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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河南省公安厅 《关于办理合同诈骗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

发布时间:2021-07-17 来源:刑辩书院

豫检会〔2020〕9号

为进一步加强对我省办理合同诈骗刑事案件的指导,准确适用法律,提升办案质量,依法打击犯罪,2020年4月27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河南省公安厅在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召开了座谈会。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二庭、河南省人民检察院第四检察部、河南省公安厅经侦总队、法制总队相关人员参加了座谈会。会议对合同诈骗犯罪中的合同、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司法实践中的疑难情形等问题进行了深入研讨,达成共识。现纪要如下:

一、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

1.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包括书面合同、口头合同和其他形式。

2.“合同”应当体现一定的市场秩序。与市场秩序无关以及主要不受市场调整的“合同”“协议”,如不具有交易性质的赠与合同、婚姻、收养、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主要受劳动法、行政法调整的劳务合同、行政合同等,通常情况下不应视为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

3.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是特殊与一般的关系,二者均表现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以骗取财物。合同诈骗罪仅发生在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中,行为人实施的是与合同内容有关的活动,合同是导致被害人陷入认识错误而做出财产处分的主要原因。

二、“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4.合同诈骗犯罪与合同经济纠纷的本质区别,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主要区分行为人是以骗取财物为目的,还是通过履行约定的民事法律行为而获得经济利益。

5.合同诈骗罪主观方面由直接故意构成,非法占有目的既可以产生在合同签订前,也可以产生在合同履行过程中。

6.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要结合案件客观事实综合判定,从事实、行为、手段、后果等方面,全面收集、审查对行为人有利和不利的证据。

7.在判断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时,应当根据行为人的行为是否符合刑法所规定的行为类型,综合考虑事前、事中、事后的各种主客观因素进行整体判断:

(1)主体资格是否真实;

(2)是否签订虚假合同、使用虚假担保;

(3)行为人有无履约能力;

(4)在签订合同后有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行为;

(5)违约后有无承担责任的表现;

(6)取得财物后的主要处置情况;

(7)未履行合同的原因。

8.司法实践中,对于行为人通过合同诈骗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返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没有相反证据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1)没有履行合同的条件,而骗取他人财物不返还的;

(2)无正当理由,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变卖货物,导致不能归还货款的;

(3)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财物的;

(4)隐匿、销毁账目的,或者通过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财物的;

(5)携款逃匿的;

(6)没有履行能力,故意制造违约或者肆意认定违约,多次骗取保证金和违约金的;

(7)收到对方财物后,不履行合同义务,主要用于赌博、高利贷等非法活动,导致财物不能归还的;

(8)已经严重资不抵债,行为人仍将骗取的资金用于高风险的投资项目,如炒股、炒期货等活动,造成资金客观上无法归还的;

(9)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

9.在根据资金用途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时,应综合全案,分析行为人资金用途的主要方面,对于行为人取得资金后,如果大部分资金用于合法经营,到期不能归还资金主要是由于经营不善、市场风险等原因造成的,一般不宜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后续资金主要用于归还前期银行贷款或者个人借款的,要根据归还目的、后续资金使用情况、是否实施欺骗行为等综合判断。

10.要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对仅有履约态度,没有履约行为的,或者虽然采取了欺骗手段,但有部分履约行为的情形,认定非法占有目的时,应当考察签订、履行合同的全部客观行为,并结合行为人对主观故意的供述,慎重处理。

三、犯罪数额的认定

11.合同诈骗罪是结果犯,一般以一定的犯罪结果作为犯罪既遂的判断标准,以诈骗行为人取得被害人财物为既遂。

12.合同诈骗罪的既遂数额应为犯罪所得数额,即合同诈骗行为人通过诈骗行为实际控制的非法所得,其给被害人造成的其他直接损失应在适用加重犯或者量刑时考虑。对行为人骗取款项在立案前归还被害人的,已归还部分,不计入诈骗数额。

四、几种疑难情形的司法认定

13.“借鸡生蛋”行为。利用合同,骗取对方的预付款,供自己经营使用或者进行其他牟利活动,当对方催促履行合同时则以种种借口推脱。此种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要综合主客观因素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14.“连环诈骗”行为。行为人在取得相对人财物后,不履行合同,迫于对方追讨,又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财物,用以充抵前一合同的债务。这种采用“借新还旧”方式循环骗取他人资金,导致资金不能归还,符合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的,应当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

15.通过银行贷款方式骗取担保人财产的行为。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手段,通过银行贷款方式骗取担保人财产行为,这种情形表面上看是骗取银行贷款,但银行可通过担保实现债权,实际受损失的是担保人的财产权益,侵犯对象并非银行贷款而是担保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财产,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处。同时要注意审查银行工作人员与行为人是否有共谋情形。

16.以借款方式实施的诈骗行为。对于利用手续完备、充分体现市场经济活动特征的借款合同诈骗的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的,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对于当事人之间基于亲友、熟人等关系签订的普通借条、欠条等形式的借款协议后出现的诈骗行为,没有体现市场经济活动、无市场交易特点的,一般不以合同诈骗罪处理。构成其他犯罪的,按其他犯罪处理。

17.本意见仅供办案参考,个案如需请示、汇报的,按规定程序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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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河南省公安厅 《关于办理合同诈骗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

