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敦促自首公告中“从严惩处”的理解与适用

发布时间:2022-09-01 17:45:36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张磊 刘丛丛

  2022年4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联合发布《关于敦促拐卖妇女儿童相关犯罪嫌疑人投案自首的通告》(以下简称《通告》),旨在配合公安部2022年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专项行动,敦促相关犯罪嫌疑人自通告发布之日起至2022年6月30日前,尽快投案自首。《通告》针对在逃人员根据在规定期限内是否自首规定了不同的法律后果:“在本通告规定期限内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犯罪较轻的,可以依法免除处罚。”“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投案自首,继续实施拐卖妇女、儿童相关犯罪活动的,将依法从严惩处。”实际上,我国以往针对特定犯罪发布过很多类似的敦促自首公告。例如,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限令拐卖妇女儿童犯罪人员投案自首的通告》,2014年“两高”、公安部、外交部联合发布的《关于敦促在逃境外经济犯罪人员投案自首的通告》,2018年国家监察委、“两高”、公安部、外交部联合发布《关于敦促职务犯罪案件境外在逃人员投案自首的公告》,2019年“两高”、海关总署联合发布的《关于敦促涉嫌走私废物违法犯罪人员投案自首的公告》,等等。这些公告的主要内容都是敦促在逃人员限期自首的有关问题,即明确对于在规定期限内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的人员从宽处罚,对于限期内没有投案自首的人员要“从严惩处”。

  对于限期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人员从宽处罚,和我国刑法关于自首的相关规定完全一致,具有明确法律依据。但是对于限期内没有自首的人员依法“从严惩处”应当如何理解,并没有明确规定。对此,理论界和实务界存在不同看法。是有观点直接将“从严惩处”简单地等同于“从重处罚”,认为在法定期限内“拒不自首”,在期限届满之后被强制到案的在逃人员,“依法从严”应当理解为在法定刑幅度范围内“从重”处罚。在背景下,我们应当理清“从严惩处”的具体含义,对不同情况在逃人员正确适用从宽和从严处罚,才能充分发挥敦促自首公告的应有作用。

  一、敦促自首公告的内容是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重要体现

  敦促自首公告的上述内容,实质上贯彻了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即根据犯罪的具体情况实行区别对待,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教育、感化和挽救大多数能够在规定期限内自首的人员,打击和孤立极少数在规定期限内仍然拒不自首的人员,最大限度地减少社会对立面。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也规定了对于负案潜逃者要从严惩处:“对于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和商业贿赂犯罪中性质恶劣、情节严重、涉案范围广、影响面大的,或者案发后隐瞒犯罪事实、毁灭证据、订立攻守同盟、负案潜逃等拒不认罪悔罪的,要坚决依法从严惩处。”所以,对敦促自首公告中“从严惩处”的理解应当和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里的“从严”保持一致。

  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从严”的多种含义

  结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基本内涵和《意见》的相关规定,我们认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的“从严”应当包括以下四个方面的含义:

  第一,刑罚裁量上的从重处罚。从重处罚包括两种情况:(1)对于社会危害大或者具有法定、酌定从重处罚情节,要依法从重处罚。《意见》规定,“对于社会危害大或者具有法定、酌定从重处罚情节,以及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的被告人,要依法从严惩处。”这里虽然使用了“从严惩处”,而不是“从重处罚”,但是由于提到了法定、酌定从重处罚情节,所以这里的“从严惩处”就应当理解为“从重处罚”。(2)对于危害国家政权稳固、社会治安、人民群众安全感和毒害人民健康的犯罪,要从重处罚。如《意见》规定,“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组织犯罪……等严重危害国家政权稳固和社会治安的犯罪,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等严重暴力犯罪和严重影响人民群众安全感的犯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等毒害人民健康的犯罪,要作为严惩的重点,依法从重处罚。”

  第二,在量刑中对从宽情节的严格适用。量刑中的从宽情节,是指对于行为人的量刑产生有利影响的情节,包括免除处罚的情节、减轻处罚的情节和从轻处罚的情节。对于某些行为人来说,虽然在量刑上没有从重,但是如果在量刑中对于从宽情节的适用严格把握、谨慎适用,不适用从宽情节,或者降低从宽处罚的幅度,对于行为人来说同样是“从严”的一种表现。

