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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第一百二十三条 听证的适用范围》

发布时间:2020-12-21 14:47:04

条文内容

第一百二十三条 内容

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一)令停产停业;

(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

(三)较大数额罚款;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照地方规定执行。

更新时间:2018-12-04 23:54:10.84

释义阐明

第一百二十三条 释义

本条是关于听证的适用范围的规定。

较2006年《程序规定》第97条,本条未作修改。

听证是现代行政程序的核心,是行政程序民主化的体现1996年,我国《行政处罚法》第一次引入听证程序,对听证程序作了比较细致的规定,并将听证范围限定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三种处罚。考虑到今后法律规定可能改变,并为这种改变留下空间,本条增加了“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的规定。

1.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停产停业,是指行政机关责令当事人停止生产、经营活动的一种制裁措施,是能力罚的一种,即该种处罚限制或剥夺了当事人生产、经营的能力。在适用责令停产停业处罚时,还应注意其与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的区别。令停止违法行为和责令停产停业是两种不同的措施,但有时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却表现为停产停业,如责令相对人停止生产伪劣产品。其实,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所表现出的“停产停业”和作为处罚的停产停业”是不同的:前者中生产本身就是非法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是恢复合法状态的一种措施,是教育性的,而不具有惩罚性,即它不构成对违法行为人的损害,因此它不是一种处罚不适用听证程序。

2.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是指行政机关依法限制或者剥夺违法行为人某种权利或资格的一种制裁措施,也是能力罚的一种。许可证和执照实质上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某种权利、资格或能力得到国家认可并能从事某种活动的凭证。对此种处罚也不能仅从字面上去理解和适用,许多证照名称并不是“许可证”或“执照”,如驾驶证、行驶证、准运证、资格证等,但其实质上都属于许可证的范畴,吊销这些证照的处罚也属于听证程序的适用范围。在适用该处罚时,应注意其与其他几种措施的区别:(1)吊销与暂扣。吊销是永久性地剥夺,虽然当事人日后符合条件时还可以依法申领同类许可证或执照,但就被吊销的许可证或执照而言,无法取回;而暂扣许可证或执照仅是暂时性地扣留,经过一定时间后就会返还。(2)吊销与撤销。吊销是对合法持有的证照的收缴,是一种处罚;撤销许可证或执照一般是指行政机关对违法取得的许可证或执照(如当事人通过编造情况骗取的证照)予收缴的行为,它不是种处罚,而是恢复合法状态的措施。因此,撤销证照的行为不属于《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听证范围。(3)内部行为与外部行为。行政机关吊销内部人员执法资格证件的行为,不属于《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听证范围,因为这是一种内部处分行为,而不是行政处罚。

3.较大数额罚款。《行政处罚法》对适用听证程序的“较大数额罚款”的数额没有规定,本条对“较大数额罚款”作了明确界定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同时,考虑到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享有设定罚款的权限,本条规定,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需要指出的是,本条中关于适用听证的“较大数额罚款”只适用于一个处罚,而不适用于分别处罚、合并执行的情形。

更新时间:2018-12-05 00:02:01.337

实务指南

没收较大数额的违法所得或者非法财物,是否适用听证?

2004年9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在给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的《关于没收财产是否应进行听证及没收经营药品行为等有关法律问题的答复》([2004]行他字第1号)中规定“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行政机关作出没收较大数额财产的行政处罚决定前,未告知当事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或者未按规定举行听证的,应当根据《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确认该行政处罚决定违反法定程序”。此答复下发后,一些地方人民法院遵照执行。一些地方公安机关就此问题请示公安部,公安部就此问题咨询了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并请示了全国人大法工委。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认为,《行政处罚法》第42条第1款规定的听证范围是“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这里的“等”表示不完全列举,没收较大数额的违法所得或者非法财物和“较大数额罚款”在性质上相同,都对当事人的财产权产生较大影响。因此,从公平角度出发,也应当适用听证程序。此答复意见事先征求了全国人大法工委意见并得到其认同。

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复和理由有值得商榷之处。首先,没收违法所得或者非法财物与罚款虽然都涉及财产权问题但是二者有着很大的不同:罚款是对当事人合法财产的合法剥夺,而没收的对象是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这些财物本来就不应归当事人所有。因此,二者对当事人财产权的影响程度并不相同,不宜等同视之。其次,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复对《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听证适用范围作了扩大解释,已经涉及了“法律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的问题,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的规定,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来解释。

以上只是理论上的探讨,至于执法实践中如何操作,还需要各地根据实际情况掌握,具体看地方人民法院是否认同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这一意见。因为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个答复是非正式的司法解释,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只具有参考作用,因此,各地公安机关可以事前征询一下同级人民法院的意见。另外,由于法律条文确实存在一些模糊的地带和不同的理解,因此,地方公安机关在进行执法质量考评和其他执法监督时,对于诸如此类因对法律条文理解上的分歧导致的败诉,不应当扣分或者作为错案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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