发布时间:2021-07-17 来源:刑辩书院

豫检会〔2020〕9号

为进一步加强对我省办理合同诈骗刑事案件的指导,准确适用法律,提升办案质量,依法打击犯罪,2020年4月27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河南省公安厅在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召开了座谈会。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二庭、河南省人民检察院第四检察部、河南省公安厅经侦总队、法制总队相关人员参加了座谈会。会议对合同诈骗犯罪中的合同、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司法实践中的疑难情形等问题进行了深入研讨,达成共识。现纪要如下:

一、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

1.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包括书面合同、口头合同和其他形式。

2.“合同”应当体现一定的市场秩序。与市场秩序无关以及主要不受市场调整的“合同”“协议”,如不具有交易性质的赠与合同、婚姻、收养、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主要受劳动法、行政法调整的劳务合同、行政合同等,通常情况下不应视为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

3.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是特殊与一般的关系,二者均表现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以骗取财物。合同诈骗罪仅发生在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中,行为人实施的是与合同内容有关的活动,合同是导致被害人陷入认识错误而做出财产处分的主要原因。

二、“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4.合同诈骗犯罪与合同经济纠纷的本质区别,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主要区分行为人是以骗取财物为目的,还是通过履行约定的民事法律行为而获得经济利益。

5.合同诈骗罪主观方面由直接故意构成,非法占有目的既可以产生在合同签订前,也可以产生在合同履行过程中。

6.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要结合案件客观事实综合判定,从事实、行为、手段、后果等方面,全面收集、审查对行为人有利和不利的证据。

7.在判断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时,应当根据行为人的行为是否符合刑法所规定的行为类型,综合考虑事前、事中、事后的各种主客观因素进行整体判断:

(1)主体资格是否真实;

(2)是否签订虚假合同、使用虚假担保;

(3)行为人有无履约能力;

(4)在签订合同后有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行为;

(5)违约后有无承担责任的表现;

(6)取得财物后的主要处置情况;

(7)未履行合同的原因。

8.司法实践中,对于行为人通过合同诈骗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返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没有相反证据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1)没有履行合同的条件,而骗取他人财物不返还的;

(2)无正当理由,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变卖货物,导致不能归还货款的;

(3)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财物的;

(4)隐匿、销毁账目的,或者通过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财物的;

(5)携款逃匿的;

(6)没有履行能力,故意制造违约或者肆意认定违约,多次骗取保证金和违约金的;

(7)收到对方财物后,不履行合同义务,主要用于赌博、高利贷等非法活动,导致财物不能归还的;

(8)已经严重资不抵债,行为人仍将骗取的资金用于高风险的投资项目,如炒股、炒期货等活动,造成资金客观上无法归还的;

(9)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

9.在根据资金用途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时,应综合全案,分析行为人资金用途的主要方面,对于行为人取得资金后,如果大部分资金用于合法经营,到期不能归还资金主要是由于经营不善、市场风险等原因造成的,一般不宜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后续资金主要用于归还前期银行贷款或者个人借款的,要根据归还目的、后续资金使用情况、是否实施欺骗行为等综合判断。

10.要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对仅有履约态度,没有履约行为的,或者虽然采取了欺骗手段,但有部分履约行为的情形,认定非法占有目的时,应当考察签订、履行合同的全部客观行为,并结合行为人对主观故意的供述,慎重处理。

三、犯罪数额的认定

11.合同诈骗罪是结果犯,一般以一定的犯罪结果作为犯罪既遂的判断标准,以诈骗行为人取得被害人财物为既遂。

12.合同诈骗罪的既遂数额应为犯罪所得数额,即合同诈骗行为人通过诈骗行为实际控制的非法所得,其给被害人造成的其他直接损失应在适用加重犯或者量刑时考虑。对行为人骗取款项在立案前归还被害人的,已归还部分,不计入诈骗数额。

四、几种疑难情形的司法认定

13.“借鸡生蛋”行为。利用合同,骗取对方的预付款,供自己经营使用或者进行其他牟利活动,当对方催促履行合同时则以种种借口推脱。此种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要综合主客观因素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14.“连环诈骗”行为。行为人在取得相对人财物后,不履行合同,迫于对方追讨,又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财物,用以充抵前一合同的债务。这种采用“借新还旧”方式循环骗取他人资金,导致资金不能归还,符合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的,应当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

15.通过银行贷款方式骗取担保人财产的行为。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手段,通过银行贷款方式骗取担保人财产行为,这种情形表面上看是骗取银行贷款,但银行可通过担保实现债权,实际受损失的是担保人的财产权益,侵犯对象并非银行贷款而是担保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财产,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处。同时要注意审查银行工作人员与行为人是否有共谋情形。

16.以借款方式实施的诈骗行为。对于利用手续完备、充分体现市场经济活动特征的借款合同诈骗的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的,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对于当事人之间基于亲友、熟人等关系签订的普通借条、欠条等形式的借款协议后出现的诈骗行为,没有体现市场经济活动、无市场交易特点的,一般不以合同诈骗罪处理。构成其他犯罪的,按其他犯罪处理。

17.本意见仅供办案参考,个案如需请示、汇报的,按规定程序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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