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定“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在犯罪形态上也属于包容加重犯,即诱骗、强迫妇女卖淫的行为作为拐卖妇女罪法定刑升格的因素,被包含在拐卖妇女罪的加重构成中加以评价。那么我们应当如何理解“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
律师解答:从文字表述来看,“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的行为显然也只能发生在拐卖妇女的过程中。这就意味着,只有在行为人先有拐卖妇女的行为,然后在其被卖出之前,诱骗、强迫其卖淫的,才属于“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如果行为人先有诱骗、强迫妇女卖淫的行为,尔后起意将妇女卖出的,或者在妇女已被卖出、拐卖妇女的过程由此结束以后,又诱骗、强迫妇女卖淫的,对行为人应以拐卖妇女罪与引诱卖淫罪、强迫卖淫罪实行并罚。当然,成立“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还要求诱骗、强迫卖淫的对象与拐卖的对象具有同一性。如果不是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而是在拐卖妇女的过程中又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之外的其他妇女卖淫,则对行为人也应以拐卖妇女罪与引诱卖淫罪、强迫卖淫罪实行并罚。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拐卖妇女、儿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并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并处罚金或者;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并处没收财产:
(一)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
(二)拐卖妇女、儿童三人以上的;
(三)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
(四)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
(五)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
(六)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
(七)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八)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
拐卖妇女、儿童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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