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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轻微刑事案件赔偿保证金制度》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1-09-01 15:09:37 来源:南京刑事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轻微刑事案件赔偿保证金制度》的通知

各市、县(市、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

为在刑事诉讼中有效落实“枫桥经验”精神,更好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充分发挥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的职能作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省司法厅制定了《轻微刑事案件赔偿保证金制度》。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执行中遇有问题及时报告上级主管部门。

抄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省委政法委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办公室 2018年8月1日印发

轻微刑事案件赔偿保证金制度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充分发挥化解社会矛盾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职能作用,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充分保障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轻微刑事案件赔偿保证金制度,是指轻微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赔偿意愿且有赔偿能力,但因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诉求没有得到满足,或因双方矛盾激化等原因而致未能达成和解协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动表明赔偿意愿并向办案单位、公证机构或双方认可的调解组织等第三方缴存一定数额的赔偿保证金后,对其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或变更为非羁押强制措施的办案制度。

第三条 适用轻微刑事案件赔偿保证金制度必须坚持依法办案与化解矛盾并重,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有机统一的原则。

第四条 下列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的案件,可以适用轻微刑事案件赔偿保证金制度:

(一)故意伤害(轻伤)案。主要指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起的轻伤害案件,不包括致轻伤后果的寻衅滋事案、妨害公务案、非法拘禁案等;

(二)一般过失犯罪案件。主要包括交通肇事案及过失致人重伤、死亡案等;

(三)其他轻微刑事案件。

曾经故意犯罪,在缓刑假释考验期内犯罪,有证据证明有一定的社会危险性,社会影响大、群众反映强烈的刑事案件不适用该制度。

第五条 轻微刑事案件赔偿保证金制度适用的条件: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悔罪;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赔偿能力且有赔偿意愿,愿意缴纳赔偿保证金;

(四)赔偿保证金数额能够基本确定;

(五)不妨碍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六条 轻微刑事案件赔偿保证金制度的启动,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辩护人或被害人提请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决定适用,也可由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自行决定适用,但需经犯罪嫌疑人同意并指定其近亲属代为办理。

第七条 轻微刑事案件赔偿保证金数额,由办案单位根据被害人实际花费或者损失的数额,在听取双方当事人、律师或辩护人关于数额的意见后,依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参照该类案件民事赔偿标准计算确定。保证金数额应适当高于依法应予赔偿费用,但超过部分不得高于依法应予赔偿费用的30%,犯罪嫌疑人一方自愿超过标准缴纳的除外。

第八条 轻微刑事案件赔偿保证金缴存单位按相应的规则妥善办理,保障赔偿保证金专款专用。因双方当事人同意作不起诉处理的,双方合意确定赔偿保证金的给付。当审判机关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数额与被告人缴纳的赔偿保证金不符时,不足部分由被告人负担;剩余部分在案件诉讼程序结束后5日内由赔偿保证金缴存单位予以退还,若被告人一方自愿将剩余部分给付被害人,则不退还并予给付。

第九条 审判机关调解或判决确定赔偿数额后,由当事人持审判机关的生效法律文书到赔偿保证金缴存单位申请给付,赔偿保证金缴存单位要及时配合调解协议或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等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不得借故拖延,造成不良后果。

第十条 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在适用轻微刑事案件赔偿保证金制度作出决定前,要做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被害人双方的风险评估预警工作,确倮防止矛盾激化和出现新的矛盾,并及时做好释法说理工作,使双方当事人明确自身权利义务及适用该制度产生的影响。同时落实办案人员风险责任免责制度。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各负其责、相互配合。检察机关要履行好法律监督职责。

第十二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实行。未尽事宜由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协商后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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