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非法捕捞犯罪的量刑指引(试行)
发布时间:2021-08-16 06:17:37 来源: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为进一步规范非法捕捞犯罪的刑罚裁量权,更好地为长江流域生态文明建设提供司法保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农业农村部依法惩治长江流域非法捕捞等违法犯罪的意见》等,结合全市非法捕捞犯罪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量刑指引。
一、量刑指导原则
1.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量刑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非法捕捞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判处的刑罚,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实现惩罚和预防犯罪的目的。
2.宽严相济原则
量刑应当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综合考虑行为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确保裁判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3.惩罚与修复并重原则
量刑应当贯彻恢复性司法理念,在着力打击非法捕捞犯罪的同时,严格落实环境修复责任制度,强化刑事制裁、民事赔偿与生态修复的有机衔接,将生态环境修复义务履行情况作为重要量刑情节,对具备犯罪后积极缴纳生态修复费或者通过增殖放流、劳务代偿等替代性方式修复生态环境情节的,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生态文明建设提供有力司法保障。
二、量刑基本方法
量刑时,应当在定性分析的基础上,结合定量分析,依次确定量刑起点、基准刑、拟宣告刑和宣告刑。
1.确定量刑起点。根据非法捕捞犯罪的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调节基准刑。根据非法捕捞犯罪的犯罪数额、犯罪次数、对水生生物资源和水域生态环境的损害程度等不同情节,采用同向相加、逆向相减的方法调节基准刑。
3.确定宣告刑。综合考虑全案情况,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可以在20%幅度内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进行调整,确定宣告刑。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最高刑以上的,可以依法确定法定最高刑为宣告刑。当调节后的结果仍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应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依法确定宣告刑。
三、基本量刑情节
规范非法捕捞犯罪的量刑,应当客观、全面、准确把握当前长江水生生物多样性和长江水域生态环境的整体现状,对于同一地区同一时期、案情相似的案件,所判处的刑罚应当基本均衡。量刑时应当充分考虑各种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根据非法捕捞案件的全部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的不同情形,依法确定量刑情节的适用及其调节比例。
1.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或者,符合刑法规定的适用条件的,可以适用缓刑,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暴力抗拒、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尚未构成、袭警罪的;
(2)二年内曾因非法捕捞水产品受过处罚的;
(3)其他不宜适用缓刑的情形。
2.不具有本部分第1条规定的不适用缓刑的情形,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适用缓刑:
(1)具有未成年人犯罪、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犯罪中止、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
(2)行为人系初次犯罪,主观恶性小,情节较轻,犯罪后确有悔罪表现,且未对水生生物资源、水域生态环境造成严重损害后果,或者通过履行修复义务、缴纳修复费用等方式使水生生物资源、水域生态环境得到有效修复的。
符合上述可以适用缓刑情形的,也可以单处。单处罚金的数额不低于三千元。
3.非法捕捞水产品,根据渔获物的生态价值和捕捞工具、方法等情节,认为对水生生物资源及水域生态环境损害明显较轻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免予刑事处罚,但是曾因破坏水产资源受过处罚的除外。
4.对确有必要宣告禁止令和从业禁止的,应当根据行为人的犯罪原因、犯罪性质、犯罪手段、悔罪表现等,充分考虑与行为人所犯罪行的关联程度,有针对性地决定禁止从事特定的职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等。
四、具体量刑情节
结合当前长江流域重庆市范围内非法捕捞犯罪的规律特点,具体量刑时应当以行为人实施非法捕捞所使用的捕捞工具、捕捞方法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综合考虑行为人实施非法捕捞的水域性质、河流等级、作案时间、作案范围、作案次数、渔获物重量、种类和受保护级别等因素,根据非法捕捞行为对水生生物资源和水域生态环境造成的损害程度,结合行为人实施生态修复的实际情况,合理确定非法捕捞犯罪各个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确保罪责刑相适应。
1.根据非法捕捞犯罪的基本犯罪构成事实,以捕捞工具、捕捞方法为区分标准,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具体量刑起点如下:
(1)使用电鱼、毒鱼、炸鱼或者单船拖网、双船拖网、定置延绳滚钩耙刺等严重破坏水生生物资源和水域生态环境的禁用工具或禁用方法捕捞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六个月。
(2)使用其他禁用方法或农业农村部规定的其他禁用工具捕捞的,量刑起点为拘役三个月。
2.在长江流域重点水域非法捕捞的,根据水域性质及河流分级增加基准刑,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40%。
(1)在国家级自然保护区非法捕捞的,按照核心区、缓冲区、实验区依次增加基准刑的40%、30%、20%以下。
(2)在地方级自然保护区非法捕捞的,按照核心区、缓冲区、实验区依次增加基准刑的30%、25%、20%以下。
(3)在长江及其重要支流非法捕捞的,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4)在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非法捕捞的,按照核心区、实验区依次增加基准刑的30%、20%以下。
(5)在地方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非法捕捞的,按照核心区、实验区依次增加基准刑的20%、10%以下。
3.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非法捕捞行为对水生生物生长、发育、繁殖及栖息地的破坏程度增加基准刑,但同时具有两种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30%。
(1)在3月1日至6月30日水生生物主要繁育期实施非法捕捞的,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2)在22时至次日6时实施非法捕捞的,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4.使用船艇、排筏等水上漂浮物实施非法捕捞的,根据水上漂浮物的类型、大小、数量等不同情形,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5.行为人多次实施非法捕捞的,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6.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渔获物的重量、种类和受保护级别增加基准刑,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30%。
(1)重量:20公斤以上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2)种类:11种以上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6种以上10种以下的,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3)受保护级别:渔获物中含有重庆市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7.对水生生物资源和水域生态环境负有特定保护、监管职责或者从事水生生物资源研究工作的单位或个人,参与、实施非法捕捞的,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8.积极退赃并自愿缴纳生态修复费用、自愿采取增殖放流、劳务代偿等替代方式修复生态环境的,综合考虑退赃数额、主动程度、修复程度等,可以适当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9.本量刑指引未规定的其他常见量刑情节,可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
五、附则
1.本量刑指引所称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
2.本量刑指引所称“二年内”,以第一次违法犯罪行为受到处罚的生效之日与又实施相应行为之日的时间间隔计算确定。
3.本量刑指引所称“长江流域重点水域”,依据农业农村部关于长江流域重点水域禁捕的有关通告确定。
4.本量刑指引与新颁布的法律、司法解释不一致的,适用新颁布的法律、司法解释。
5.本量刑指引自2021年7月1日起实施。
6.本量刑指引由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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