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网络犯罪案件的管辖
发布时间:2022-09-04 21:29:13 来源:《中国应用法学》2022年第5期
信息案件环节多、链条长,犯罪人、被害人往往人数众多、散布各地,案件管辖常存在争议。基于此,《关于办理信息网络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部分专门对信息网络犯罪案件的管辖规则作了规定。具体而言:
1.信息网络犯罪案件的管辖原则。根据《》关于刑事案件的管辖规定,《意见》第2条第1款明确:“信息网络犯罪案件由犯罪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必要时,可以由居住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针对信息网络犯罪匿名性、远程性的特点,为方便被害人报案维权,及时查处犯罪,《意见》第2条第2款对管辖连接点采取了相对宽松的标准,规定:“信息网络犯罪案件的犯罪地包括用于实施犯罪行为的网络服务使用的服务器所在地,网络服务提供者所在地,被侵害的信息网络系统及其管理者所在地,犯罪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者其他涉案人员使用的信息网络系统所在地,被害人被侵害时所在地以及被害人财产遭受损失地等。”需要提及的是,实践中诸如网络赌博犯罪等案件,通常不存在被害人,并且相当比例由境外人员使用境外网络平台、设备实施,案件管辖往往存在争议。考虑到境内参赌人员等涉案人员往往是侦查相关犯罪的重要线索来源,以其使用的信息网络系统所在地作为管辖连接点,更有利于案件办理。基于此,《意见》第2条2款将“犯罪过程中其他涉案人员使用的信息网络系统所在地”纳入信息网络犯罪案件的犯罪地范围,以满足及时侦办案件、惩治相关犯罪的实践需要。
此外,考虑到信息网络犯罪案件的多环节特点,特别是实行行为与帮助行为往往相对独立,实行犯与帮助犯常处异地,《意见》第2条第3款规定:“涉及多个环节的信息网络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为信息网络犯罪提供帮助的,其犯罪地、居住地或者被帮助对象的犯罪地公安机关可以立案侦查。”
还需提及的是,其他规范性文件对特定信息网络犯罪案件的管辖设有专门规定,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1条规定:“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地,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的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结果发生地外,还包括:(一)用于犯罪活动的手机卡、流量卡、物联网卡的开立地、销售地、转移地、藏匿地;(二)用于犯罪活动的信用卡的开立地、销售地、转移地、藏匿地、使用地以及资金交易对手资金交付和汇出地;(三)用于犯罪活动的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的开立地、销售地、使用地以及资金交易对手资金交付和汇出地;(四)用于犯罪活动的即时通讯信息、广告推广信息的发送地、接受地、到达地;(五)用于犯罪活动的“猫池”(Modem Pool)、GOIP设备、多卡宝等硬件设备的销售地、入网地、藏匿地;(六)用于犯罪活动的互联网账号的销售地、登录地。”对有关案件,除可以适用《意见》关于信息网络犯罪案件管辖的一般规定外,还可以适用相关规范性文件的特别规定。
2.信息网络犯罪案件管辖争议的处理。根据《刑事诉讼法》和相关规定,《意见》第3条明确:“有多个犯罪地的信息网络犯罪案件,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或者主要犯罪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有争议的,按照有利于查清犯罪事实、有利于诉讼的原则,协商解决;经协商无法达成一致的,由共同上级公安机关指定有关公安机关立案侦查。需要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提起的,由立案侦查的公安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受理。”相较《2014年意见》,本条增加了协商程序的规定,以强化工作协调,及时解决管辖争议,提高办案效率。
需要注意的是,本条规定系针对争议公安机关均是犯罪地公安机关、依法享有管辖权的情形,因此,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后,受指定公安机关所在地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作为犯罪地司法机关当然可以依法管辖相关案件,无需就批准逮捕、审查起诉、提起公诉以及案件审判办理指定管辖。基于此,《意见》第3条进一步明确:“需要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的,由立案侦查的公安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受理。”
3.信息网络犯罪案件的并案处理。信息网络犯罪呈现明显的链条化特征,内部分工关系复杂,依法并案处理,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提高办案质效。基于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的规定,《意见》第4条第1款明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可以在其职责范围内并案处理:(1)一人犯数罪的;(2)的;(3)共同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还实施其他犯罪的;(4)多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的犯罪行为存在关联,并案处理有利于查明全部案件事实的。
在此基础上,《意见》第4条第2款明确:“对为信息网络犯罪提供程序开发、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涉嫌犯罪的,可以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并案侦查。”
