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故意伤害甲时,误伤乙致乙死亡行为如何定性?
发布时间:2022-08-02 15:35:13 来源:案例刑法
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诉称:2017年9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丁绿豪与被害人孙雨在本市宝山区丰翔路605号停车场内发生口角及肢体冲突,被告人丁绿豪利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刺伤孙雨,造成孙雨因外伤致其左季肋部(近左腹部)一处长2.5厘米创口,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被害人胡大海在上前拉架时亦被被告人丁绿豪捅伤胸部,胡大海于次日凌晨经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北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胡大海系生前被他人用锐器刺戳胸部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同年9月24日2时30分许,被告人丁绿豪主动至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刘行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丁绿豪与被害人孙某在本市宝山区丰翔路605号停车场内发生口角及肢体冲突,被告人丁绿豪利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刺伤孙某,造成孙某因外伤致其左季肋部(近左腹部)一处长2.5厘米创口,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被害人胡某在上前拉架时亦被被告人丁绿豪捅伤胸部。被害人胡某于次日凌晨经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北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胡某系生前被他人用锐器刺戳胸部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同年9月24日2时30分许,被告人丁绿豪于主动至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刘行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本案审理中,被告人丁绿豪已与被害人胡大海近亲属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并已实际支付人民币15万元的赔偿款,被害人胡大海近亲属对被告人丁绿豪表示了谅解。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29日作出(2018)沪0113刑初932号判决:
一、被告人丁绿豪犯,判处十年。
二、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本案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诉,公诉机关未抗诉,目前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的特殊性在于,被告人丁绿豪意图持刀伤害被害人孙某,但在持刀捅刺被害人孙某过程中,造成了上前劝架的其朋友被害人胡某因被锐器刺戳胸部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对被告人丁绿豪的犯罪行为的定性,控辩双方存在很大争议。辩护人认为对被告人丁绿豪的行为应分开评价。丁绿豪持刀捅刺被害人孙某的行为,虽有故意伤害的主观故意,但尚未造成被害人孙某轻伤以上的法律后果,因此,对被害人孙某,被告人丁绿豪无法构成故意伤害罪。而被告人丁绿豪对被害人胡某并无伤害的故意,其虽造成了被害人胡某的死亡,但被告人丁绿豪对被害人胡某主观上无故意伤害的故意,故只能构成。
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和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区分是此类案件的审理的难点。二罪在客观上看,被告人的行为均造成了被害人的死亡,且对造成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上均属于过失。区分二罪的关键在于行为人主观故意上的差异性和故意实施暴力行为在轻重程度上的不同。另本案中,被告人丁绿豪与被害人孙某发生口角及肢体冲突后,被告人丁绿豪手持折叠刀向被害人孙某进行捅刺,这足以认定被告人丁绿豪具有伤害他人的主观故意,而且被告人丁绿豪手持折叠刀捅刺被害人孙某的行为,不仅直接造成了被害人孙某轻微伤的后果,还造成了被害人胡某因被锐器刺戳胸部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被告人丁绿豪在实施本案伤害行为时,是一个连贯的过程。因此,对被告人丁绿豪伤害被害人孙某和被害人胡某行为应进行综合法律评价,不应分别评价。被告人丁绿豪在主观上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持刀捅刺他人的伤害行为并致被害人胡某的死亡,被告人丁绿豪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全部构成要件,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本案的审判思路过程中全面坚持了主客观相一致的原理,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具有一定的借鉴参考意义。
【一审】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