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恶意透支的法律是怎样界定的

发布时间:2011-07-13 16:24:16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995年《关于审理信用卡诈骗犯罪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或者明知无力偿还,透支数额超过信用卡准透支的数额较大,逃避追查,或者自发卡银行催收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仍不归还的行为。”新刑法第196条规定:“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中国人民银行1997年《支付结算办法》第155条规定:“持卡人使用信用卡不得发生恶意透支。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超过规定限额或规定期限,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无效的透支行为。”比较上述规定,新刑法强调了认定恶意透支在目的、超限、催收仍不归还等三个条件上缺一不可,对此,有人认为只要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即可,至于外部表现只作为认定主观意志的迹象[1]。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有失偏颇。尽管恶意透支也侵犯了公私财产权,但其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情节更少,不同于典型的诈骗,当出现了同样的危害结果时也就意味着透支型信用卡诈骗较涉假型信用卡诈骗的可谴责性更小,与此相映证的是有关司法解释如1995年《关于办理信用卡诈骗罪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规定:“个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或者明知无力偿还,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骗取财物金额在5000元以上,逃避追查,或者经银行进行还款催告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的,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适用的是诈骗罪,而诈骗罪与涉假型信用卡诈骗罪相同数额的法定刑期相比,显然要轻。可以认为,刑法上规定的限额与期限、催收不归还等条件,不是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据,而在于限制对恶意透支行为的认定,缩小刑事处罚范围。与此同时,新刑法对恶意透支行为主观方面的规定缺失“明知无力偿还”的内容,这一内容在“非法占有目的”规定的同时若另行明确,笔者认为更为妥当;对客观方面的规定则缺失“逃避追查”的内容,这一内容不能完全被“催收不还”等涵盖或限制,易引起法律上的疏漏。

更多的关于信用卡犯罪知识请参见四川刑事律师网信用卡犯罪专题:http://www.scxsls.com/a/20110701/2506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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