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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发布时间:2020-12-30

在日常生活中,一些人会因为不小心而以危险方法危害了公共安全,造成了违法犯罪的行为,这种行为是以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却,是要受到法律处罚的。那么此罪的认定标准是什么呢?有没有相关案例来举例说明?下面庭立方小编为就为您作相关解答,让你更加了解此类案件。

认定标准

认定本罪时应注意区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界限。

1、在客观上都表现为使用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但前者必须发生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才构成犯罪;后者只要实施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即使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也构成犯罪。

2、在主观上,前者由过失构成;后者则出于故意。在实践中,对间接故意实施的与出于过于自信过失构成的上述犯罪比较难以区分。二者行为人对其行为可能造成的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后果均已预见(尽管认识程度不同),而且都不希望结果发生。但前者虽不希望却未采取避免结果发生的任何措施,而是心存侥幸任其发生。危害结果发生与否均不违背行为人的意愿。后者行为人则采取一定的措施,或者相信具有可能防止结果发生的主、客观条件,只是过高地估计和轻信了这些条件,才使得危害结果未能避免,发生这种危害结果违背行为人的意愿。

构成要件

客体要件

该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

客观要件

该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司法实践中,过失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形式多种多样,其具体犯罪方式,律法条文没有明确规定。

在司法实践中应注意以下两点:

(一)过失以其他危险方法是指过失以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危险方法;

(二)过失以其他危险方法是指与过失以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的危险性或者社会危害性相当的危害公共安全的方法。

在客观方面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特征:

(一)行为人实施了以其他危险方法,即除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并与之相当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如果行为人采用的犯罪方法与放火、爆炸等方法的严重危险性显然不相称,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不符合该罪客观特征。

(二)已经造成了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后果,致不特定的多数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严重损失。如果未造成危害结果或者危害结果不严重,均不构成该罪。

(三)严重后果必须是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所造成。

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主体要件

该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

主观要件

该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包括过于自信的过失和疏忽大意的过失,即行为人对其使用其他危险方法可能发生的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结果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或者应当预见这种严重结果可能发生,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了这种严重结果。这两种过失对发生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后果均持否定态度,既不希望也不放任其发生。这一特征是行为人负有刑罚处罚的主观基础。

相关案例说明

冯有活,男,1965年6月20日出生于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汉族,小学文化,住佛山市禅城区张槎村尾南村大街11巷17 号。

朱红卫,男,1968年12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双峰县荷叶镇,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司机,住双峰县荷叶镇新建村。

两人因涉嫌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03年12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04年1月20日被逮捕并押于佛山市看守所。

被告人冯有活称被被告人朱红卫殴打并抢了小灵通手机,其跳上驾驶室侧的踏板是为了夺回手机,而朱红卫想甩掉其就开车起步,其为了不摔下车只好一手抓住朱的肩膀,一手抓住车门,朱红卫至此仍不肯刹车,才导致将被害人葛兵连撞至重伤,朱红卫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人朱红卫上诉称被告人冯有活将烟头扔进其汽车驾驶室危害行车安全挑起事端,后又叫来同伙想要打人,其为躲避冯及同伙想开车离开,冯有活还跳上驾驶室侧的踏板争抢方向盘才导致汽车将葛兵连撞致重伤,朱红卫认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被告人朱红卫的辩护人认为朱的行为是一般的交通肇事行为,但尚不构成犯罪;又认为朱红卫的驾驶行为与被害人的受害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害人受重伤是因为被告人冯有活强抢方向盘,在极短的时间内朱红卫无法采取有效措施才造成的。两被告人均认为应由另一名被告人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自己只承担次要责任。

法院认为,冯有活、朱红卫过失以危险方法致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证人彭科、冯扬海、龙在光、何增清、秦可海、王余粮的证言以及两被告人的供述均可以证实,当时附近有较多车辆和行人,冯有活在朱红卫上车准备发动大货车启动时,仍然跳上驾驶室侧的踏板与朱纠缠,在朱的汽车起步后还继续与朱红卫拉扯、争抢方向盘,是导致该车失控,将站在旁边的被害人葛兵连撞伤的原因之一。而被告人朱红卫作为驾驶员,在冯与其拉扯、争抢方向盘时,仍然不采取制动、停车措施,使汽车在失控的情况下行驶,以致发生撞伤被害人致其二级伤残的严重后果,朱红卫的行为也是造成被害人重伤的原因之一。两被告人应当能够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引起撞向当时附近的人、车的危害结果,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致被害人重伤,二人的行为均符合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两被告人的行为直接结合导致发生被害人葛兵连受重伤的同一损害后果,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法院判决冯有活、朱红卫两人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以上的庭立方小编关于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相关解释说明,希望您有帮助。如遇相似案件,详情还需咨询庭立方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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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发布时间:2020-12-30

