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第196 条第3 款规定,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按定罪处罚。这一规定是否具有科学性在学界存有很大争议。多数学者认为盗窃并使用信用卡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犯罪的性质,应构成信用卡。因为该行为构成犯罪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于行为人实施的“使用行为”,单纯的盗窃信用卡而未使用的行为并不构成犯罪,只是因为行为人使用才构成犯罪。笔者认为,学者们的观点是正确的,但法律明确规定以盗窃罪论处,司法当然应遵照执行。但这一规定能否套用到“盗窃以虚假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并予以使用”的行为中?笔者对此持否定意见。盗窃信用卡并使用情况中的“信用卡”应是指真实的信用卡,而不包括伪造的或已经作废的信用卡,如果盗窃他人伪造的或已经作废的信用卡后并加以使用的,对行为人应以定罪处罚。这是因为行为人所盗窃的伪造的或已经作废的信用卡实际上并不属于信用卡本身,不具有支付凭证的特点,因而行为人盗窃行为不能构成犯罪。这种情况中的使用行为则完全符合刑法规定的信用卡诈骗罪中的“使用伪造的信用卡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情形,因而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行为人盗窃真实信用卡并加以使用,遭受财产损失的是合法持卡人而不是银行,“以虚假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虽然是银行发行的真实有效的信用卡,但由于持卡人是不真实的,对这种骗领的信用卡加以使用,遭受财产损失的却是银行,危害的是金融秩序和银行资金安全,这一行为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处罚,而不应以盗窃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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