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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第一百一十五条 证据保全的解除及解除后财物的处理》

发布时间:2020-12-21 14:40:21

条文内容

第一百一十五条 内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立即退还财物,并由当事人签名确认;不涉及财物退还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解除证据保全:

(一)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的;

(二)被采取证据保全的场所、设施、物品、财产与违法行为无关的;

(三)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不再需要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

(四)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期限已经届满的;

(五)其他不再需要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

作出解除冻结决定的,应当及时通知金融机构。

更新时间:2018-12-04 17:10:21.38

释义阐明

第一百一十五条 释义

本条是关于证据保全的解除及解除后财物的处理的规定。

较2006年《程序规定》,本条是根据《行政强制法》第28条和《消防法》第54条的规定而新增的规定采取证据保全措施包括查封、扣押、扣留、抽样取证、先行登记保存等,涉及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财产权的限制,其目的是保障案件的正常办理。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如果排除了违法行为,或者证据保全的目的已经达到,就没有必要再对当事人的财产权进行限制,此时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解除证据保全的决定,并退还财物。

1.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的。经公安机关调查,如果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证据保全的前提也就不存在了,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解除证据保全措施。

2.被采取证据保全的场所、设施、物品与违法行为无关的。采取证据保全的财物限于涉案的财物,其目的在于查处违法行为。采取证据保全的财物如果与案件无关,就不能实现证据保全的目的,有可能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一旦发现证据保全的财物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公安机关应当立即作出解除证据保全决定。

3.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不再需要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采取证据保全措施是对财物的暂时性控制,而不涉及对财物的最终处分。公安机关经过调查,如果认为违法行为人已经构成违法,将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对采取证据保全的财物则应当作出相应处理。对于已作出处理决定的,采取证据保全的财物就没有再限制的必要,应当及时解除。

4.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期限已经届满的。为了充分发挥证据保全的作用,公安机关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应当注重及时性原则,不仅要遵循办理行政案件的法定期限,也应当尽可能在证据保全的法定期限内作出案件处理决定。公安机关应采取多种措施,防止出现证据保全期限届满时,案件处理决定还无法作出待案件作出处理决定时,证据保全因期限届满已依法解除的情形。

5.被临时查封的危险部位和场所的火灾隐患已经消除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火灾隐患,如果不及时消除火灾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采取临时查封措施。如果被查封的危险部位和场所的火灾隐患已经消除的,应当及时解除临时查封措施

6.其他不再需要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这一项属于兜底条款,规定了其他不再需要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情形。例如,证据保全的鲜活物品或者其他不易保管的财物腐烂变质的,继续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意义不大,此时公安机关就应当解除证据保全措施解除证据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退还财物。公安机关在查清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或者证据保全的条件消失不再需要证据保的,应当及时作出解除决定,由当事人在有关文书上签名确认。

更新时间:2018-12-04 17:10:53.053

实务指南

对已依法拍卖或者变卖的,解除证据保全措施时,如何处理?

对已依法拍卖或者变卖的,依法退回拍卖、变卖所得。在证据保全期间,为了防止被扣押的鲜活物品或者其他不易保管的财物价值丧失,公安机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拍卖或者变卖这些财物。拍卖是采用公开竞价的方式将标的物卖给出价最高的买主一般能够获得最大限度的变价。而变卖是对证据保全财物强制出卖的一种措施。公安机关解除证据保全措施时,应当退还拍卖变卖所得款项。由于变卖是依照市场行情将财物卖掉,有较大的随意性,为了防止公安机关不当处理,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于变卖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对当事人的损失给予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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