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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先奸后卖」行为性质的认定及其处罚

发布时间:2022-03-23 09:09:04 来源:罗书平

编者按

上个世纪八十年代中期,《四川法学研究》杂志在1985年第2期中发表了一篇题为《违背被害人意志是构成拐卖人口罪的前提条件吗?》的文章,作者当时为四川省达县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法官。

现在看来,文章中探讨的人民法院审理拐卖人口案件中涉及到有关“违背意志”和“先奸后卖”的两个问题,对于目前网络上正在热议的“丰县八孩母”案件似乎并未过时。现征得作者同意,予以原文转载。

内容提要.

近年来,各级司法机关在整顿社会治安中,依法惩处了一批拐卖人口的犯罪分子,并把打击这类犯罪作为整领社会治安的重要内容来抓,对于震慑罪犯,教育群众,起到了一定的作用。

但是,拐卖人口的犯罪,在一些地方仍有增无减,原因固然很多,但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对拐卖人口的犯罪分子确实存在打击不力的问题。

01.

关于认定拐卖人口罪是否

必须以“违背妇女本人意愿”为前提

我国《刑法》第141条规定:“拐卖人口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编者注:这是1979制定的《刑法》,1997修订后的《刑法》第240条将此条修改为“拐卖妇女、儿童罪”)对拐卖人口罪的罪行特征未作详细描述。但是,从这一条文中,我们仍然可以看出:构成拐卖人口罪必须具备的两个特征,即一是“拐”,一是“卖”。拐是手段,卖是目的。

可是,有些司法工作人员却认为,拐卖人口罪必须以“违背妇女本人意愿”为前提,如果是妇女自愿跟人贩子去的,则不构成本罪。

由于把拐卖人口罪的构成要件作了不适当的限制,导致对一些案件无法认定,放纵了罪犯。同时,有的刑法学书刊,也反复强调“拐卖人口是以违背被害人意志为前提的”“不具备这一特征,不构成本罪。”由此可见,对于认定拐卖人口罪是否必须以“违背妇女本人意愿”为前提的问题,不论是从理论上或是从实践上都有认真探讨的必要。

的确,拐卖人口犯罪在客观方面通常表现为犯罪分子实施了“欺骗、利诱”的手段。但是,法律并没有把“欺骗、利诱”手段作为构成拐卖人口罪所必须具备的前提条件,也没有规定只有“违背妇女本人意愿”的行为才能构成此罪。

因此,如果把犯罪分子在通常情况下所采用的“欺骗、利诱”手段和“违背妇女本人意愿”作为认定拐卖人口罪的“前提”条件,这显然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同时,在实践中,确实有一些妇女,由于这样或那样的原因,总期望凭借婚姻这块“跳板”,急欲摆脱现实处境,犯罪分子便可乘虚而入,就不需要再采取“欺骗、利诱”的手段就可轻而易举地将她们拐走卖掉,从中牟取暴利。难道我们能以犯罪分子客观上没有采取“欺骗、利诱”的手段,没有“违背妇女本人意愿”而不以犯罪论处,开脱其罪责吗?

由此可见,对拐卖人口罪的认定,是不能随意附加“必须违背妇女本人意愿”这一条件的。行为人是否违背妇女本人意愿,并不影响本罪的成立。拐卖人口罪,是指以牟取私利为目的,把人当成“商品”进行拐、卖的行为。它在主观方面是故意犯罪,目的是牟利;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把人当成“商品”进行拐走、贩卖的行为;它侵害的客体,是公民的人身权利。

02.

对“先奸后卖”行为性质的

认定及其处罚

对这类案件必须具体分析,既不能笼统地都定为“拐卖人口罪”和“强奸妇女罪”实行数罪并罚,也不能一概视为拐卖人口罪按一罪处罚。

然而,在审判实践中,存在着对一些本已构成拐卖人口和强奸妇女罪的“先奸后卖”案件,仅按拐卖人口罪处罚的问题。

存在这类问题的一个重要原因是,有的审判人员片面强调:强奸妇女罪的本质特征在于违背被害人意志,而“先好后卖”案件中实施奸淫行为的犯罪分子的暴力、胁迫手段和被害人的反抗表示往往都不甚明显,故难以判定犯罪分子是否违背被害人的意志。

我国《刑法》第139条对强奸妇女罪规定有“其他手段”,却没有将所有的强奸妇女罪的手段都一一列举。(编者注:这是1979制定的《刑法》,1997修订后的《刑法》第236条将此条修改为“强奸罪”)立法上把除“暴力、胁迫”手段以外的“其他手段”也作为强奸妇女罪的客观要件加以规定,就在于强奸妇女的犯罪形式相当复杂,不可能将其作案手段一一列举穷尽。

什么是“其他手段”呢?只能就具体案件作具体分析。

以“先奸后卖”案件来看,在很多情况下,在犯罪分子实施奸淫行为前,对于被害人来说,客观上人身自由已受到限制,精神上受到“强制”(尽管不甚明显),表现出不敢反抗或不敢明显反抗,这样,就使犯罪分子在精神上处于优势。犯罪分子正是在被害人处于这种极为不利的特定条件下,实施奸淫行为的。这实际上就是一种在特定条件下,采取“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犯罪。这种犯罪的实质是违背被害人意志的,完全具备构成强奸妇女罪的本质特征。

因此,那种把犯罪分子的暴力、胁迫手段与被害人的反抗表示都不明显作为否认“先奸后卖”的案件中确实存在“违背被害人意志”这一本质特征的观点,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精神的,也是不利于同犯罪行为作斗争的。

当然,对于那些主动跟随犯罪分子外出,或者与犯罪分子共谋借婚姻骗取他人钱财的妇女,自愿与犯罪分子发生两性关系的,自然不应以强奸妇女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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