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6月27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8〕23号公布,根据2020年3月20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20〕20号《关于修改部分证券期货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了规范港股通下内地证券公司、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的基金管理人(以下统称证券基金经营机构)使用香港机构证券投资咨询服务有关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港股通下证券基金经营机构使用香港机构证券投资咨询服务的下列活动,适用本规定:
(一)经香港机构授权,证券公司或者其子公司(以下统称证券公司)将香港机构发布的就港股通股票提供投资分析意见的证券研究报告(以下称港股研究报告)转发给客户。
(二)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委托香港机构,为证券基金经营机构管理的参与港股通的证券投资基金,提供关于港股通股票的投资建议服务(以下称港股投资顾问服务)。
本规定所称港股通股票,是指《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若干规定》规定的港股通范围内的香港联合交易所上市的股票。
第三条 从事发布证券研究报告业务的证券公司可以向客户转发港股研究报告,但最近3年因发布证券研究报告业务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被采取重大行政监管措施的证券公司除外。
第四条 证券公司转发香港机构发布的港股研究报告,应当对该香港机构进行审查,确保其经香港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以下简称香港证监会)批准取得就证券提供意见牌照,并具有发布证券研究报告业务经验。
第五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委托香港机构提供港股投资顾问服务,应当履行尽职调查义务,确保其经香港证监会批准取得就证券提供意见和资产管理牌照,并具有资产管理业务经验。
第六条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港股研究报告转发审查机制,安排证券分析师、合规管理人员对港股研究报告是否符合下列要求进行审查:
(一)在港股研究报告上署名的香港机构人员已取得就证券提供意见牌照;
(二)香港机构发布港股研究报告的程序符合香港证监会的规定;
(三)港股研究报告的内容符合内地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扰乱证券市场秩序;
(四)除对港股通股票进行行业可比分析的需要或者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外,港股研究报告不得就港股通股票以外的证券形成证券估值、投资评级等投资分析意见。
证券公司不得转发不符合前款规定要求的港股研究报告。
第七条 香港机构应当确保其发布港股研究报告和授权证券公司转发港股研究报告的行为,符合香港证监会的规定。
证券公司应当告知香港机构内地发布证券研究报告有关规定,香港机构应当确保港股研究报告的信息来源、研究方法、分析结论等符合前述规定。证券公司应当在发布对象公平对待、利益冲突防范、信息披露、跨越隔离墙行为管理、静默期安排、留痕管理方面符合内地发布证券研究报告有关规定。
香港机构依法就港股研究报告的内容和发布行为对证券公司承担责任,证券公司依法就港股研究报告的内容和转发行为对客户承担责任。
第八条 根据证券公司的需求,香港机构取得就证券提供意见牌照的持牌代表可以通过电话会议、证券公司转发邮件方式,就港股研究报告的内容与证券公司的客户进行交流,但证券公司应当陪同参与,确保交流方式与内容符合内地有关规定,并记录交流情况。
相关业务档案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5年。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香港机构的持牌代表和销售人员不得就港股研究报告的内容与证券公司的客户进行交流。
第九条 香港机构为证券基金经营机构提供港股投资顾问服务,应当符合内地和香港有关证券投资顾问业务行为的规定,并按照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的规定备案基本信息。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履行主动管理职责,自主作出投资决策,不得委托提供港股投资顾问服务的香港机构直接执行投资指令。证券基金经营机构作为基金管理人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不因委托而免除。
第十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与提供证券投资咨询服务的香港机构签订协议,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服务的内容、方式和禁止行为等事项。
香港机构应当承诺配合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监管工作,按照要求提供有关业务资料和信息。
第十一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使用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香港机构的证券投资咨询服务的,应当自签订协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协议、香港机构根据本规定第十条签署的承诺书、香港机构符合本规定第四条或者第五条规定的证明文件报住所地或者经营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一)与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存在控制关系或者受同一金融机构控制;
