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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的哪些情形应当酌情从重处罚?

发布时间:2022-03-06 20:54:25 来源: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生产、销售、提供假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酌情从重处罚:

(一)涉案药品以孕产妇、儿童或者危重病人为主要使用对象的;

(二)涉案药品属于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生物制品,或者以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冒充其他药品的;

(三)涉案药品属于注射剂药品、急救药品的;

(四)涉案药品系用于应对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的;

(五)药品使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生产、销售假药的;

(六)其他应当酌情从重处罚的情形。

理解与适用:本条及第五条第一款参考《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三十七条关于对药品违法行为的从重处罚规定,并根据司法实践具体情况作了补充,明确了假劣药犯罪的从重处罚情节。具体而言,生产、销售、提供假药、劣药,具有上述六种情形之一的,应当酌情从重处罚。

关联法条:《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在本法规定的处罚幅度内从重处罚:

(一)以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冒充其他药品,或者以其他药品冒充上述药品;

(二)生产、销售以孕产妇、儿童为主要使用对象的假药、劣药;

(三)生产、销售的生物制品属于假药、劣药;

(四)生产、销售假药、劣药,造成人身伤害后果;

(五)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经处理后再犯;

(六)拒绝、逃避监督检查,伪造、销毁、隐匿有关证据材料,或者擅自动用查封、扣押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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