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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中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是指哪些主体?

发布时间:2022-09-07 15:39:38

从事与网络相关工作的人员众多,那么是否这些人都属于网络服务提供者呢?刑法当中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与社会大众认知的网络工作者有区别吗?刑法中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包括哪些主体呢?

律师解答:

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刑法中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包括提供网络接入、域名注册解析等信息网络接入、计算、存储、传输服务服务的单位或个人;提供信息发布、搜索引擎、即时通讯、网络支付、网络预约、网络购物、网络游戏、网络直播、网站建设、安全防护、广告推广、应用商店等信息网络应用服务的单位或个人;利用信息网络提供的电子政务、通信、能源、交通、水利、金融、教育、医疗等公共服务的单位或个人。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提供下列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网络服务提供者”:

(一)网络接入、域名注册解析等信息网络接入、计算、存储、传输服务;

(二)信息发布、搜索引擎、即时通讯、网络支付、网络预约、网络购物、网络游戏、网络直播、网站建设、安全防护、广告推广、应用商店等信息网络应用服务;

  (三)利用信息网络提供的电子政务、通信、能源、交通、水利、金融、教育、医疗等公共服务。

以上就是卓安律师针对相关问题的解答分析,如果您还有其他方面的刑事法律问题,欢迎您进行刑事律师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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