(二)提供港股研究报告的香港机构从事发布证券研究报告业务3年以上,且有20名以上经香港证监会批准取得就证券提供意见牌照的持牌代表;
(三)提供港股投资顾问服务的香港机构从事资产管理业务5年以上,且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管理的证券资产不少于100亿港元或者等值货币。
第十二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使用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以外的其他香港机构的证券投资咨询服务的,除按照第十一条规定的要求备案有关材料外,还应当在签订协议5个工作日前,向住所地或者经营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送说明选择该香港机构理由的专项报告,重点说明其专业能力、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能力等情况,并提供相应证明材料。
该专项报告应当由公司合规负责人、分管相关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公司主要负责人出具专门审查意见。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当根据专项报告审慎评估证券基金经营机构使用该香港机构证券投资咨询服务的风险情况,未提异议的,应当在协议签订之日起1个月内对证券基金经营机构使用香港机构证券投资咨询服务的情况进行专项现场检查。
第十三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注册或者备案使用港股投资顾问服务的证券投资基金,除按《证券投资基金法》等有关规定提交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以下文件:
(一)香港机构的营业执照及经香港证监会批准取得的业务许可证明文件(复印件);
(二)香港机构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完成基本信息备案的证明文件;
(三)境外注册会计师出具的有关香港机构上一年度末资产管理规模证明文件;
(四)香港机构风险控制、合规管理和证券投资顾问业务管理主要制度的说明;
(五)香港机构最近一年经审计的财务报表;
(六)香港机构及其关联方在内地设立机构及业务活动情况说明;
(七)证券基金经营机构与香港机构签订的协议;
(八)就使用港股投资顾问服务向投资者披露信息、揭示风险的材料。
前款规定的文件应当使用简体中文,相关用语应当符合内地市场惯例和语言使用习惯;原件为其他语言的,应当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简体中文翻译件。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及时告知使用港股投资顾问服务的公募证券投资基金份额持有人,并在5个工作日内报住所地或者经营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一)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变更提供港股投资顾问服务的香港机构;
(二)提供港股投资顾问服务的香港机构出现控股股东变更、负责人员变更、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受到处罚等可能对基金投资产生重大影响的变化;
(三)证券基金经营机构终止使用港股投资顾问服务。
第十五条 证券公司转发的港股研究报告,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发布港股研究报告的香港机构和转发港股研究报告的证券公司的名称、关联关系及各自承担的责任;
(二)港股研究报告发布时署名持牌代表的姓名和在香港证监会的中央编号;
(三)证券公司对港股研究报告进行审查的证券分析师的姓名和登记编码;
(四)香港机构发布港股研究报告和证券公司转发港股研究报告的时间;
(五)证券公司转发的港股研究报告与香港机构发布的港股研究报告的内容存在的主要差异及其原因;
(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证券研究报告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
证券公司转发的港股研究报告应当使用简体中文,相关用语应当符合内地市场惯例和语言使用习惯。
第十六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在基金合同或者招募说明书中如实披露使用港股投资顾问服务的情况,包括提供港股投资顾问服务的香港机构的名称、注册地址、办公地址、成立时间、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管理的证券资产规模、主要负责人及联系方式等信息,并充分说明和揭示委托香港机构提供港股投资顾问服务可能产生的风险。
第十七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对使用港股通投资顾问服务的情况实行留痕管理,以书面或者电子文件形式记录香港机构提供港股投资顾问服务的时间、方式、内容和依据等信息。
相关业务档案的保存期限自协议终止之日起不得少于5年。
第十八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使用香港机构证券投资咨询服务行为违反本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该机构及负有责任的人员采取行政监管措施或者进行行政处罚。
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香港机构提供的证券投资咨询服务行为违反本规定的,中国证监会与香港证监会通过跨境监管合作机制,依法对该机构及负有责任的人员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九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使用境外机构就境内存托凭证的基础证券提供的证券投资咨询服务,参照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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