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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监会《证券期货市场监督管理措施实施办法(试行)》2009年(现行有效)

发布时间:2021-04-07

(2009年03月01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证券期货市场监督管理措施的实施,保障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有效履行监管职责,维护证券期货市场秩序,根据《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和《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实施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监督管理措施,适用本办法。但实施证券期货市场禁入、行政处罚以及采取风险处置措施等执法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实施监督管理措施,应当遵循依法、效率、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实施监督管理措施,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与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危害程度相当。

  第五条 实施监督管理措施,应当坚持审慎监管的原则,坚持及时矫正、防范或者控制风险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监督管理措施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实施证券期货市场禁入、行政处罚或者采取风险处置措施时,可以同时实施本办法所规定的监督管理措施。  

  第七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统称实施机构)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规定,按照监督管理措施的规范要求,完整履行相应的实施程序,确保监管措施目标的实现。

  第二章 监督管理措施

  第八条 监督管理措施分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监督管理措施和中国证监会规章规定的监督管理措施。  本办法第九条至第十六条规定的监督管理措施属于中国证监会规章规定的监督管理措施。本办法第十七条至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监督管理措施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监督管理措施。

  第九条 责令改正,是指实施机构要求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改正,提交书面报告的监督管理措施。

  第十条 监管谈话,是指实施机构要求当事人在指定的时间、地点接受谈话,督促其停止或者纠正违法行为的监督管理措施。

  第十一条 出具警示函,是指实施机构将有关风险状况或者违法违规事实书面告知当事人,警示其关注经营风险,要求其及时补救的监督管理措施。

  第十二条 责令公开说明,是指实施机构责令信息披露前后矛盾、违背公开承诺,或者有其他失信行为的当事人,就特定事项公开向社会作出说明或者解释的监督管理措施。

  第十三条 责令参加培训,是指实施机构要求当事人参加指定机构组织的专业培训,敦促其提高守法意识、提升职业操守和执业能力的监督管理措施。

  第十四条 责令定期报告,是指实施机构责令治理结构存在重大缺陷,经营管理存在重大风险,上市公司并购、重大资产重组中存在违法行为以及严重失信的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持续按要求提供书面报告的监督管理措施。

  第十五条 认定为不适当人选,是指实施机构认定证券公司、基金公司、期货公司、上市公司以及上市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收购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发行人、保荐人、询价对象、证券服务机构、基金代销机构、资产托管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在一定期限内不适合担任相应职务或者实际履行上述职责的监督管理措施。

  第十六条 暂不受理与行政许可有关的文件,是指实施机构在一定期限内不受理发行人、上市公司、收购人、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证券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等报送的行政许可申请文件的监督管理措施。

  第十七条 责令增加内部合规检查的次数,是指实施机构根据《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责令证券公司在一定期限内提高内部合规检查的次数或者频率,并定期提供合规检查报告的监督管理措施。

  第十八条 公开谴责,是指实施机构根据《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证券公司及其有关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境内分支机构负责人给予公开谴责的监督管理措施。

  第十九条 责令处分有关人员,是指实施机构根据《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责令证券公司按照其内部管理规定,向对公司治理结构不健全、内部控制不完善、经营管理混乱、违反财务会计制度等问题负有直接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人员,作出除停职、免职或者限制向其支付报酬、提供福利以外的其他处分的监督管理措施。

  第二十条 责令停止职权或者解除职务,是指实施机构根据《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责令未取得任职资格但实际行使证券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境内分支机构负责人职权的人员停止行使职权,或者责令证券公司免除不再具备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境内分支机构负责人的职务的监督管理措施。

  第二十一条 责令更换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限制其权利,是指实施机构根据《证券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五十二条、《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或者《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五)项的规定,责令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免除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有关业务部门、分支机构负责人员的职务,或者在一定期限内暂停其职权,或者限制其领取报酬、福利等权利的监督管理措施。

  第二十二条 撤销任职资格,是指实施机构根据《证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撤销证券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监督管理措施。

  第二十三条 暂停核准新业务或者增设、收购营业性分支机构申请,是指实施机构根据《证券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或者《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在一定期限内暂停核准证券公司、期货公司的新业务申请,或者暂停核准其增设、收购营业性分支机构申请的监督管理措施。