同时,为确保相关案件顺利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意见》第4条第3款专门规定:“有关公安机关依照前两款规定并案侦查的案件,需要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的,由该公安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受理。”
4.并案侦查信息网络犯罪案件的分案处理。基于便利侦查的考虑,《意见》第4条规定公检法机关可以在其职责范围内并案处理。同案同审是诉讼的一般原则。但从实践看,相当数量的信息网络犯罪案件被告人人数众多,有的甚至可达上百人,作为一个案件审理,既影响诉讼质量和效率,也会增加当事人等诉讼参与人的诉累。对此类案件,分案移送审查起诉或者提起公诉,有其现实必要性。基于此,《意见》第5条明确,并案侦查的共同犯罪或者关联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人数众多、案情复杂的,公安机关可以分案移送审查起诉。分案移送审查起诉的,应当对并案侦查的依据、分案移送审查起诉的理由作出说明。对于相关案件未作分案处理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分案提起公诉,人民法院可以分案审理。当然,上述分案处理,应当以有利于保障诉讼质量和效率为前提,并不得影响当事人质证权等诉讼权利的行使。
此外,针对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并案处理案件在分案后可能引发管辖权争议的问题,《意见》第6条专门规定:“依照前条规定分案处理,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分案前有管辖权的,分案后对相关案件的管辖权不受影响。根据具体情况,分案处理的相关案件可以由不同审级的人民法院分别审理。”
5.信息网络共同犯罪的先行追诉及后到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管辖。信息网络犯罪由于跨地域实施且多存在分工合作,经常出现只抓获部分犯罪嫌疑人,而其他犯罪嫌疑人没有到案的情况(有些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甚至在境外)。针对这一情况,《意见》第7条规定:“对于共同犯罪或者已并案侦查的关联犯罪案件,部分犯罪嫌疑人未到案,但不影响对已到案共同犯罪或者关联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认定的,可以先行追究已到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此外,在部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先行追究刑事责任后,对于后到案的犯罪嫌疑人的管辖问题,《意见》第7条进一步明确:“之前未到案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归案后,可以由原办案机关所在地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管辖其所涉及的案件。”
6.跨省(区、市)和跨境信息网络犯罪案件的指定管辖。实践中,对于具有特殊情况的重大信息网络犯罪案件,跨省(区、市)指定异地公安机关侦查更有利于查清犯罪事实、保证案件公正处理;在境外实施的信息网络犯罪案件,有时也需要指定管辖。对此,《意见》第8条明确,对上述案件,“公安部可以商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侦查管辖”。作出这一规定,主要是考虑,刑事诉讼中的管辖是针对审判管辖而言的。为此,在指定侦查管辖前,不仅要考虑便利侦查的需要,也要充分考虑相应检察机关起诉和人民法院审判工作实际,做好沟通协调,保证后续刑事诉讼程序依法有序、顺利推进。这一做法也有先例可循。例如,实践中,对于涉案人数超过80人,以及在境外实施的电信网络诈骗及其关联犯罪案件,公安部根据工作需要指定异地管辖的,指定管辖前通常会协商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
7.对于审查起诉案件发现没有管辖权的处理。由于信息网络犯罪具有管辖地复杂、犯罪活动关系复杂的特点,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网络犯罪案件,可能出现经审查发现没有管辖权的情形。对此,《意见》第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审查起诉的案件,按照刑事诉讼法的管辖规定,认为应当由上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同级其他人民检察院起诉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并通知移送起诉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指定审判管辖的,应当协商同级人民法院办理指定管辖有关事宜。”
8.信息网络犯罪案件的合并处理。对于一人犯数罪的案件,应依法并案处理,以更好地查明案件事实和妥当定罪量刑。然而,从当前的司法实践来看,由于各种原因,经常存在多地公安机关根据不同被害人的报案分别立案侦查的情形。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发现这一问题后,如果继续分案处理,可能会增加耗费司法资源,也难以对案件事实作出全面、准确的审查、认定,同时还可能不当加重被告人的刑罚。基于此,《意见》第10条专门对信息网络犯罪案件的合并处理作了规定,明确不同诉讼阶段对信息网络犯罪案件合并处理的情形:(1)犯罪嫌疑人被多个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有关公安机关一般应当协商并案处理,并依法移送案件。协商不成的,可以报请共同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2)人民检察院对于审查起诉的案件,发现犯罪嫌疑人还有犯罪被异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应当通知移送审查起诉的公安机关。(3)人民法院对于提起公诉的案件,发现被告人还有其他犯罪被审查起诉、立案侦查的,可以协商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并案处理,但可能造成审判过分迟延的除外。决定对有关犯罪并案处理,且符合《刑事诉讼法》第204条关于延期审理适用情形规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建议人民法院延期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