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修正案(五)》在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后增加一条,明确规定了。但是,对于该罪的追诉标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2008年3月5日联合发布的《关于案件追诉标准的补充规定》却并没有作出规定。至今,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追诉标准仍付之阙如。对此,笔者从理论上进行探讨,以有助于司法实践。
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犯罪类型
分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行为形态,是确定其追诉标准的必要前提。从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的两个关于经济犯罪追诉标准的规定来看,追诉标准主要表现为犯罪客观方面的定罪情节。而根据刑法分则罪刑条文的实际规定来看,经济犯罪客观方面的定罪情节有着多种不同的表现。
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对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规定了多种行为表现:(1)持有、运输伪造的信用卡,或者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伪造的空白信用卡;(2)非法持有数量较大的他人信用卡;(3)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4)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可见,在第一种情况下,针对伪造的信用卡持有、运输的,不需要数量较大,也成立犯罪;针对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数量较大,才成立犯罪。在第二种情况下,数量较大是行为成立犯罪的基本条件;在第三、第四种情况下,只要行为人实施了相应行为,就成立犯罪。
因此,对于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来说,其行为方式具有复合性,使得其在犯罪类型上呈现出复合性,即其兼有行为犯、情节犯(数量犯)的特征。具体而言,作为行为犯的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在行为形态上有如下表现:(1)持有、运输伪造的信用卡;(2)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3)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而作为情节犯(数量犯)的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在行为形态上有如下表现:(1)将伪造的空白信用卡持有、运输,数量较大;(2)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这就要求,对妨害信用卡管理罪须根据其不同的行为形态来确定不同的追诉标准。
二、作为行为犯的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追诉标准
行为犯是指以法定的犯罪行为的完成作为既遂标志的犯罪。这类犯罪的既遂并不要求造成物质性的和有形的犯罪结果,而是以实行行为的完成为标志,但是,这些行为不是一着手即告完成的,按照法律的要求,这种行为要有一个实行过程,要达到一定程度,才能视为行为的完成。因而对于行为犯来说,确定其追诉标准,就不能仅限于对其实行行为的阐明,还需要对实行行为达到何种程度方构成犯罪的既遂作出阐述。
对于作为行为犯的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来说,根据其具体的行为方式,分析其行为发展特征,笔者认为,其追诉标准表现为:(1)对他人伪造的信用卡予以实际的控制,以及携带他人伪造的信用卡离开某地而进入运输状态;(2)将虚假的身份证明提交给信用卡发行者,并取得发行者的信任而获得发给信用卡的准许;(3)为获取金钱或者其他财物而出让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支付金钱或者给付其他财物而获得他人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将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无偿地交给他人使用。 三、作为情节犯的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追诉标准
情节犯是指刑法典分则罪刑条文所规定的以情节严重作为犯罪成立标准的具体犯罪。情节犯在犯罪成立的条件上根本性地区别于行为犯、危险犯和结果犯。对于情节犯而言,严重的犯罪情节也是定罪的情节。因而确定情节犯的追诉标准,就要阐明“情节严重”的内涵,即阐明严重的犯罪情节有何具体表现。对情节犯之定罪情节的确定,通常从行为的手段、影响、行为对象的数量以及行为人身份、被害人状况等多个方面综合分析,但并不对行为实行程度、行为造成的具体危险或者结果进行考察。
根据《刑法修正案(五)》第一条的规定,作为情节犯(数量犯)的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在行为形态上有如下表现:(1)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2)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何为“数量较大”,刑法本身没有作出规定。对此,笔者认为,可以参考关于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的追诉标准,因为该罪的行为对象之一即是信用卡,因而与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在行为对象上具有一定的相同性,而且,伪造信用卡的行为是持有、运输伪造的信用卡犯罪的上游行为。不过,伪造信用卡的行为在社会危害性程度上要重于以持有、运输伪造的空白信用卡之行为方式实施的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因此,伪造信用卡型的伪造金融票证罪在成立犯罪的条件上就要低于持有、运输伪造的信用卡型的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行为对象相同的上游犯罪在追诉标准上低于下游犯罪的情形,还见于《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中关于伪造货币罪与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的追诉标准的规定。
对于伪造的信用卡而言,如何计算其面额却在司法实践上是一个颇为困难的问题。笔者认为,信用卡不同于其他本身就有一定的面额的金融票证,不宜采用面额的方式来衡量伪造行为的严重性程度,但其与其他金融票证、有价证券、假币一样以一定的数量存在,其数量的多少能说明特定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因而应该参考上述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的第二个追诉标准,来确定持有、运输伪造的信用卡型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追诉标准。综合上述分析,笔者认为,对于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行为,数量达到20张及其以上的,应予追诉。不过,对于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型的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而言,应该看到,他人的信用卡,是指他人申领的合法有效的信用卡即真卡,不包括伪造卡、空白卡或废卡,即这里的信用卡不再是伪造的假卡或者空白卡,而是登记了他人信用卡有关金融信息的真卡,在行为人无法证明自己合法持有他人信用卡的情况下,行为人非法持有他人的信用卡,就有可能是用于非法或者犯罪活动,侵犯他人的合法财产,严重破坏信用卡管理秩序。因此,笔者认为,此种情况下,信用卡数量达到5张以上的,应予追诉。
四、多种未达到追诉标准之行为方式并存的处理
行为人采用多种行为方式实施妨害信用卡管理的犯罪,只要其中某一个行为方式所实施的行为达到了追诉标准,就应予以追诉。不过,即便采用多种行为方式实施的行为均达到了追诉的标准,也只能作为一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来追诉。在司法实践中,经常会遇到行为人采用多种行为方式实施妨害信用卡管理的违法行为,但采用每种行为方式所实施的行为接近于追诉标准的情形。对此,可否综合整个行为情节认为行为具备了达到犯罪程度的社会危害性程度而对行为人予以追诉?笔者认为,对于作为情节犯(数量犯)型的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来说,特定数量是否具备是其成立犯罪的基本标准,且因为情节犯只有是否构成的问题,不存在犯罪预备、犯罪中止、等停止形态,因而在行为对象没有达到特定数量时,对行为人不能追究刑事责任。作为行为犯型的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来说,若行为人出于直接犯罪故意,其行为达到犯罪程度就存在一个过程,那么,即便行为没有达到完成的程度,也不可能完全不予追诉,即需要对犯罪未完成的形态从整体上分析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考虑是否予以追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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