  第二十四条 限制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业务活动,是指实施机构根据《证券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七)项、《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四款或者《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限制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业务活动、责令暂停部分或者全部业务、撤销有关业务许可、关闭分支机构,或者限制分配红利、调拨和使用自有资金或者风险准备金、处置公司财产的监督管理措施。

  第二十五条 限制股东权利或者责令转让股权,是指实施机构根据《证券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三条,《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七)项、第六十一条或者《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七十一条的规定,限制证券公司、期货公司有关股东行使表决权、参与分红和法律规定的其他股东权利,或者责令证券公司、期货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其他有关股东限期转让股权,或者限制上市公司的收购人行使表决权的监督管理措施。

  第二十六条 临时接管,是指实施机构根据《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成立专门的接管组,在一定期限内接替证券公司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经理、副经理,行使公司经营管理权,并对公司进行全面核查的监督管理措施。

  第三章 监督管理措施的实施程序

  第二十七条 责令改正的,实施机构应当向当事人发出书面决定,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提交书面报告。决定书应当载明改正事项、时限和要求。

  第二十八条 采取监管谈话措施的,实施机构应当至少提前3个工作日向谈话对象发出书面决定,告知谈话的时间、地点、事由和应当提供的书面材料等内容。

  监管谈话应当由2名以上工作人员参加,制作谈话笔录并由谈话对象签字确认。

  第二十九条 出具警示函的,实施机构应当在警示函中指明当事人存在的风险状况或者违法违规事实,要求当事人关注经营风险,采取风险防范或者控制措施,并在规定的时限内提交书面报告等内容。

  第三十条 责令公开说明的,实施机构应当向当事人发出书面决定,告知当事人要求公开说明的事项、期限、公开的媒体等内容。

  第三十一条 责令参加培训的,实施机构应当向当事人发出书面决定,告知当事人参加培训的种类、时限和要求。

  第三十二条 责令定期报告的,实施机构应当向当事人发出书面决定,告知当事人定期报告的事项、要求、频率、时限等内容;必要时,实施机构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交报告事项的相关证明材料或者作出说明。

  第三十三条 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的,实施机构应当向当事人及其任职单位发出书面决定,责令有关单位免除当事人的职务。决定文书应当载明当事人不适合担任的职务范围、期限。  有关单位应当自收到决定文书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解除当事人职务的决定,并在作出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实施机构报告。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应予披露的,该单位应当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十四条 暂不受理与行政许可有关的文件,实施机构应当向当事人发出书面决定,告知当事人暂不受理的期限、文件种类以及恢复受理的时限、条件等内容。  当事人是保荐人或者证券服务机构的,实施机构应当通知其受聘正在执业的申请人。当事人是保荐代表人或者证券服务机构从业人员的,实施机构还应当通知当事人所在单位。  在暂不受理与行政许可有关的文件期间,由当事人出具许可文件并已受理的其他行政许可申请的审查期限中止。 

  第三十五条 责令增加内部合规检查次数的,实施机构应当向当事人发出书面决定,告知当事人要求增加内部合规检查的时限、次数或者频率、提交合规检查报告的时限等内容。

  第三十六条 公开谴责的,实施机构应当向当事人及其任职单位发出书面决定,告知其公开谴责的事由、公开的媒体、持续公开的时间等内容。

  第三十七条 责令处分有关人员的,实施机构应当向当事人及其任职单位发出书面决定,责令有关单位处分当事人。决定文书应当载明责令处分的人员姓名、职务、具体要求等内容。  有关单位应当在收到决定文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处分决定,并在作出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内向实施机构报告。  

  第三十八条 责令停止行使职权或者解除职务的,实施机构应当向当事人及其所在单位发出书面决定。  责令停止行使职权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决定文书之日起即停止行使职权。有关单位应当配合做好交接工作。  责令解除职务的,决定文书应当载明责令解职的人员姓名、职务等内容。有关单位应当在收到决定文书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解除当事人职务的决定,并在作出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内向实施机构报告。  

  第三十九条 责令更换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限制其权利的,实施机构应当向当事人及其任职单位发出书面决定,责令有关单位更换当事人或者限制其权利。

  责令更换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有关业务部门、分支机构负责人员的,实施机构应当在决定文书中载明责令更换的当事人姓名、职务、具体要求等内容。责令限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有关业务部门、分支机构负责人员权利的,实施机构应当在决定文书中载明责令限制权利的当事人姓名、职务、限制权利范围、期限等内容。