在日常生活中,一些人会因为不小心而以危险方法危害了公共安全,造成了违法犯罪的行为,这种行为是以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却,是要受到法律处罚的。那么此罪的认定标准是什么呢?有没有相关案例来举例说明?下面庭立方小编为就为您作相关解答,让你更加了解此类案件。

认定标准

认定本罪时应注意区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界限。

1、在客观上都表现为使用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但前者必须发生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才构成犯罪;后者只要实施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即使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也构成犯罪。

2、在主观上,前者由过失构成;后者则出于故意。在实践中,对间接故意实施的与出于过于自信过失构成的上述犯罪比较难以区分。二者行为人对其行为可能造成的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后果均已预见(尽管认识程度不同),而且都不希望结果发生。但前者虽不希望却未采取避免结果发生的任何措施,而是心存侥幸任其发生。危害结果发生与否均不违背行为人的意愿。后者行为人则采取一定的措施,或者相信具有可能防止结果发生的主、客观条件,只是过高地估计和轻信了这些条件,才使得危害结果未能避免,发生这种危害结果违背行为人的意愿。

构成要件

客体要件

该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

客观要件

该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司法实践中,过失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形式多种多样,其具体犯罪方式,律法条文没有明确规定。

在司法实践中应注意以下两点:

(一)过失以其他危险方法是指过失以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危险方法;

(二)过失以其他危险方法是指与过失以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的危险性或者社会危害性相当的危害公共安全的方法。

在客观方面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特征:

(一)行为人实施了以其他危险方法,即除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并与之相当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如果行为人采用的犯罪方法与放火、爆炸等方法的严重危险性显然不相称,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不符合该罪客观特征。

(二)已经造成了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后果,致不特定的多数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严重损失。如果未造成危害结果或者危害结果不严重,均不构成该罪。

(三)严重后果必须是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所造成。

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主体要件

该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

主观要件

该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包括过于自信的过失和疏忽大意的过失,即行为人对其使用其他危险方法可能发生的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结果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或者应当预见这种严重结果可能发生,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了这种严重结果。这两种过失对发生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后果均持否定态度,既不希望也不放任其发生。这一特征是行为人负有刑罚处罚的主观基础。

相关案例说明

冯有活,男,1965年6月20日出生于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汉族,小学文化,住佛山市禅城区张槎村尾南村大街11巷17 号。

朱红卫,男,1968年12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双峰县荷叶镇,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司机,住双峰县荷叶镇新建村。

两人因涉嫌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03年12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04年1月20日被逮捕并押于佛山市看守所。

被告人冯有活称被被告人朱红卫殴打并抢了小灵通手机,其跳上驾驶室侧的踏板是为了夺回手机,而朱红卫想甩掉其就开车起步,其为了不摔下车只好一手抓住朱的肩膀,一手抓住车门,朱红卫至此仍不肯刹车,才导致将被害人葛兵连撞至重伤,朱红卫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人朱红卫上诉称被告人冯有活将烟头扔进其汽车驾驶室危害行车安全挑起事端,后又叫来同伙想要打人,其为躲避冯及同伙想开车离开,冯有活还跳上驾驶室侧的踏板争抢方向盘才导致汽车将葛兵连撞致重伤,朱红卫认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被告人朱红卫的辩护人认为朱的行为是一般的交通肇事行为,但尚不构成犯罪;又认为朱红卫的驾驶行为与被害人的受害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害人受重伤是因为被告人冯有活强抢方向盘,在极短的时间内朱红卫无法采取有效措施才造成的。两被告人均认为应由另一名被告人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自己只承担次要责任。

法院认为,冯有活、朱红卫过失以危险方法致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证人彭科、冯扬海、龙在光、何增清、秦可海、王余粮的证言以及两被告人的供述均可以证实,当时附近有较多车辆和行人,冯有活在朱红卫上车准备发动大货车启动时,仍然跳上驾驶室侧的踏板与朱纠缠,在朱的汽车起步后还继续与朱红卫拉扯、争抢方向盘,是导致该车失控,将站在旁边的被害人葛兵连撞伤的原因之一。而被告人朱红卫作为驾驶员,在冯与其拉扯、争抢方向盘时,仍然不采取制动、停车措施,使汽车在失控的情况下行驶,以致发生撞伤被害人致其二级伤残的严重后果,朱红卫的行为也是造成被害人重伤的原因之一。两被告人应当能够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引起撞向当时附近的人、车的危害结果,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致被害人重伤,二人的行为均符合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两被告人的行为直接结合导致发生被害人葛兵连受重伤的同一损害后果,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法院判决冯有活、朱红卫两人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以上的庭立方小编关于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相关解释说明,希望您有帮助。如遇相似案件,详情还需咨询庭立方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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