不知道他人在市场上出售的财物是通过非法手段获取或者是他人无权处置的财产而以合理的价格购买了该财物,并对该财物进行占有,占有人占有该财物在主观上就是善意的,故占有该财物行为本身并不违法。虽然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善意取得制度,但在相关立法、司法解释以及司法实践中都体现出对善意第三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根据我国法律和司法实践,善意第三人合法占有的财产包括:
(1)买主确实不知道是赃物而合法占有的财物。
(2)行为人将自己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的财物用于归还个人欠款、货款或者从事其他活动,对方不知道其来源而收取的财物。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依法定手续取得该财产所有权的,第三人不负返还义务,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予以赔偿。这一规定中第三人占有的财产,也属于善意第三人合法占有的财产。
(4)委托人拍卖其没有所有权或者依法不得处分的物品,买受人合法取得该物品,也属于善意第三人合法占有财产。
更新时间:2018-07-20 18:01:49.533
二、本条规定,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扣押或者扣如何理解公安机关负责人的范围?
鉴于扣押是一种行政强制措施,关于行政强制措施的一般性规定同样适用于扣押或者扣留。也就是说,对扣押或者扣留物品的,公安机关负责人主要是指本规定第2条所指的公安机关,即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公安派出所、依法具有独立执法主体资格的公安机关业务部门以及出入境边防检查站。
当然,在紧急情况下,办案人民警察当场采取扣押或者扣留措施后,应当在24小时内向其所属的公安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公安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扣押或者扣留的,应当立即解除。这里的公安机关负责人的范围与本规定第2条所规定的公安机关负责人是一致的。
更新时间:2018-07-20 18:03:59.477
三、对善意第三人合法占有的赃物和他人遗失物,是否可以扣押?
本条明确规定,对善意第三人合法占有的财产不得扣押,但并未明示是哪类财产。因此,笔者认为,只要是第三人在不知道或者不可能知道是赃物或者他人遗失物,而且是通过合法途径取得的,就应视为善意取得。即使需要作为案件证据使用,公安机关也不得扣押,而只能进行登记。
更新时间:2018-10-10 00:00:00
四、具体执行时,如何区分扣押和登记?
两者的区别是:(1)根据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扣押是公安机关对与案件有关的需要作为证据使用的物品所采取的依法扣留的调查措施。该物品既可以是违法嫌疑人占有的财物,也可以是其他所持有的物品。而登记的对象是被侵害人或者善意第三人合法占有的财产和公民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这些财物即使作为证据使用,一般也不扣押,而是予以登记。但是,根据本条第3款的规定,与案件有关必须鉴定时,可以依法扣押,结束后应当立即解除。(2)扣押的物品由公安机关控制,被扣押人无法使用、转让或者处置。而登记的物品仍处于被侵害人、善意第三人或者其他当事人的控制下,法律并未限制被侵害人、善意第三人或者其他当事人对其合法占有的财物行使财产权。(3)扣押期限一般为30日,如果公安机关逾期不作出处理决定,应当将被扣押物品退还当事人。而登记则没有期限,也不存在退还的问题。
更新时间:2018-07-20 18:08:37.947
五、证据的“登记”和“先行登记保存”有何区别?
《行政处罚法》第37条第2款规定,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本条则规定,对被侵害人或者善意第三人合法占有的财产和公民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应当予以登记。二者都是保存、提取证据的方法,但也有诸多区别:(1)法律依据不同。登记的依据是《治安管理处罚法》和本条规定;而先行登记保存的依据是《行政处罚法》。(2)适用条件不同。登记适用于被侵害人或者善意第三人合法占有的财产和公民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而先行登记保存适用的是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并不一定是被侵害人、善意第三人或者其他当事人合法占有的财产。(3)批准权限不同。登记无需批准可由办案人民警察决定;而先行登记保存则应由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4)处理期限不同。登记没有期限规定;而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公安机关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逾期不作出处理决定的,视为自动解除。(5)法律后果不同本条并未限制被侵害人或者善意第三人行使使用、转让或者处置登记的证据的权利;而对由当事人保管的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在公安机关作出处理决定或者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转移或者销毁。(6)证据保存方式不同。登记的证据仍由当事人自行保管;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一般情况下由当事人保存,只有特殊情况才由公安机关保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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