  责令更换当事人的,有关单位应当自收到决定文书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更换当事人职务的决定,并在作出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实施机构报告;责令限制当事人权利的,有关单位应当自收到决定文书之日起即依照文件规定限制其权利,并将执行的情况及时向实施机构报告。

  第四十条 撤销任职资格的,实施机构应当向当事人及其任职单位发出书面决定。  有关单位应当自收到决定文书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解除当事人职务的决定,并在作出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实施机构报告。  

  第四十一条 暂停核准新业务或者增设、收购营业性分支机构申请的,实施机构应当向当事人发出书面决定,告知在一定期限内停止核准其新业务或者增设、收购营业性分支机构申请。决定文书应当载明暂停审核新业务的范围、暂停期限以及恢复审核的时限、条件等内容。

  第四十二条 暂停或者限制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业务活动的,实施机构应当向当事人发出书面决定,决定文书应当载明暂停或者限制其业务活动的范围、期限等内容。

  撤销证券公司、期货公司有关业务许可的,决定文书应当载明撤销业务许可的种类。

  限制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分配红利或者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支付报酬、提供福利的,决定文书应当载明限制支付报酬或者提供福利的人员范围、期限、具体实施方式等内容。

  限制期货公司调拨和使用自有资金或者风险准备金的,决定文书应当载明限制的金额、期限等内容。

  限制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对公司财产处置权利的,决定文书应当载明限制处置公司财产的范围、处置权限、期限等内容。

  采取前五款措施的,实施机构可以明确解除限制措施的条件。

  第四十三条 限制证券公司、期货公司股东权利的,实施机构应当向责任股东发出书面决定,决定文书应当载明限制其股东权利的范围和期限等内容。责令转让股权的,决定文书应当载明责令转让股权的期限、要求以及在其股权转让前限制行使股东权利的范围等内容。

  采取前款措施的,实施机构应当同时向相关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发出书面决定,责令其配合限制有关责任股东行使股东权利。

  实施机构限制违法上市公司收购人行使表决权的,应当向收购人及相关上市公司发出书面决定,决定文书应当载明限制收购人行使表决权的期限、范围等内容,并要求上市公司公告。

  第四十四条 临时接管的,实施机构应当向证券公司发出书面决定,决定文书应当接管期限、接管组成员名单及其职责等内容。  实施机构应当书面通知证券公司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经理、副经理,责令其停止履行职责,并配合接管组开展核查工作。  

  第四十五条 采取本办法第十五条至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监督管理措施的,实施机构应当至少提前10个工作日,将拟采取措施的类别和事实、理由、依据等内容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四十六条 采取本办法第十五条至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监督管理措施的,实施机构应当向当事人或者当事人所在的上市公司、证券公司、期货公司等单位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通报;当事人或者当事人所在的上市公司、证券公司、期货公司等单位属于国有控股公司的,还应当向相关国有资产管理、组织人事、纪检监察等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通报。

  第四十七条 在实施机构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至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对当事人采取限制措施的期间内,当事人已经符合解除限制条件的,实施机构可以自行或者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解除限制措施。

  第四十八条 实施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办事,公正廉洁,不得利用职务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得泄露所知悉的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

  第四十九条 实施机构的工作人员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五十条 实施监督管理措施的,实施机构应当依法作出决定,使用统一的格式文书,由实施机构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签发。  格式文书应当载明实施监督管理措施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格式文书由中国证监会统一制作。 

  第五十一条 实施机构应当将实施监督管理措施的情况记入当事人诚信档案。

  第五十二条 实施机构认为有必要公开监督管理措施实施情况的,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证券期货监督管理信息公开办法(试行)》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办理有关公开事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应当实施监督管理措施而未实施;

  (二)以监督管理措施代替证券期货市场禁入、行政处罚或者风险处置;

  (三)没有法定依据实施监督管理措施;

  (四)违反规定程序实施监督管理措施;

  (五)实施监督管理措施确有错误。

  第五十四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工作人员实施监督管理措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

  (二)利用职权打击报复;

  (三)利用职务之便谋取非法利益;

  (四)泄漏当事人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五)依规定应当回避不回避,影响公正执法,造成不良后果;

