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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第一百二十四条 听证组织机构》

发布时间:2020-12-21 14:48:13

条文内容

第一百二十四条 内容

听证由公安机关法制部门组织实施。

依法具有独立执法主体资格的公安机关业务部门以及出入境边防检查站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其非本案调查人员听证。

更新时间:2018-10-10 00:00:00

释义阐明

第一百二十四条 释义

本条是关于听证组织机构的规定。

较2006年《程序规定》第98条,本条将“公安机关内设机构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修改为“依法具有独立执法主体资格的公安机关业务部门以及出入境边防检查站”。

听证由哪些机构和人员组织实施,是关系到听证公正性和能否顺利进行的重大问题。但是,《行政处罚法》对听证的组织构却没有规定,《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国发[1996]13号)也仅规定,“确定行政机关内部比较超脱的机构对调查结果进行初步审查”。本规定规定听证由公安机关法制部门组织实施,这是由法制部门的地位和点决定的。同时,考虑到依法具有独立执法主体资格的公安机关业务部门以及出入境边防检查站没有法制部门,从保证听证公正的角度出发,本条规定,依法具有独立执法主体资格的公安机关业务部门以及出入境边防检查站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其非本案调查人员组织听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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