  第三,对于缓刑和免予刑事处罚的慎重适用。我国刑法对于缓刑和免予刑事处罚的适用都规定了一定的条件,对于这些条件的从严掌握和严格适用,同样是“从严”的一种方式。对于从宽情节、缓刑和免予刑事处罚的严格适用,《意见》也都有明确规定:“要严格掌握职务犯罪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的认定标准与减轻处罚的幅度,严格控制依法减轻处罚后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适用缓刑的范围,切实规范职务犯罪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适用。

  第四,对取保候审、监视居住适用的严格把握。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的“从严”不应仅表现在刑事实体法上,还应当表现在刑事程序法上。我国刑诉法规定的刑事强制措施包括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逮捕和拘留,其中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是限制人身自由,而不是剥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我国刑诉法对于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的适用都规定了相应的条件,所以对于取保候审、监视居住适用条件的严格把握,也应当是从严的一种体现。

  三、敦促自首公告中“从严惩处”的正确适用

  结合上述对于“从严”的理解,我们认为对于敦促自首公告中的“从严惩处”也应当包括从重处罚,对于从宽情节、缓刑和免予刑事处罚以及对于限制人身自由强制措施的严格掌握四个方面的内容,但是在具体的适用中也应当有所侧重:

  第一,对于仅仅是在法定期限内不自首的在逃人员要慎重适用“从重处罚”。根据我国刑法,犯罪后自首是法定从宽情节,但不自首本身并不是法定或者酌定从重处罚的情节。虽然司法实践中,行为人犯罪后为逃避刑事责任而负案潜逃的,通常被作为从重处罚的情节。但是客观来说,犯罪后潜逃本身是任何一个犯罪人犯罪后的正常反应,依照我国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法定刑量刑即可。正如张明楷教授所说:“被告人犯罪后……负案潜逃,属于行为人犯罪后的常态。既然如此,就不能将这种情节当作增加预防刑的情节。更为重要的是,对于犯罪人而言,……负案潜逃也是没有期待可能性的行为,如果对这类行为作为增加预防刑的情节,……与刑法规定相抵触。”所以,通常情况下如果行为人犯罪后仅仅是潜逃(而不自首)本身,是不能作为从重处罚的理由的。但如果行为人在潜逃中,面对国家的追捕态度嚣张、拒不悔罪,甚至公开散布、发表对抗言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就体现出较为较大的人身危险性,就具有了增加预防刑从而从重处罚的依据,是酌定从重处罚的情节,就可以考虑从重处罚。

  第二,超过法定期限后在逃人员即使自首,在从宽情节的适用上也要严格控制。这具体包括具有从宽情节而不从宽,或者具有从宽情节但是从宽幅度较小两种情况。如果行为人是在规定期限后自首,虽然根据我国刑法也应当认定为自首,但在是否从宽以及从宽幅度的适用上就要严格控制,至少要比在法定期限内自首的从宽幅度要小。例如,根据我国刑法以及敦促自首公告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依法免除处罚。那么对于在规定期限内自首的,要尽量考虑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而对于超过法定期限以后自首的,在其他情节相同的情况下,尽量考虑不予以从宽处罚,或者顶多考虑从轻处罚。

  第三,在法定期限内没有自首的在逃人员,归案后要慎重适用缓刑和免予刑事处罚。我国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除了刑期之外,还包括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等。对于在法定期限内自首的人员来说,按时自首本身就是其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的一个表现,而对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自首的人员来说,就没有悔罪表现或者悔罪表现较差,要慎重适用缓刑。我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那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自首本身,也就说明犯罪情节并没有达到轻微的程度,要尽量不考虑适用免予刑事处罚。

  第四,在法定期限内没有自首的在逃人员,归案后尽量不适用取保候审等限制人身自由的刑事强制措施。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取保候审的一个重要条件是“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而行为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自首本身,就说明难以得出对其“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结论,在此前提下,行为人归案后一般不考虑取保候审,而应当考虑适用逮捕。

  (作者张磊系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刘丛丛系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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