  (六)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证券期货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期货业协会等单位应当参照本办法,制定自律管理措施的实施办法。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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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监会《证券期货市场监督管理措施实施办法(试行)》2009年(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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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证券期货市场监督管理措施的实施,保障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有效履行监管职责,维护证券期货市场秩序,根据《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和《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实施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监督管理措施,适用本办法。但实施证券期货市场禁入、行政处罚以及采取风险处置措施等执法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实施监督管理措施,应当遵循依法、效率、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实施监督管理措施,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与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危害程度相当。

  第五条 实施监督管理措施,应当坚持审慎监管的原则,坚持及时矫正、防范或者控制风险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监督管理措施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实施证券期货市场禁入、行政处罚或者采取风险处置措施时,可以同时实施本办法所规定的监督管理措施。  

  第七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统称实施机构)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规定,按照监督管理措施的规范要求,完整履行相应的实施程序,确保监管措施目标的实现。

  第二章 监督管理措施

  第八条 监督管理措施分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监督管理措施和中国证监会规章规定的监督管理措施。  本办法第九条至第十六条规定的监督管理措施属于中国证监会规章规定的监督管理措施。本办法第十七条至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监督管理措施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监督管理措施。

  第九条 责令改正,是指实施机构要求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改正,提交书面报告的监督管理措施。

  第十条 监管谈话,是指实施机构要求当事人在指定的时间、地点接受谈话,督促其停止或者纠正违法行为的监督管理措施。

  第十一条 出具警示函,是指实施机构将有关风险状况或者违法违规事实书面告知当事人,警示其关注经营风险,要求其及时补救的监督管理措施。

  第十二条 责令公开说明,是指实施机构责令信息披露前后矛盾、违背公开承诺,或者有其他失信行为的当事人,就特定事项公开向社会作出说明或者解释的监督管理措施。

  第十三条 责令参加培训,是指实施机构要求当事人参加指定机构组织的专业培训,敦促其提高守法意识、提升职业操守和执业能力的监督管理措施。

  第十四条 责令定期报告,是指实施机构责令治理结构存在重大缺陷,经营管理存在重大风险,上市公司并购、重大资产重组中存在违法行为以及严重失信的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持续按要求提供书面报告的监督管理措施。

  第十五条 认定为不适当人选,是指实施机构认定证券公司、基金公司、期货公司、上市公司以及上市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收购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发行人、保荐人、询价对象、证券服务机构、基金代销机构、资产托管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在一定期限内不适合担任相应职务或者实际履行上述职责的监督管理措施。

  第十六条 暂不受理与行政许可有关的文件,是指实施机构在一定期限内不受理发行人、上市公司、收购人、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证券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等报送的行政许可申请文件的监督管理措施。

  第十七条 责令增加内部合规检查的次数,是指实施机构根据《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责令证券公司在一定期限内提高内部合规检查的次数或者频率,并定期提供合规检查报告的监督管理措施。

  第十八条 公开谴责,是指实施机构根据《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证券公司及其有关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境内分支机构负责人给予公开谴责的监督管理措施。

  第十九条 责令处分有关人员,是指实施机构根据《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责令证券公司按照其内部管理规定,向对公司治理结构不健全、内部控制不完善、经营管理混乱、违反财务会计制度等问题负有直接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人员,作出除停职、免职或者限制向其支付报酬、提供福利以外的其他处分的监督管理措施。

  第二十条 责令停止职权或者解除职务,是指实施机构根据《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责令未取得任职资格但实际行使证券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境内分支机构负责人职权的人员停止行使职权,或者责令证券公司免除不再具备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境内分支机构负责人的职务的监督管理措施。

  第二十一条 责令更换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限制其权利,是指实施机构根据《证券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五十二条、《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或者《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五)项的规定,责令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免除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有关业务部门、分支机构负责人员的职务,或者在一定期限内暂停其职权,或者限制其领取报酬、福利等权利的监督管理措施。

  第二十二条 撤销任职资格,是指实施机构根据《证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撤销证券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监督管理措施。

  第二十三条 暂停核准新业务或者增设、收购营业性分支机构申请,是指实施机构根据《证券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或者《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在一定期限内暂停核准证券公司、期货公司的新业务申请,或者暂停核准其增设、收购营业性分支机构申请的监督管理措施。

  第二十四条 限制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业务活动,是指实施机构根据《证券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七)项、《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四款或者《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限制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业务活动、责令暂停部分或者全部业务、撤销有关业务许可、关闭分支机构,或者限制分配红利、调拨和使用自有资金或者风险准备金、处置公司财产的监督管理措施。

  第二十五条 限制股东权利或者责令转让股权,是指实施机构根据《证券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三条,《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七)项、第六十一条或者《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七十一条的规定,限制证券公司、期货公司有关股东行使表决权、参与分红和法律规定的其他股东权利,或者责令证券公司、期货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其他有关股东限期转让股权,或者限制上市公司的收购人行使表决权的监督管理措施。

  第二十六条 临时接管,是指实施机构根据《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成立专门的接管组,在一定期限内接替证券公司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经理、副经理,行使公司经营管理权,并对公司进行全面核查的监督管理措施。

  第三章 监督管理措施的实施程序

  第二十七条 责令改正的,实施机构应当向当事人发出书面决定,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提交书面报告。决定书应当载明改正事项、时限和要求。

  第二十八条 采取监管谈话措施的,实施机构应当至少提前3个工作日向谈话对象发出书面决定,告知谈话的时间、地点、事由和应当提供的书面材料等内容。

  监管谈话应当由2名以上工作人员参加,制作谈话笔录并由谈话对象签字确认。

  第二十九条 出具警示函的,实施机构应当在警示函中指明当事人存在的风险状况或者违法违规事实,要求当事人关注经营风险,采取风险防范或者控制措施,并在规定的时限内提交书面报告等内容。

  第三十条 责令公开说明的,实施机构应当向当事人发出书面决定,告知当事人要求公开说明的事项、期限、公开的媒体等内容。

  第三十一条 责令参加培训的,实施机构应当向当事人发出书面决定,告知当事人参加培训的种类、时限和要求。

  第三十二条 责令定期报告的,实施机构应当向当事人发出书面决定,告知当事人定期报告的事项、要求、频率、时限等内容;必要时,实施机构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交报告事项的相关证明材料或者作出说明。

  第三十三条 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的,实施机构应当向当事人及其任职单位发出书面决定,责令有关单位免除当事人的职务。决定文书应当载明当事人不适合担任的职务范围、期限。  有关单位应当自收到决定文书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解除当事人职务的决定,并在作出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实施机构报告。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应予披露的,该单位应当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十四条 暂不受理与行政许可有关的文件,实施机构应当向当事人发出书面决定,告知当事人暂不受理的期限、文件种类以及恢复受理的时限、条件等内容。  当事人是保荐人或者证券服务机构的,实施机构应当通知其受聘正在执业的申请人。当事人是保荐代表人或者证券服务机构从业人员的,实施机构还应当通知当事人所在单位。  在暂不受理与行政许可有关的文件期间,由当事人出具许可文件并已受理的其他行政许可申请的审查期限中止。 

  第三十五条 责令增加内部合规检查次数的,实施机构应当向当事人发出书面决定,告知当事人要求增加内部合规检查的时限、次数或者频率、提交合规检查报告的时限等内容。

  第三十六条 公开谴责的,实施机构应当向当事人及其任职单位发出书面决定,告知其公开谴责的事由、公开的媒体、持续公开的时间等内容。

  第三十七条 责令处分有关人员的,实施机构应当向当事人及其任职单位发出书面决定,责令有关单位处分当事人。决定文书应当载明责令处分的人员姓名、职务、具体要求等内容。  有关单位应当在收到决定文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处分决定,并在作出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内向实施机构报告。  

  第三十八条 责令停止行使职权或者解除职务的,实施机构应当向当事人及其所在单位发出书面决定。  责令停止行使职权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决定文书之日起即停止行使职权。有关单位应当配合做好交接工作。  责令解除职务的,决定文书应当载明责令解职的人员姓名、职务等内容。有关单位应当在收到决定文书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解除当事人职务的决定,并在作出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内向实施机构报告。  

  第三十九条 责令更换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限制其权利的,实施机构应当向当事人及其任职单位发出书面决定,责令有关单位更换当事人或者限制其权利。

  责令更换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有关业务部门、分支机构负责人员的,实施机构应当在决定文书中载明责令更换的当事人姓名、职务、具体要求等内容。责令限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有关业务部门、分支机构负责人员权利的,实施机构应当在决定文书中载明责令限制权利的当事人姓名、职务、限制权利范围、期限等内容。

  责令更换当事人的,有关单位应当自收到决定文书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更换当事人职务的决定,并在作出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实施机构报告;责令限制当事人权利的,有关单位应当自收到决定文书之日起即依照文件规定限制其权利,并将执行的情况及时向实施机构报告。

  第四十条 撤销任职资格的,实施机构应当向当事人及其任职单位发出书面决定。  有关单位应当自收到决定文书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解除当事人职务的决定,并在作出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实施机构报告。  

  第四十一条 暂停核准新业务或者增设、收购营业性分支机构申请的,实施机构应当向当事人发出书面决定,告知在一定期限内停止核准其新业务或者增设、收购营业性分支机构申请。决定文书应当载明暂停审核新业务的范围、暂停期限以及恢复审核的时限、条件等内容。

  第四十二条 暂停或者限制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业务活动的,实施机构应当向当事人发出书面决定,决定文书应当载明暂停或者限制其业务活动的范围、期限等内容。

  撤销证券公司、期货公司有关业务许可的,决定文书应当载明撤销业务许可的种类。

  限制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分配红利或者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支付报酬、提供福利的,决定文书应当载明限制支付报酬或者提供福利的人员范围、期限、具体实施方式等内容。

  限制期货公司调拨和使用自有资金或者风险准备金的,决定文书应当载明限制的金额、期限等内容。

  限制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对公司财产处置权利的,决定文书应当载明限制处置公司财产的范围、处置权限、期限等内容。

  采取前五款措施的,实施机构可以明确解除限制措施的条件。

  第四十三条 限制证券公司、期货公司股东权利的,实施机构应当向责任股东发出书面决定,决定文书应当载明限制其股东权利的范围和期限等内容。责令转让股权的,决定文书应当载明责令转让股权的期限、要求以及在其股权转让前限制行使股东权利的范围等内容。

  采取前款措施的,实施机构应当同时向相关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发出书面决定,责令其配合限制有关责任股东行使股东权利。

  实施机构限制违法上市公司收购人行使表决权的,应当向收购人及相关上市公司发出书面决定,决定文书应当载明限制收购人行使表决权的期限、范围等内容,并要求上市公司公告。

  第四十四条 临时接管的,实施机构应当向证券公司发出书面决定,决定文书应当接管期限、接管组成员名单及其职责等内容。  实施机构应当书面通知证券公司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经理、副经理,责令其停止履行职责,并配合接管组开展核查工作。  

  第四十五条 采取本办法第十五条至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监督管理措施的,实施机构应当至少提前10个工作日,将拟采取措施的类别和事实、理由、依据等内容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四十六条 采取本办法第十五条至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监督管理措施的,实施机构应当向当事人或者当事人所在的上市公司、证券公司、期货公司等单位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通报;当事人或者当事人所在的上市公司、证券公司、期货公司等单位属于国有控股公司的,还应当向相关国有资产管理、组织人事、纪检监察等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通报。

  第四十七条 在实施机构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至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对当事人采取限制措施的期间内,当事人已经符合解除限制条件的,实施机构可以自行或者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解除限制措施。

  第四十八条 实施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办事,公正廉洁,不得利用职务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得泄露所知悉的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

  第四十九条 实施机构的工作人员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五十条 实施监督管理措施的,实施机构应当依法作出决定,使用统一的格式文书,由实施机构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签发。  格式文书应当载明实施监督管理措施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格式文书由中国证监会统一制作。 

  第五十一条 实施机构应当将实施监督管理措施的情况记入当事人诚信档案。

  第五十二条 实施机构认为有必要公开监督管理措施实施情况的,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证券期货监督管理信息公开办法(试行)》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办理有关公开事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应当实施监督管理措施而未实施;

  (二)以监督管理措施代替证券期货市场禁入、行政处罚或者风险处置;

  (三)没有法定依据实施监督管理措施;

  (四)违反规定程序实施监督管理措施;

  (五)实施监督管理措施确有错误。

  第五十四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工作人员实施监督管理措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

  (二)利用职权打击报复;

  (三)利用职务之便谋取非法利益;

  (四)泄漏当事人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五)依规定应当回避不回避,影响公正执法,造成不良后果;

  (六)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证券期货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期货业协会等单位应当参照本办法,制定自律管理措施的实施办法。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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